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莊彩玉
被   告  林慈慧
       張種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慈慧、張種琦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慈慧、張種琦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
建物(合計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另分別請
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合計45平方公
尺計算,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交易價額為4,320,000
元(計算式:96,000元45=4,3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320,00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740元後,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9,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