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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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開峻   男 2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4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1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開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壹把、
鋼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北平三街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1把、鋼
珠1瓶,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遭警所查扣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
手槍1把及鋼珠1瓶為其所有,深夜攜帶是為要玩,持有是拿
來射土及樹木,好玩,且為警查獲前數小時有施用愷他命毒
品等語。核被移送人甫施用毒品後,於深液時段攜帶上開查
扣之玩具瓦斯手槍尚非單純,亦難謂有正當理由,並足認其
行為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㈡證人 洪子甯蔡棋融陳雨函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警執勤時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
押筆錄各1份、相片1幀等附卷可稽,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
斯手槍1把、鋼珠1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1把、鋼珠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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