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洪秀月 相對人 林莊四 乃最後住所:高雄縣○○鄉○○路○○○號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莊四乃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莊四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莊四乃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之母林莊四乃(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旗山鎮長青安養中心,因智障走失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八年,聲請人雖四處探尋,均未悉其行蹤,現因聲請人之配偶 林志輝 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而涉及二人彼此間財產繼承先後之問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家催第三十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十四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配偶之母林莊四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八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林莊四乃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失蹤,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