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四公克),因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於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一點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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