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z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丑○○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乙○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上訴人即被告卯○○被告子○○
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乙○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二一五一六、二三六
七七、二四五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檢察官(就被告卯○○、子○○、戊○○部分)、被告甲○○、丑○○(就強盜部分)、丙○○、卯○○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卯○○、子○○部分及丑○○強盜部分均撤銷。
甲○○、卯○○、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丙○○無罪。
檢察官對戊○○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於假釋中;丑○○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甲○○、丑○○、卯○○、子○○有下列盜匪行為:
(一)甲○○、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盜匪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號捷格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格公司)之BOSS服飾店內,由 陳易酋 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喝令店員辛○○、 郭竹新 二人至倉庫內,並持水果刀看管辛○○、郭竹新,致使辛○○、郭竹新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
(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基於同前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與已成年之寅○○(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甲○○所有之西瓜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把,由不知情之戊○○搭載其等二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披薩南港店,甲○○與寅○○進入後,即由甲○○持西瓜刀架於店員 吳泉甫 脖子上,並以衣服將店員 楊慧 曾頭部蓋住,致使吳泉甫、 楊慧曾 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西瓜刀、玩具手槍丟棄。
(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甲○○與寅○○均基於同前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與已成年之丁○(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三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匪犯意聯絡,由不情之擔任計程車司機之丙○○駕駛C2-129號計程車,搭載甲○○、寅○○、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玉堂公司),由丁○及寅○○分持寅○○與甲○○共同購買之西瓜刀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共同進入金玉堂公司內,喝令店員 胡荔雅 、 張雅閔 、 盧佩君 、 黃詩惠 等人不許能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寅○○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新店市其住處交付強盜所得之十對二十顆印材予 徐偵 淐,寅○○並在上址要求 徐偵淐 介紹買主銷贓,徐偵淐予以收受(徐偵淐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罪刑)。
(四)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甲○○、寅○○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同前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甲○○分持前述事實
(三)之西瓜刀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進入臺北市○○路○段○○○號名爵服飾店內,將店員庚○○及 莊錦美 押入置物間內捆綁,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寅○○電召不知情之丙○○至現場附近,以丙○○所使用之C2-129號計程車搭載強盜得來之財物,甲○○、寅○○、丁○並分別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朋分前開盜匪所得財物。
(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丑○○、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匪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盜匪犯意聯絡之 陳明發 (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持陳明發及卯○○共同購買之膠布一捲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進入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歐舒丹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舒丹公司)後,以槍抵住負責人 賴璽允 之頭部,並以事先備妥之膠布綑綁賴璽允及在場之店員 林育 芳、己○○,並再制服進入歐舒丹公司之員工 陳香樺 、 楊明富 ,致使上開五人不能抗拒,而任由陳明發、卯○○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並將上開膠布及玩具手槍丟棄。丑○○、陳明發、卯○○等人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於丑○○承租供卯○○使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三樓之住處朋分,丑○○並將盜匪所得之香精油三瓶轉送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趙健楣 ( 嗣該香 精油三瓶已起出由被害人領回)。
(六)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丑○○、卯○○與陳明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前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聯絡,至臺北市○○路○段○○○號安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之公司),以陳明發、卯○○所有之手銬、膠布將壬○○捆綁,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朋分,並將上開犯罪工具丟棄。
(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甲○○、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基於同前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路○○○號必勝客披薩店內,持卯○○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強押店內員工 王巧玲 及 吳佳松 至地下室,致使王巧玲及吳佳松不能抗拒而由卯○○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
(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甲○○、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基於同前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達美樂披薩店內,持上述犯罪事實(七)之玩具手槍一把,致使 莊協衛 及 江秀君 不能抗拒而由卯○○強取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得手後朋分,並將上開玩具手槍丟棄。
二、嗣經丁○於另案供出,由警循線查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起出牛角(1.5×1.5)二十六枚、牛角(1.8×1.8)十八枚、牛角(2.7×2.7)十三枚、 蜜臘 (1.5×1.5)十三枚、蜜臘(1.8×
1.8)一枚、蜜臘(1.8×1.8)二枚、蜜臘(1.5×1.5)三枚、象牙(3×3)一枚、象牙(1.8×1.8)二枚、象牙(1.2×1.2)四枚、印有圖樣之象牙三枚、象牙(1.5×1.5)十三枚、領帶十二條、西裝一套、西裝上衣一件(見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九、十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十六之四號卯○○住處起出象牙印材(含印章乙枚)三枚、皮衣七件、外套四件、皮鞋六雙、西裝、領帶、襯衫、皮帶、襯衫、領帶五件、領結一個;於八十八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一起出印材二枚、領帶八條。而如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二之部分外,其餘現金、外幣部分皆已花用一空,其他物品或已經滅失或已起出由被害人領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右揭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之所載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寅○○、丁○供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第三三至三七頁、第五九頁、第二二六頁、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七二至七三頁),且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一)被害人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0頁)、楊慧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胡荔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王巧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一頁)、吳佳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莊協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四四頁)、江秀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四五頁)之指訴。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四紙、庚○○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八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一0七頁)附卷可按。
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丑○○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承認於右揭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時間,與陳明發、卯○○至歐舒丹公司及安之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早上甲○○打電話請伊幫忙收一筆錢,伊即與陳明發、卯○○一同前往歐舒丹公司,伊先向該公司三位職員詢問經理是否在場要向經理收錢,該公司職員回答經理不在時,卯○○、陳明發即拿出手槍將職員趕進經理室,伊因害怕陳、魏二人傷害被害人才未離開,並留在現場安撫被害人,然事前並不知道其等要去強盜。隔天七月四日伊打電話約甲○○、陳明發、卯○○出來理論,仇說不知事情會變成如此,陳、魏則向伊道歉,吃完飯後行經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時,甲○○有事要渠等先下車,伊與陳明發、卯○○下車後,陳明發、卯○○說要到前面之安之服飾店拿衣服,伊才一同前往,進門後陳明發、卯○○與老闆走到地下室,過不久則各提了二包黑色大塑膠袋上來,並說是老闆拿衣服抵債,伊並不知道其等有強盜之行為,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查:
(1)歐舒丹公司部分:
1.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丑○○如何交代中山北路案?)當天晚上我去楊、魏住處,看到香精,問楊如何得來,楊才告訴我他們去做那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七六頁),被害人 林育芳 及己○○亦於警訊中證稱,警察帶丑○○至歐舒丹公司指認時,丑○○坦承就是當天強盜財物之歹徒,並激動的說知道自己錯了,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一二0頁背面、一二二頁背面),並有強盜所得之香精油三瓶由被害人歐舒丹公司之職員林育芳領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五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盜匪犯行。
2.而被告丑○○與陳明發、卯○○進入歐舒丹公司後,由丑○○負責看守被害人,並一再警告被害人要合作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育芳於偵查及警訊中證稱:「進來有三位,他們都戴棒球帽和墨鏡」、「(提示丑○○照片,問此人是否在店內?)是。我們認得他的聲音,他有安撫我們,另二人把我們眼睛、嘴巴、手腳用膠帶捆綁起來,搜我們包包,並逼問我們金融卡密碼,三個人進來,一個綁一個,關進總經理辦公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一一頁)、「我只知道最後離開之歹徒是警方查獲歹徒丑○○,他要離開前尚有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詢問對方人在哪裡,他並告訴我們要配合,不能亂動,不然要對我們不利,並用桌子抵住房門後才離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一二三頁),被害人林育芳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並證稱:「當天上午約九時四十分,有三名男子進到我們店裡,其中一個是丑○○,這三人中有二人進來後就掏槍押著我及己○○員工賴璽允,然後把我們眼睛矇住,帶到經理室綑綁,之後憑聲音我聽的出來是丑○○留著看守我們,另二個則去搜刮財物,後來又來逼問提款卡密碼,是誰逼問不記得,誰掏槍也不記得,期間陸續又有我們老闆陳香樺員工楊明富等人陸續被捆綁帶進經理室,都由丑○○看守,但丑○○對我們比較好,一直安慰我們叫我們趴著不要動不要怕,合作就不會造成傷害,是經理欠錢才連累我們,之後約十一時左右,這三個人一個一個離去,不是一起走,最後一個離開的是丑○○,他要走時沒幫我們鬆綁,是我們自己掙脫的」(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背面至一五九頁),證人己○○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上午約九時四十分左右,有三個男子高高的,都戴墨鏡及棒球帽進來,本來說找經理請款,後來我看到其中一人拿一把槍,我不記得是誰,但應該不是丑○○,拿槍的人把我和林育芳、賴璽允帶到總經理室,用膠帶綑綁手、腳及蒙住眼睛,後來又陸續有人被綁進來,我被綁時有聽到外面有翻抽屜的聲音,也有人來問提款卡密碼,但聲音不像丑○○,丑○○是看守我們,他比較輕聲細語,他要我們合作不要亂動,就不會受傷害,後來快十一點時,他們陸續離開,離開時丑○○告訴我們要合作不要亂動,也是輕聲細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若如被告丑○○所辯不知陳明發、卯○○要強盜財物,何以在其等綑綁被害人之際,不惟不予勸阻,且進入經理室看守被害人,若被告丑○○係因擔心被害人遭陳明發及卯○○傷害,何以在其等離開後不協助被害人脫困或報警,反而看守被害人直至最後離去時,仍對被害人說不要亂動。是被告丑○○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對本件強盜犯行不僅知悉亦參與行為之分擔,而與陳明發、卯○○為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2)安之公司部分:
1.被告丑○○與卯○○、陳明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前往安之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丑○○坦承有前往外,亦經被害人壬○○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到庭指稱丑○○輪廓有點像(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背面),而安之公司於當天遭強盜之財物於卯○○家中起出之事實,亦有 林俊材 、 游鈞皓 之指認贓證物筆錄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九七頁至一0五頁)。
2.被告丑○○對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與陳明發、卯○○至安之公司之經過,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自白書中謂「隔天甲○○早上打給我,叫我陪他吃飯,我到了巷口,他就開車(車上有 阿奇 和 阿發 ),甲○○拿了五六瓶香精給我說要送我女朋友,並且要我再幫他最後一次收錢,他載我到大安路一段一百號一家服飾店,他說這家的老闆欠他一筆錢,而後我們進去時,我看見老闆好像跟阿發認識,他們談了一會,就到地下室去了,要我在樓上等他們,我就一直坐在樓上,等到阿發、阿奇他們上來,他們說老闆沒錢,要用貨抵,他們就把東西搬走,而我看沒事就坐計程車回家了」,後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因為覺得前一天歐舒丹公司的事被騙,所以七月四日打電話約甲○○、陳明發、卯○○出來理論,仇說不知事情會變成如此,陳、魏則向伊道歉,吃完飯後行經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時,甲○○要渠等先下車,伊與陳明發、卯○○下車後,陳明發、卯○○說要到前面之安之服飾店拿衣服,伊才一同前往,進門後陳明發、卯○○與老闆走到地下室,過不久則各提了二包黑色大塑膠袋上來,並說是老闆拿衣服抵債,伊並不知道其等有強盜之行為,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對於為何前往安之公司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3.被害人壬○○證稱:「那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有一位客人前兩天曾來店內看過,他的臉較黑,操東南亞口音,他說他來台談生意,過二天會帶朋友來,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當天他帶了兩個人來,我先讓他參觀一下,他說要參觀地下室,我帶他們去看,後來其中比較壯的一位就把我制服住,那個客人帶來的二位都戴墨鏡,服裝皆相同,外型相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0八頁);「主要押住我的是走在前面之卯○○,我的眼睛被膠帶綑綁,所以我不能確定跟我到地下室有幾位」(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問:丑○○有無翻東西?)我有聽到聲音」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0八頁),依被害人壬○○所述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安之公歹徒有三人,被告丑○○既承認其有前往,加上卯○○、陳明發共三人,則被告丑○○有參與該次犯行甚明。況如被告丑○○所辯,其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與七月四日之強盜犯行均不知情,則七月三日於歐舒丹公司遭陳明發、卯○○設計利用後,應避之唯恐不及,何以七月四日仍與之強往安之公司索取債務。被告卯○○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陳明發希望多些人手,他找丑○○去收帳,丑○○不知是去行搶云云。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楊偉 所辯誤以為討債云云,則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盜匪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4、被告丑○○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聲請再行訊問受害人己○○、壬○○關於被告丑○○有無參與犯案及其等受害之情形,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卯○○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五)至(八)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丑○○供述其有向歐舒丹公司、安之公司取財及共同被告甲○○供述其有參與右揭事實欄一(七)、(八)之盜匪犯行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林育芳、賴璽允、己○○、壬○○、王巧玲、吳佳松、莊協衛、江秀君指證甚詳,而安之公司於當天遭強盜之財物於卯○○家中起出之事實,亦有林俊材、游鈞皓之指認贓證物筆錄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九七頁至一0五頁),是被告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卯○○辯以伊未分贓,贓物由陳明發拿去云云
五、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0頁)指訴甚詳,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子○○辯稱伊未分贓云云
六、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徹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見解。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核被告甲○○、丑○○、卯○○、子○○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甲○○、子○○間,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甲○○與寅○○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甲○○與寅○○、丁○間,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甲○○與寅○○間,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被告丑○○、卯○○與陳明發間就事實欄一(五)、(六)之犯行;被告甲○○、卯○○間,就事實欄一(七)、(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有六次犯行、卯○○先後有四次犯行,被告丑○○先後有二次盜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右揭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甲○○、子○○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辛○○、郭竹新二人之法益;右揭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甲○○、寅○○以一強暴行為侵害吳泉甫、楊慧曾二人之法益;右揭事實一(三)之犯行,被告甲○○、寅○○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胡荔雅、張雅閔、盧佩君、黃詩惠四人之法益;右揭事實一
(四)之犯行,被告甲○○、寅○○以一強暴行為侵害庚○○、莊錦美二人之法益;右揭事實一(五)之犯行,被告丑○○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賴璽允、林育芳、己○○、陳香樺、 賴明富 五人之法益,右揭事實一(七)之犯行,被告甲○○以一強暴行為侵害王巧玲、吳佳松二人之法益,右揭事實一(八)之犯行,被告甲○○、卯○○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莊協衛、江秀君二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八、原審就被告甲○○、丙○○、卯○○、子○○部分及被告丑○○盜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有效之法律,原判決認已失效,而未加適用,已有未合。(二)原判決既於主文記載「戊○○無罪」,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判決,其事實欄即第三頁最後一行記載戊○○亦共同參與犯罪,主文與事實即有不符,亦有未洽。(三)因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未就被告甲○○、卯○○、丑○○、子○○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為發還之諭知,顯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被告卯○○、子○○部分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為有理由。被告甲○○、卯○○以量刑過重為由、丑○○上訴意旨否認有盜匪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卯○○、子○○部分及被告丑○○盜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卯○○、丑○○、子○○等人不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貪逸惡勞,竟以盜匪行為,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於強盜行為之時,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二之部分外,現金、外幣皆已被花用一空,其他物品或由被害人領回或已滅失。據被告等供明。如附表二所示盜匪所得財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應發還各該被害人。至被告於強盜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凶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於犯罪後均已丟棄,業據被告甲○○供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因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BELLMANE小便帽一頂、太陽眼鏡四副,望遠鏡二支、警單三節棍一支、手銬鑰匙一支、榔頭一支、鋁棒二支,均非供本案盜匪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寅○○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開車搭載寅○○及另一綽號「豆花」至臺北市○○○路○段○○○號達美樂披薩天母店後,即由寅○○及「豆花」持西瓜刀一把,由「豆花」以持西瓜刀架住店員 黃偉志 脖子之脅迫方式,使黃偉志無法抗拒而說出金庫密碼,並任由寅○○及「豆花」搜刮現金約十六萬餘元得手,寅○○及「豆花」強盜上開金後,即自店內迅速逃匿,並朋分強盜所得花用。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丑○○、陳明發、卯○○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盜匪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歐舒丹公司之地址,丑○○、陳明發、卯○○共同持二把玩具手槍(銀色及黑色各一把)並以槍抵住負責人賴璽允之頭部之方式及同時在場之店員林育芳、己○○不得抗拒,並任由丑○○、陳明發、卯○○,並以事先備妥之膠布綑綁賴璽允林育芳、己○○,並再制服隨後進歐舒丹公司之員工陳香樺、楊明富,使賴璽允、林育芳、己○○、陳香樺、楊明富不得抗拒而任由陳明發、卯○○強取林育芳所有之現金一萬九千餘元、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二張、歐舒丹公司所有之沐浴膠一瓶、洋酒一瓶、香精由一批、賴璽允所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SAGEM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一台、陳香樺所有之外幣(法朗、美金、人民幣、墨西哥幣)約值新台幣五、六萬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楊明富所有之信用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丑○○、陳明發、卯○○等人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於丑○○承租供卯○○使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三樓之住處,並朋分前述強盜所得,甲○○並將盜匪所得香精三瓶分予丑○○,並由丑○○再轉送趙健楣。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丑○○、陳明發、卯○○共同基於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開車搭載丑○○、陳明發、卯○○至臺北市○○路○段○○○號安之公司後,丑○○、陳明發、卯○○即以手銬、膠布等物,衝入安之公司,並即制服店內員工壬○○,並以手銬、膠布將壬○○壓制綑綁於地上,使壬○○無法抗拒而任由陳明發、卯○○搜刮安之公司所有之皮大衣十件、西服十餘套、皮鞋十雙、領帶四十餘條、襯衫十多件及價值一百六十八萬元對皮夾克一件,壬○○所有之現金六千餘元得手,甲○○、丑○○、陳明發、卯○○得手後,即至丑○○租用供 魏偉麟 使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三樓之住處,並朋分前述強盜所得。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三次盜匪犯行,辯稱:警訊中是因為警察逼迫才隨便供出這一件(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強盜達美樂披薩天母店),事實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並未載寅○○去強劫達美樂披薩天母店,「豆花」亦是隨便編的。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是陳明發要伊幫忙收帳,因伊沒空所以請丑○○幫忙,但不知道他們要去強劫歐舒丹公司,至於七月四日與丑○○、陳明發、卯○○吃完飯後載他們到大安路就先自行離開,亦不知道他們要去強劫安之公司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供稱:當時因為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隔天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說因戶籍在屏東,要回屏東報到,所以回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根本沒參與這件強盜案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黃偉志雖於警訊中證稱當天有兩名歹徒一高一矮進入店內,矮的那位拿出刀子脅迫伊說出金庫密碼,高的那位即搜刮金庫內財物。經警提示被告寅○○照片時,亦證稱歹徒作案當時戴帽子及一副金細邊方型眼鏡,而寅○○照片眉毛以下的臉形特徵與當天高個子歹徒相符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九○頁背面)。然其嗣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日行搶者並非庭上之寅○○,警訊中會指認他是因為警方提出的照片很像而已,但當庭看到寅○○可以確定他不是當天行搶之歹徒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寅○○因毒品案件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屏檢玲 觀觀字第一○五九一號函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同案被告寅○○雖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報到,惟其所述,已非毫根據,已難認定寅○○確有參與該強盜案,甲○○於警訊中自白開車搭載寅○○及「豆花」至達美樂天母店云云,經查並無證據為之補強,尚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該犯行之證據。況證人黃偉志亦證稱甲○○未入內參與行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一九○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尚難僅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甲○○參與達美樂天母店強盜案,尚乏實據。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參與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歐舒丹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安之公司強盜案,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雖供稱:「...我開至中山北路二段與四十五巷口停車,他們三人下車後,就一起前去事先選好之對象作案之後,我就駕車先行離去,直到當天晚二十一時許,我去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三樓卯○○租住所會合,看他們搶得多少物品,結果才知道他們改變行搶對象去搶樓下五樓歐舒丹公司...」、「(你們是如何強盜安之服飾店?)是陳明發於七月四日十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我要我開車載他們到大安路附近...我載他們到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後,陳明發、卯○○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就下車,我先開車走了,他們強盜財物後,自行坐車離開」、「陳明發之前有看過那家店,他有告訴我他要做,當天我載他們去後,自己去看電影,後來我去他們住處看到衣服,問他們如何來,他們才說事下午去大安路拿來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六十頁、三十一頁、第二四○頁反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固不以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必要,但仍要有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即矢口否認前揭供述之真實,參以歐舒丹公司、安之公司之強盜案均只有丑○○、陳明發、卯○○入內行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丑○○供述及被害人林育芳、賴璽允、己○○、壬○○證述甚明,被告甲○○既未參與構成要件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上開兩搶案所得之財物伊均未分贓,則其何以共同參與強盜犯行,已有疑義,尚難僅憑被告甲○○搭載丑○○等人前往強盜地點,而推論被告甲○○與丑○○、陳明發、卯○○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丁○、寅○○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盜匪犯意聯絡,由丙○○開其所使用之計程車搭載甲○○、寅○○、丁○,自丙○○與寅○○共同租住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出發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金玉堂公司,甲○○持銀色玩具手槍、丁○持西瓜刀與寅○○共同侵入金玉堂公司內,甲○○與丁○以出示西瓜刀、玩具手槍等凶器之方式,嚇令店內員工胡荔雅、張雅閔、盧佩君、黃詩惠等店員,使胡荔雅、張雅閔、盧佩君、黃詩惠等店員不能抗拒而任由寅○○、丁○、甲○○搜刮金玉堂公司內財物現金十餘萬元及高級印材一批,及盧佩君所有之提款卡一張、胡荔雅之呼叫器一個、張雅閔之身分證一張等物品,寅○○、丁○、甲○○等人得手後,即分搭計程車離開,再去丙○○與寅○○共同租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朋分現金及印材等財物,丙○○並分得印材一盒(內有印材九十九枚)之財物。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與丁○、寅○○、甲○○基於強盜他人之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甲○○意圖為分持開山刀與玩具手槍,侵入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名爵服飾店內,以玩具手槍及開山刀抵住庚○○及莊錦美之方式將庚○○及莊錦美押入店內之置物間,並以事先備妥之膠布捆綁庚○○及莊錦美,使庚○○及莊錦美不能抗拒,而任由寅○○及隨後進入之丁○強行搜刮店內之服飾、領帶、皮包、腰帶、皮鞋等約值一百六十萬元之精品財物及現金三萬餘元、庚○○所有之鑽戒、手錶等財物,寅○○並即電召丙○○至現場附近搭載強盜得來之服飾、領帶、皮包、腰帶、皮鞋等值約一百六十萬元之精品財物,丁○、甲○○並分別返回丙○○與寅○○共同租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並即朋分前開盜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伊未載甲○○、寅○○、丁○至金玉堂公司,不知要去強盜。以前他們搭伊之計程車去市○○道、八德路口,不知去作案。丁○稱伊「 小黑 」,伊是二房東,分租一房間給寅○○,未常在一起聊天,伊曾問過寅○○為何坐我車,其答稱找朋友。八十八八月六日只是依寅○○指示將東西載回來,當時用塑膠袋包著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回來後問寅○○,才知道是搶來,然此僅是單純之載客行為,伊事前並不知道強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否認參與盜匪行,供稱:「當天我有以公司之車子C2-129計程車載送丁○、 小四 、 仇震 去台北市○○路○段三百巷口,他們三人下車後,我離開並沒有等候他們...」、「第一次我沒去載印材,我是開計程車,謝叫我開車送他去,後來我就走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五頁)。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盜匪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有無載寅○○、甲○○、丁○到臺北市○○路○段三百巷三十二號金玉堂公司附近?)有,因為我認識寅○○,他叫我的車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載他們到八德路金玉堂附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與共同被告甲○○供稱:「(問:你們三人是如何前往癸○○○○公司?)是由寅○○打丙○○之行動電話駕駛計程車載我們三人到台北市市○○道要進入癸○○○○店之巷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十六頁)、共同被告丁○供稱:當天是由小黑(即丙○○)駕駛計程車載渠等三人到該地點之巷子口(指市○○道、八德路三段三百巷口)下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等情節悉相吻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計程車載甲○○、寅○○、丁○三人至金玉堂公司之巷口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伊未載甲○○、寅○○、丁○云云,雖非可採。惟被告丙○○駕駛計程車載甲○○、寅○○、丁○三人至金玉堂公司之巷口,是否即得認定與甲○○、寅○○、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堅決認參與強盜金玉堂公司財物之犯行。而同案被告甲○○、寅○○於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雖曾坐丙○○計程車勘查過金玉堂公司幾次,但在車上均未討論強盜之細節,亦未告知丙○○要去強盜財物,丙○○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寅○○係向被告丙○○分租一間房間,而被告丙○○係計程車駕駛,據被告丙○○供明。被告丙○○於案發前數日雖曾載甲○○、寅○○、丁○等人,是否即得據此認定被告丙○○為共犯?惟如被告丙○○確係共犯,其於載甲○○、寅○○、丁○至巷口後,何以未在現場附近接應,即行離去,又事後又未參與分贓。至於共同被告丁○雖於原審供稱:「(問:丙○○是否知情?)他應該知情,因為我們有在車子討論到案情」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此係其推測之詞,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陳稱:(是否認識丙○○?)認識。(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誰載你們去搶癸○○○○公司?)我只認識寅○○,丙○○載我們去,在車上未說,到寅○○家後,寅○○叫我拿西爪刀先進去,丙○○不在場。」等語,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情而為,就甲○○、寅○○、丁○所為強盜金玉堂公司財物之犯行,有盜匪犯意聯絡而予載送至金玉堂公司巷口。
(二)被告丙○○雖承認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因寅○○電召而至臺北市○○路○段○○○號名爵服飾店,將財物載回寅○○住所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經查據共同被告寅○○供稱,名爵服飾店強盜案是由丁○所計劃,而強劫後,伊打丙○○之行動電話要他到現場載東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被告甲○○供稱持玩具手槍與丁○、寅○○到名爵服飾店強劫財物,後來由寅○○打電話要丙○○來載東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六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未供述丙○○參與本件搶盜案之謀議,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丙○○對上開強盜犯行事前即已知悉。否則被告丙○○何以不逕在現場附近接應,而須被告寅○○另行電話叫其開車過來,況被告丙○○如確有參與何以未能分得贓物,被告丙○○依寅○○之指示將「東西」載回去,當時係用塑膠袋包著,其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回去後問寅○○,才知道是盜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此一載運行為,已屬知情,尚難認其係以強盜之犯意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參被訴之盜匪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盜匪犯意聯絡,至台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披薩南港店,由寅○○持藍波刀、甲○○持玩具手槍,戊○○則負責駕駛其所有之紅色大發銀翼自小客車把風接應,寅○○、甲○○進入店內後即持刀架於店員 吳泉蒲 脖子上,並施強制力拿衣服將店員楊慧曾頭部蓋住,使店員吳泉蒲、楊慧曾不能抗拒而強取,而任由寅○○強取店內營業所得十五萬餘元,及強取楊慧曾皮包內現金一萬餘元,寅○○得手後,即與甲○○搭戊○○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並至寅○○住處朋分強盜所得,戊○○分得四、五萬元,因認被告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盜匪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承無訛,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補稱:被告戊○○對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寅○○二人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八四號達美樂披薩店南港店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甲○○亦迭次於警訊時稱其係與寅○○及寅○○之綽號「 阿華 」之友人共同駕駛至前開披薩店之對面,並由寅○○及「阿華」二人進入店內作案,且指訴被告戊○○即係綽號「阿華」之人等語在卷,其嗣於原審審判中雖翻異其供,改稱係為脫罪始為該不實陳述云云,然查甲○○與所為前開供述非但無法使其本人脫罪,尚且因有被告戊○○之參與該當結夥強盜之加重條件,而應加重其刑責,故其嗣後之辯詞,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參以其於警訊時均供稱係三人共同犯案,斯時距犯案時間較近,記憶應較鮮明,該警訊時之證詞應較可採。即同案被告寅○○亦證稱當天係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後來把搶到之錢還給戊○○等語在卷,是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詞。
三、訊據被告戊○○雖承認於右揭時、地搭載寅○○、甲○○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共同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只是開車載他們去,載到定點後即離去,並不知道他們要去行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八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和寅○○等人是如何強盜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披薩南港店?)由我駕駛自小客車載寅○○及其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達美樂披薩南港店對面,由寅○○及其朋友下車侵入搶劫...」、「那家達美樂披薩南港店確實由我駕車在外接應,由小四及其友人綽號阿華之人,二人進入店內做的...」、「照片中人就是阿華沒錯...由寅○○及戊○○持刀下車進入披薩店行搶,我則是在車接應他們逃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九一頁背面)。然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前開警訊所言係脫罪之詞,實際上該件搶案是由伊與寅○○一同入內行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寅○○自始均供述該件搶案只有伊與甲○○二人入內行搶,並無其他人參與等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二一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事後於原審所供合於實情為可採信,則被告戊○○並未入內參與強盜行為。
(二)又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時供稱:當天係因戊○○向伊要債,伊說要到南港找朋友,戊○○才載伊前往,後來把搶到的錢還給戊○○,但戊○○不知道是搶來的,搶完後與甲○○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背面)。甲○○供稱,伊與戊○○是第一次見面,並未在戊○○面前提到任何案情,搶完後即與寅○○坐計程車離開(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衡諸常情,若確實與甲○○、寅○○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其將甲○○、寅○○載到犯罪現場後,其何以未在外把風接應即先行離去?況據甲○○、寅○○亦供明被告戊○○並不知情,是尚難以被告戊○○開車載甲○○、寅○○前往強盜現場之事實,即推認其與甲○○、寅○○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
丙、原審未詳加審究就丙○○部分依幫助強盜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就被告丙○○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由,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戊○○有被訴之盜匪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甲○○、卯○○、子○○、丑○○部分、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盜取物品金錢│被盜數量│領回數量│備註│├──┼─────┼────────┼──────┼────┼───┤││捷格公司│袖扣│五盒││││一│(BOSS│領結│一件│一件││││服飾店)│香水│四瓶││││││眼鏡│九支││││││皮帶│六條││││││鞋子│六雙││││││領帶│十五條│五條│││││大手提包│二個││││││小皮夾│四個││││││牛仔褲│三條││││││西裝│二套││││││獵裝│二件││││││襯衫│九件│一件│││││T恤│二件││││││手錶│六支││││├─────┼────────┼──────┼────┼───┤││辛○○│皮夾│一個││││││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二千元││新台幣││├─────┼────────┼──────┼────┼───┤││郭竹新│皮夾│一個││││││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現金│一萬元││新台幣│├──┼─────┼────────┼──────┼────┼───┤│二│達美樂南港│現金│十五萬元││新台幣│││店││││││├─────┼────────┼──────┼────┼───┤││楊慧曾│現金│一萬元││新台幣││││皮夾│一個│││├──┼─────┼────────┼──────┼────┼───┤│三│金玉堂公司│高級印材│││││││牛角1.5×1.5│二十六枚│二十六枚│││││牛角1.8×1.8│十八枚│十八枚│││││牛角2.7×2.7│十三枚│十三枚│││││蜜臘1.5×1.5│十三枚│十三枚│││││蜜臘1.8×1.8│一枚圓型│一枚│││││蜜臘1.8×1.8│二枚長型│二枚│││││蜜臘1.5×1.5│三枚│三枚│││││象牙3×3│一枚││扣案││││象牙1.8×1.8│二枚││扣案││││象牙1.2×1.2│四枚││扣案││││印有圖樣之象牙│三枚││扣案││││象牙1.5×1.5│十三枚││扣案││││象牙印材(含印章│三枚││扣案││││乙枚)│││││││蜜臘│十對(二十枚│二枚│含 李思 │││││)││徹處扣│││││││得二枚││││現金│十餘萬元││新台幣││├─────┼────────┼──────┼────┼───┤││盧佩君│提款卡│一張│││││胡荔雅│呼叫器│一個│││││張雅閔│身分證│一張│││├──┼─────┼────────┼──────┼────┼───┤│四│名爵服│西裝外套│四十件│十七件││││飾店│皮衣│四件│四件│││││褲子│一百條│三十六條│││││襯衫│八十條│三十三條│││││領帶│八十條│十二條│││││皮帶│四十條│五條│││││背心│三件│三件│││││皮鞋│二十雙│二雙│││││女用絲巾│十三條│十三條│││││皮包│二十個││││││水晶項鍊、天珠、│││││││手鍊│五十條││││││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萬餘元││新台幣││├─────┼────────┼──────┼────┼───┤││庚○○│鑽戒│二只││││││手錶│一支││││││提款卡│三張│││├──┼─────┼────────┼──────┼────┼───┤│五│歐舒丹│沐浴膠│一瓶│││││公司│洋酒│一瓶│滅失│││││香精油│一批│三瓶│││├─────┼────────┼──────┼────┼───┤││林育芳│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一萬九千元││新台幣││├─────┼────────┼──────┼────┼───┤││賴璽允│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一台││││├─────┼────────┼──────┼────┼───┤││陳香樺│行動電話│一支││││││外幣(法朗、美金│值新台幣五、││││││人民幣、墨西哥幣│六萬元││││││)│││││├─────┼────────┼──────┼────┼───┤││楊明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己○○│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六│安之公司│名貴鱷魚皮衣│一件│一件│││││皮衣(蛇皮)│一件│一件│││││皮衣(牛皮)│二件│二件│││││皮夾克│三件│三件│││││絲質夾克│一件│一件│││││黑羊毛夾克│二件│二件│││││藍色雞皮夾克│一件│一件│││││西裝(上衣、褲子│二十三套│十七套│││││)│││││││西裝上衣│四件│四件│││││襯衫│四十八件│八件│││││褲子│十件│十件│││││領帶│七十四條│四十二條│││││皮鞋│六雙│六雙│││││背心│一件││││││香水│五瓶││││├─────┼────────┼──────┼────┼───┤││壬○○│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四張││││││信用卡│一張││││││西裝上衣│三套││││││現金│六千元││新台幣│├──┼─────┼────────┼──────┼────┼───┤│七│必勝客披薩│現金│二萬七百二十│││││││八元││新台幣││├─────┼────────┼──────┼────┼───┤││王巧玲│行動電話│一支││││├─────┼────────┼──────┼────┼───┤││吳佳松│行動電話│一支│││├──┼─────┼────────┼──────┼────┼───┤│八│達美樂永和│現金│二十六萬餘元││新台幣│││店││││││├─────┼────────┼──────┼────┼───┤││莊協衛│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現金│一千六百元││新台幣│└──┴─────┴────────┴──────┴────┴───┘
附表二┌───┬──────────┬─────┬─────────┐│編號│應發還物品名稱│數量│應發還之被害人│├───┼──────────┼─────┼─────────┤│一│袖扣│五盒│捷格公司│││香水│四瓶│(BOSS服飾店)│││眼鏡│九支││││皮帶│六條││││鞋子│六雙││││領帶│十條││││大手提包│二個││││小皮夾│四個││││牛仔褲│三條││││西裝│二套││││獵裝│二件││││襯衫│八件││││T恤│二件││││手錶│六支││├───┼──────────┼─────┼─────────┤│二│皮夾│一個│辛○○│││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三│皮夾│一個│郭竹新│││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四│皮夾│一個│楊慧曾│├───┼──────────┼─────┼─────────┤│五│高級印材││癸○○○○公司│││象牙3×3│一枚││││象牙1.8×1.8│二枚││││象牙1.2×1.2│四枚││││印有圖樣之象牙│三枚││││象牙1.5×1.5│十三枚││││象牙印材(含印章乙枚│三枚││││)│││││蜜臘│十八枚││├───┼──────────┼─────┼─────────┤│六│提款卡│一張│盧佩君│├───┼──────────┼─────┼─────────┤│七│呼叫器│一個│胡荔雅│├───┼──────────┼─────┼─────────┤│八│身分證│一張│張雅閔│├───┼──────────┼─────┼─────────┤│九│西裝外套│二十三件│名爵服飾店│││褲子│六十四條││││襯衫│四十七條││││領帶│六十八條││││皮帶│三十五條││││皮鞋│十八雙││││皮包│二十個││││水晶項鍊、天珠、手鍊│五十條││││行動電話│一支││├───┼──────────┼─────┼─────────┤│十│鑽戒│二只│庚○○│││手錶│一支││││提款卡│三張││├───┼──────────┼─────┼─────────┤│十一│提款卡│五張│林育芳│││信用卡│二張││├───┼──────────┼─────┼─────────┤│十二│信用卡│二張│賴璽允│││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一台││├───┼──────────┼─────┼─────────┤│十三│行動電話│一支│陳香樺│├───┼──────────┼─────┼─────────┤│十四│信用卡│一張│楊明富│││行動電話│一支││├───┼──────────┼─────┼─────────┤│十五│信用卡│二張│己○○│├───┼──────────┼─────┼─────────┤│十六│西裝(上衣、褲子)│六套│安之公司│││襯衫│四十件││││領帶│三十二條││││香水│五瓶││││背心│一件││├───┼──────────┼─────┼─────────┤│十七│手錶│一支│壬○○│││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四張││││信用卡│一張││││西裝上衣│三套││├───┼──────────┼─────┼─────────┤│十八│行動電話│一支│王巧玲│├───┼──────────┼─────┼─────────┤│十九│行動電話│一支│吳佳松│├───┼──────────┼─────┼─────────┤│二十│身分證│一張│莊協衛│││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