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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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戊○○
己○被告寶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寶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
日與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名稱前為: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被告寶慶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段四九、五一、五五、五七、六0、六一、六二、七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上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二層大樓乙棟,面積約二千三百坪,全部出租供訴外人錢櫃公司經營KTV營業使用。訴外人錢櫃公司於簽約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即期支票乙紙予被告寶慶公司,以示將來大樓興建完成時必定履行承租人有關義務之誠意。嗣因被告寶慶公司無法立即動工興建大樓,故又與訴外人錢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租賃合約補充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寶慶公司)應擔保自本補充合約書簽立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開合約租賃標的物,甲方應負責整合地主完全同意依本約興建娛樂大樓,屆時甲方無法達成,原合約視同解除,甲方應立即無息退還乙方(即訴外人錢櫃公司)押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等語。
㈡惟被告寶慶公司仍未能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依約興建大樓,亦無法立即
返還押金貳仟萬元予訴外人錢櫃公司,乃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永和市○○段○○○號土地乙筆及其上六四四建號建物乙戶為擔保品,供訴外人錢櫃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貳仟萬元抵押權,並由被告寶慶公司擔任債務人、被告乙○○及丁○○、丙○○○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寶慶公司)因違反與甲方(即訴外人錢櫃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擔保上開債權,乙方謹開具台灣銀行,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AD0000000,票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支票,及為清償利息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而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額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等語。
㈢被告寶慶公司又未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返還貳仟萬元及遲延利息伍拾陸
萬元予訴外人錢櫃公司,故再連同被告乙○○及丁○○、丙○○○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其大意如左:
⒈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寶慶公司)因未能履行與甲方(即錢櫃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月四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應依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返還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利息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惟乙方屆至今日,仍未能償還甲方本債權及其利息,為擔保上開債務,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乙○○及丁○○、丙○○○等三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債務,並提供相關擔保:
⑴第一項:清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訂為二年。
⑵第二項:乙方同意提供其及丙方丙○○○所有坐落永和市○○段地號四九
、五一、七二之一之所有持分土地上將興建之地上物一樓整層樓作為還款之擔保,擔保方式係將該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為此,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四個月內會同甲方向管轄主管機關辦理係爭建物起造人變更手續,...」⒉第三條:「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起四個月內,應會同甲方向管轄主管機關
辦理建物起造人變更手續,起造人變更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均由乙、丙方共同負擔之。...」⒊第五條:「為擔保本債權之履行,丙方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除放棄先訴
抗辯權外,並願放棄丙方基於民法契約連帶保證一章之其他權利。」⒋第八條:「倘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丙二方即喪失清償債務期限之利益,
應將債務全部即時清償,否則甲方有權立即行使本協議書第一條之任一項權利:
⑴第一項:乙方所開立之第一條第一項票據有到期未能給付者。
⑵第三項:乙方或丙方有住所變更而未通知甲方時。
⑶第四項: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款時。
⒌第十條:「本契約所規定各條款以甲方之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倘乙、丙方
有不履行本契約內容而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㈣由前揭還款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三項條款而言,被告寶慶
公司負有應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坐落永和市○○段地號四九、五一、七二之一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樓整層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錢櫃公司之義務,且負有住所變更時之通知義務,如有違背,依協議書第八條前段規定,被告寶慶公司即喪失清償債務期限之利益,應與被告乙○○及丁○○、丙○○○等三人共同將本金債權及已發生遲延利息合計貳仟多萬元全部即時清償。但迄九十年二月下旬被告寶慶公司仍未依約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經訴外人錢櫃公司發函催告被告寶慶公司、乙○○、丙○○○、丁○○等人儘速辦理,惟渠等不予理會,且有住所遷移而不通知之違約事實發生。
㈤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以相當代價受讓取得上述訴外人錢櫃公司對於被告等之
全部債權及附隨一切權利,且依法通知被告等人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請被告應以現金一次付清本金債權及利息。但被告等人仍置若罔聞,故原告乃依保全程序,提供擔保金,而就被告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被告等知悉原告採取法律行動後,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進行還款協商,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大意如左:
⒈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寶慶公司、乙○○、丁○○、丙○○○等四人)確
認甲方(即原告戊○○、己○等二人)已合法受讓第三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還款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甲方業已將債權讓與事由合法通知乙方知悉。...」⒉第二條:「經甲乙方雙方會算乙方截至本協議書訂立日止,乙方依還款協議
書條款應負之違約賠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乙方除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銀行即期支票給付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整予甲方外,其餘貳仟萬元之款項,甲方同意乙方得於十一個月內分成十二期攤還,亦即乙方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一日各支付壹佰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各支付貳佰萬元予甲方。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按照上述十二次分期付款之日期及金額簽發或背書後交付十二紙支票予甲方收執,以便由甲方屆期提示,如有一次屆期未兌現者,其餘未屆期支票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有權就未受償總額向乙方求償外,甲方並得自第一次支票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乙方絕無異議。」⒊第三條:「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十日內備齊每人之印鑑證明書正本乙
張及公司執照、身分證影本乙件予甲方,乙方並同意蓋用印鑑章於附件同意書上,以便甲方持用上開證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取回擔保金,甲方亦應在取得乙方交付之上開證件及蓋用附件同意書兌現收領前條簽約金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整及九十年七月一五日第一筆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取回擔保金及還款金無誤後,立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本件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㈥但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卻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簽
約金及分期還款之義務,其等交付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本件協議書違約條款,被告等應一次給付未受償總額及自第一紙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㈦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⒈依被告答辯事項,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同月十九日,以現金
償付票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款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票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款壹佰萬元時,已取得原告代理人 孫若婷 之承諾,而同意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其餘未屆期支票視為全部到期;另答辯聲稱依系爭協議書簽署人僅有甲○○、乙○○、丁○○及丙○○○等四人簽署,並無被告寶慶公司之大章,故主張原告無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告寶慶公司行使權利云云。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孫若婷並非是原告二人之代理人,也不曾承諾如清償已發生退票情事之票款後,即放棄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二條行使一次求償權利,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口泛言,自不足採信。⒊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本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經查,被告寶慶公司之董事長一向是由訴外人甲○○擔任,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初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寶慶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甲○○,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改選而由被告乙○○擔任,因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是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故簽約時被告寶慶公司之董事長既仍為甲○○,則由董事長甲○○代表被告寶慶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自是對被告寶慶公司發生合法效力,不因日後被告寶慶公司改選董事長而受任何影響;其次,系爭協議書本文第一行既明載被告寶慶公司、乙○○、丁○○、丙○○○等四人為乙方當事人,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一條第二行亦載明被告寶慶公司因未履行義務等內容,顯見確是由訴外人甲○○以被告寶慶公司董事長身分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殆無疑問。
⒋被告雖辯稱:已於九十年七月一三日清償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九
十年七月一九日清償貳佰萬元及九十年七月三一日以訴外人 林富勇 之支票兌付壹佰萬元,故主張原告起訴金額非是正確,並以既有清償事實,則原告不能就現時尚未清償金額壹仟柒佰萬元整,請求一次給付及違約利息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已約定:「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按照上述十二次分期付款之日期及金額簽發或背書後交付十二紙支票予甲方收執,以便由甲方屆期提示,如有一次屆期未兌現者,其餘未屆期支票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有權就未受償總額向乙方求償外,甲方並得自第一次支票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因經被告背書交付之第一紙支票即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含簽約金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應由被告負擔之二萬元撰稿費)支票乙紙,在票期屆至時,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票,另第一次分期攤還支票即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貳佰萬元支票乙紙,於票期屆至時亦仍因存款不足理由,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票,被告背書後交付之訴外人林富勇名義支票帳戶,現已因多次退票記錄,而成拒絕往來戶,顯證被告確未依照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履行分期攤還付款之義務,被告背書後交付之訴外人林富勇簽發面額壹佰萬元整、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從而,被告之違約責任,自第一紙支票退票時既已發生,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二條違約條款,被告等負有一次連帶給付未受償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責任,雖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有部分清償,但此舉僅得在部分清償範圍內,同額扣減而已,被告並不得因此即可免除一次連帶給付未受償金額壹仟柒佰萬元整及約定遲延利息之違約責任。
三、證據:㈠被告寶慶公司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簽訂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租賃合約書影本。
㈡被告寶慶公司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簽訂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租賃合約補充合約書影本。
㈢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㈣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影本。
㈤訴外人錢櫃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七日寄予被告等之催告信函影本。
㈥原告與訴外人錢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寄予被告等之催告信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
㈧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影本。
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㈩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寶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協議書簽定同時,簽發或背
書後交付十二紙支票予甲方(即原告)收執...如有一次屆期未兌現者,其餘未屆期支票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有權就未受償總額向乙方求償外...。
」等語,惟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原告之代理人孫若婷協談付款事宜時,孫若婷即向丁○○承諾:只要被告等提出現金支付原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簽約款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原告即同意不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其餘未屆期支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獲得其承諾後,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日,以現金分二次支付上開二筆款項,並經孫若婷代原告出立收據予丁○○。是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二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在被告依上開之約定付款後業經兩造合意予以排除。詎原告仍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違雙方之協議而為無理由,兩造間債務清償方式,仍應以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方式為之。
㈡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不爭執,只希望能分期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孫若婷。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部分清償,遂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一日各給付一百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二百萬元,被告並均簽發或背書交付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如有一次屆期未兌現者,其餘未屆期支票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就未受償總額向被告求償,被告並自第一次支票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當日退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亦於當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餘未屆期支票即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還款協議書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原告之代理人孫若婷協談付款事宜時,孫若婷即向丁○○承諾:只要被告等提出現金支付原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簽約款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原告即同意不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其餘未屆期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孫若婷非原告之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孫若婷確為原告之代理人,其聲請訊問證人孫若婷,尚無必要;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緩期清償,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柒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