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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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第五九九一號、第六五三○號,經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尚未構成累犯),於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 徐志銘 共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丙○○又與丁○○(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同至臺北市○○區○○○○○道旁,由丙○○動手竊取鑰匙插於車身,由不詳人士管領中,車身原為 張志輝 所使用(登記車主: 鄭重生 ,原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二九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二弄二號三樓樓下發現失竊),所懸掛之車牌原為 劉寶松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之機車一輛(竊取機車車身、劉寶松車牌並改懸掛之人姓名不詳)。隨即因雨各自穿戴雨衣及安全帽,由丙○○騎乘該機車後載丁○○,在臺北市士林區一帶伺機尋找行搶對象,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見行人戊○○左腋下夾著皮包正待橫越馬路,乃由丙○○將機車駛近戊○○身旁,使丁○○得以靠近戊○○,丁○○於接近時,趁戊○○不及防備,自後以右手搶奪戊○○之皮包,得手後,丙○○即加速前進,意圖逃逸,適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一號自營小客車,正空車沿路行進攬客隨行在後之計程車司機乙○○目睹,乙○○見狀即加速追趕,至天母東路與 忠誠 路口處,因見丁○○、丙○○騎乘機車欲闖紅燈以求兔脫,乙○○為圖攔截彼二人,遂自後撞擊該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往前衝撞由忠誠路左轉天母東路方向之某不詳車號 賓士 自小客車,丁○○因此自機車後座彈起跌落於賓士車引擎蓋再掉落地面上,乙○○再以前開計程車橫向擋住丁○○、丙○○二人去路後,下車將丙○○先壓制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蓋上後,再捉住當時躺在地上之丁○○,並將彼二人拉往天母東路與忠誠路口轉角處之水果攤旁,彼二人要求乙○○放手,乙○○表示:你們搶人家東西,怎麼可以放?丁○○、丙○○二人聞言,為求脫免逮捕,即共同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眼球瘀腫、牙齒斷落一顆、左手無名指挫傷、兩手手掌瘀腫之傷害;當時隨後趕到現場拾起遭搶皮包之戊○○即向在旁圍觀之民眾表示丁○○、丙○○二人係搶匪,該在場圍觀民眾自此始知悉曹 劉楊 、丙○○、乙○○三人並非單純因車禍而生爭執,乃開始幫忙將丁○○、丙○○二人制伏,交由聞訊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並扣得與本件竊盜、準強盗無關之雨衣二件、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鑰匙一串(四支)。
二、丙○○另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約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前,因見 吳志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乃啟動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後座搭載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中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㈡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停止羈押後,仍不知悔悟,又基於同前竊盜機車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梁益得 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九二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就本案之相牽連犯罪即被告丙○○共同準強盜、共同傷害部分為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有前揭連續偷竊機車之情事,惟於原審中辯以:伊完全不知道丁○○搶奪戊○○皮包之事,當時丁○○要伊加速前進,後來有人自後面撞伊,伊往前衝撞一輛賓士車,然後摔倒在地,伊要去看丁○○有無受傷,乙○○就抓住伊衣服,叫伊不要動,說伊與丁○○搶人皮包,此時才看到皮包在地上;伊
與丁○○距離約三、四公尺,不可能與丁○○一起打乙○○,有看到一群人打丁○○云云,於本院中則辯稱伊並未加速逃逸,亦未共同毆打乙○○,伊偷竊第一輛機車時,曹劉楊並不知情,事後伊亦未告訴曹 劉揚 機車是偷來的,伊與 曹劉揚 是從巷子口出來,並非沿著天母東路直行,計程車司機乙○○稱跟隨伊機車三、四分鐘云云,應非實在等語。被告丁○○於原審中對於上開搶奪告訴人戊○○皮包並為脫免逮捕毆打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參與偷竊機車之犯行,係丙○○單獨一人偷取機車,而丙○○亦不知伊搶奪戊○○皮包一事;而搶奪地點是在從巷口出來;係乙○○及圍觀民眾先出手打伊,伊才還手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丁○○、丙○○共同謀議竊取車身為張志輝所使用,而遭改懸劉寶松所
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之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該機車是0人共同發現,由丙○○下手竊取後二人共乘離去等情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被告丁○○到臺北市士林區磺溪堤防附近訪友未果,即發現該懸掛JUI—九○七號車牌之前開重機車停放於堤防便道網球場旁,見四下無人,且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上,本欲竊取車內財物,但除安全帽及雨衣外,未發現其他貴重物品,乃先行離去,待訪友未遇回來,伊遂提議竊取該機車,由伊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核其二人就共同偷竊該機車之供述,互核一致,至堪採信,嗣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下手偷車時被告丁○○也在現場(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被告丙○○及丁○○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丁○○未參與竊車犯行云云,顯不足採。而該機車車身,登記車主為鄭重生,原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二九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二弄二號三樓樓下發現失竊,亦經被害人張志輝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電腦資料、贓物認領收據等附卷足憑,至該JUI—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係劉寶松所有失竊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電腦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彰彰明甚,至堪認定。
㈡又被告丁○○、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共同搶奪告訴人戊○○皮包之情事
,復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即供稱:「‧‧‧丙○○騎JUI—九○七號重機車載我,行經路口看到一婦女手撐傘,左臂夾一皮包,『我們』就故意靠近,我用右手將其皮包搶過來,過(按應係『得』之誤)手後,丙○○馬上加速逃離現場。」(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等語甚詳。被告丁○○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係自己起意行搶,未告知丙○○,不知丙○○知情否,但於偵查中並稱:「搶奪得手後有叫丙○○趕快走,沒幾秒就有部計程車撞我們」,於原審中稱:「我搶到皮包後就叫丙○○騎車加速逃離」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十五頁正面)。關於被告丙○○有無事前知悉、事中參與被告丁○○搶奪戊○○之犯行,除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二人如何共同分工搶奪並於後加速逃逸外,被告丁○○並於偵查坦承得手後有叫丙○○趕快走等語外,並有下列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丙○○事前知悉、事中參與被告丁○○共同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事後並共同毆打追躡被告之目擊証人乙○○:
1、關於被告丙○○就與被告丁○○共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一事,確係事前知悉、事中參與,事後加速逃逸之事實部分:
①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協同被害人戊○○、目擊
証人乙○○至現場模擬並錄影照相存證,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二九○○號函暨所附之攝有錄影帶及照片六幀及被害人戊○○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七頁)。
②經原審提示該相片再予告訴人戊○○指認後,告訴人戊○○明白表示:伊被搶
當時所站位置如同模擬照片第二張中撐陽傘男子所站之位置(詳原審訴字卷第五十六頁筆錄、五十三頁中間相片),核其位置乃在天母東路上,絕非於巷口內,此觀之相片即明,另以被告丙○○於原審中主張:「(當天偷了機車後)我都在忠誠路繞,大約繞了四、五趟。我在德行東路轉到忠誠路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五十八頁),其所稱行車路線與被告在警訊中稱:「途經天母東路五十巷口後,快到忠誠路口時,感覺車後被撞」等語不合(詳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於原審中供述之車行路線並不正確,而無可採,但以被告丙○○上開警訊筆錄及原審筆錄,更足以証明被告丙○○當時騎機車係「沿天母東路,途經天母東路五十巷口快到忠誠路被撞」,並未有從巷子口轉出來之情形。
③目擊証人乙○○於原審中証稱:「當時駕駛計程車要載客人,由天母東路往法
院這個方向,在天母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即與被告二人遭遇,他們二人原本騎得很慢,到那位太太(指被害人戊○○)旁的時候騎的很慢,搶皮包到後就很快加速。我聽到搶刼,就加速追他們」、「(看到他們搶東西時距離你多遠?)約二、三公尺」、「(機車是否從巷子轉出來?)不是,他們是從天母東路直行過來」、「(你看到他們二人騎車時,有無刻意靠近那位太太?)有,他們幾乎快撞到人那種距離。」、「當時機車的左邊沒什麼車」、「(當時你遇到他們的距離到他們搶的時間約多久?)約三、四分鐘,我當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因我想要載客人」、「(他們在何處搶?)在忠誠路與中山北路中間」、「搶的時候車子有震動一下,是後座的人用右手搶的,當時一煞那間機車有震動一下,他搶完時車子就加速,兩人都沒回頭」、「在天母東路口與中山北路口等紅燈時有看到(被告),後來他們一直騎得很慢,因為我是空車要載客人,所以我亦開得很慢,他們等到搶到皮包後,就加速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
④依目擊証人乙○○所陳搶案發生地點與被害人所述相同均在天母東路上,並非
巷子口,而証人乙○○已明確供稱自遇到被告二人之機車起至搶案發生時止,均以二、三十公里之時速在被告後面跟著,時間長達三、四分鐘,更足証明被告並非自巷口轉彎出來,且証明當時被告丙○○所騎機車左邊沒什麼車,被告當無因轉彎,為讓出左邊空間,致轉彎時弧度加大而自然靠近被害人身邊之情形。另被告丁○○於原審中自稱當時距離告訴人戊○○大約係一個手前臂之距離(詳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核與目擊証人乙○○上開所稱:「當時機車幾乎快撞到人之距離」相符(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筆錄),足見被告丙○○所騎機車確實非常靠近被害人,再以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你騎車習慣,若有人過馬路,你會如何?)我會閃那個人,不會撞到他應該不會很靠近他」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益見被告丙○○係故意將機車騎得非常靠近被害人戊○○,以使坐於後座之丁○○得以下手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無誤。
⑤又目擊證人乙○○已明確証述被告丙○○於丁○○搶奪得手後,立即將機車加
速逃逸,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如何與被告丙○○共乘機車故意靠近被害人,再出手搶奪,得手後被告丙○○即加速逃逸等情,及被告丁○○並於偵查坦承得手後有叫丙○○趕快走等語相合,自堪認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丙○○於丁○○下手搶奪前,既搭載丁○○在天母地區馬路上逛繞甚久,顯係找尋作案目標,迄目標確立後,被告丙○○即故意將機車駛近被害人,使曹劉楊得有下手行搶之機會,於得手後又立即加速逃逸,顯見被告丙○○就共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一事,確係事前知悉、事中參與,事後加速逃逸無誤,至堪認定。
2、關於被告丙○○、丁○○二人被目擊搶奪過程之証人乙○○追躡並攔下後,為脫免逮捕,確有共同出手毆打乙○○成傷之事實部分:
①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我搶奪時被乙○○撞到,後我與丙○○便要
逃跑,又被賓士車撞倒在地上」、「因當時有十幾個人要打我們,我們二人才反抗的」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丙○○與丁○○被乙○○撞倒後,二人有要立即逃跑之意思,由此更可証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搶奪,否則被乙○○自後撞倒後,當無意欲逃跑之理。又依被告丁○○上開所言可知,被告丙○○與丁○○二人確有基於反抗之目的動手攻擊証人乙○○之情事無誤。
②被告丙○○於原審中亦稱:「當時我在看被告丁○○有無受傷,司機就拿一個
皮包說是我們偷的,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動手打人,後來旁邊的人將我與被告拉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雖被告丙○○上開「被告拿一個皮包說是我們偷的」云云,核與被害人戊○○於原審中稱:「我被搶後,有一位小姐叫我趕快過去拿我的皮包,我過去時,皮包已在地上」、「我被搶到被告二人被撞倒在地,約有五、六十公尺」(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及戊○○於警訊中稱:「被搶皮包在現場找回的」等語不合(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足見當時皮包並非証人乙○○拿著質問被告二人偷該皮包,故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應非事實,而無可採,但被告稱「我在看被告丁○○有無受傷」、「後來旁邊的人將我與被告拉開」一語,正足以証明被告丙○○於被推倒後,確有與被告丁○○一起跟目擊証人乙○○之身體極為靠近無誤,則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中稱:「我們二人才反抗的」意指二人有動手攻擊証人乙○○一節,即屬可信。
③目擊証人乙○○於追躡被告二人並以撞擊之方式攔下被告二人後,於不同意放
被告二人走時,確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等情,已據証人乙○○於警訊及原審中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於今日十二點四十五分左右駕車行經天母東路五十巷口時,有一婦人站在路旁欲過馬路,此時有一部機車搭載二人騎經該處,由後座之人伸手於很近之距離內搶奪該婦人之物品,我才知道是宗搶奪案,加足油門往前追趕,在天母東路、忠誠路交叉口,我以計程車前頭撞擊該機車,致該二名嫌犯跌落地面,我就下車制服其中一名(經指認為被告丙○○),另一名倒臥在路上(經指認為丁○○),我將二嫌犯拖至路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在將兩嫌拖至路旁等待警方處理時。該兩嫌欲逃跑,起身反抗並聯手打我,以拳頭打我,致我臉部左臉頰及左眼球瘀腫,牙齒一顆斷落,左手指、無名指挫傷,兩手掌瘀傷」、「我與兩嫌拉扯欲阻止其脫逃時,恰好被害人戊○○高喊『就是他倆搶走我的皮包的』,此時有路人加入協助控制場面」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於原審中稱:「(被告二人)搶到皮包後就很快加速,我聽到搶刼就加速追他們」、「他們要闖紅燈時撞他們機車尾巴,他們衝到中間時又撞到一台車,就跌倒,後座的人就飛起來,先撞到那台車才跌落地上爬不起來,我就先將車開到路中間把騎機車的人抓住,將他壓在我車前面,我說他搶人家皮包他說沒有,我說皮包在地上還說沒有,後來那位太太才把皮包撿起來,後來我抓住後座的人脖子,及騎機車的人的前胸抓到路旁水果攤前,他們二人叫我放手,我不放手,他們就用拳頭打我的臉,我有還手,後來被害人看此情形就喊搶劫」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復與被害後跟著追躡至逮捕現場,並拾起地上原被搶,因被告被撞後掉落地上之皮包之被害人戊○○於警訊中稱:「(案發後何人協助逮捕歹徒?)此時見義勇為之司機正拉住兩名歹徒在路旁等候警方,我有看見歹徒欲掙脫逃跑,有向該計程車司機毆打,此時我高喊『就是他們倆搶我皮包』,就有許多路人協助制伏歹徒,此時警方巡邏車就趕到現場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中稱:「我記得司機先生有被打,但我不記得被幾人打,後來我喊說他們二人搶我皮包,圍觀的群眾就圍著他們二人打」等語相合(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以被害人在事發後之警訊中已明確供証乙○○被欲掙脫之歹徒二人毆打,其証言距離事發時間較短,自較足憑信,被害人戊○○嗣於原審中稱只記得乙○○被打,被幾人打已不記得云云,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另被告丙○○於警訊中係供稱:「快到忠誠路口時,就感覺車後被車撞擊,而後撞擊前方一部不詳車號汽車(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於原審中則稱:
「當時有人自後面撞我,我又去撞到前面那台車(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語,足見被告丙○○所騎機車確係遭自後趕來之乙○○之計程車撞擊後始追撞前面之自小客車無訛。綜上,依証人乙○○、被害人戊○○及被告丁○○二人之上開供述,已足証明目擊証人乙○○於目擊全部搶奪過程後,見被告丙○○加速逃逸,乃立即以計程車自後加速追趕,於見被告丙○○欲闖紅燈兔脫情急之際,以計程車自後撞擊被告丙○○所騎機車,並因而制服被告二人至路邊等候警方處理,其間確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等情無誤,至堪認定。被告丙○○辯稱未逃跑、未出手毆打 張景土 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④又首先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 邱震鴻 於原
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原以為係車禍打架,到達現場時,當時民眾中有人說有人搶皮包」、「當時被告二人被一大堆人一起圍在水果攤前的紅磚人行道上,被告二人沒有被圍毆」、「當時被害人戊○○一直發抖,講不出話來」、「當時司機乙○○說他有看到被告二人搶被害人所以就追他們,並把他們二人撞倒,當時雙方都有掛彩」、「我看到被告兩人相距不超過一公尺」、「我有看到司機乙○○有受傷,他臉上左眼球附近明顯可看出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打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更足見目擊證人乙○○於遭被告二人聯手毆擊之後確受有傷害等情明確。經參以被告丙○○及証人乙○○均供稱當時被撞後,受傷較重者為丁○○,已躺在地上走不動等情形(被告丙○○之供述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足見被告僅憑受傷之丁○○一己之力,應無法重創乙○○,致乙○○亦受傷掛彩,益見証人乙○○所指,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始共同徒手毆打乙○○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共同搶奪,於得手後逃逸時,因脫免逮捕而共同毆打追躡之目擊證人乙○○成傷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又被告丙○○另犯事實欄二所示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強、梁益得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其二人之贓物認領收據二份在卷可資佐憑,此部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告丙○○於本院中改稱在紅樹林捷運站前之竊得之機車是第三人徐志銘偷的(徐志銘之前與被告丙○○共騎機車,由被告丙○○下手搶奪路人 黃秀玉 皮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頁以下),伊因不好意思拖累徐志銘,所以之前都沒有說是徐志銘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以被告於本院前均數度坦承偷竊該機車,並因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復清楚該機車失竊之地點,則該機車確為被告丙○○所偷竊一節,應無疑義,被告丙○○於本院中始主張該車為第三人徐志銘偷竊云云,顯有延宕訴訟之嫌,而非可採。本件竊盜部分之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搶奪及其後之準強盜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二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丁○○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準強盜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原審卷第一八○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竊取機車後,固用以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其目的係在行搶,並未預先知悉其二人之搶奪行為將升高為準強盜之犯行,故與竊盜機車有牽連關係者,乃搶奪犯行,並非準強盜之犯行,當甚明確。故被告丙○○之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與其共同準強盜犯行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核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亦有牽連關係云云,亦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竊盜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丙○○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有下列疏誤之處:
①公訴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就本案之相牽連犯罪即被告丙○○共同準強盜、共同傷害部分為追加起訴(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補充理由書,被告丙○○原僅被起訴竊盜犯行),雖公訴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中未使用「追加起訴字眼」,但公訴人已表明「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丙○○、丁○○二人共同竊盜機車、共同準強盜、共同傷害」,並詳述「擴張」後之全部被告犯罪事實,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再次詳為說明並引用被告所犯法條及說明各罪間之關係,就此擴張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公訴人已有追加起訴之意甚明。原審判決誤認此追加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漏未說明公訴人已有追加起訴之事實,核原判決之見解,尚有違誤。
②原判決誤認被告丙○○所犯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丙○○所犯之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不再論以竊盜罪,但認定被告丙○○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於未論處被告犯竊盜罪之情形下,捨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處分,核其法律之適用,顯有疏誤。
被告丙○○上訴否認有共同搶奪、共同傷害、共同準強盜等犯行,固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贓物等不良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騎機車搶奪案件,已被判處罪刑在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可見素行不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犯罪手段、本件犯罪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之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前雖曾有事實欄所列多項前科紀錄,但均係八十三年間以前之犯罪,其最近之犯罪,則為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搶奪及本件之三次竊盜、一次搶奪升高為準強盜犯行,被告丙○○之犯罪次數雖非少數,但本院斟酌其搶奪之次數僅二次,竊盜部分,又係竊取供已代步使用之機車,共計三次,似尚難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爰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雨衣二件、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鑰匙一串(四支),並非被告丙○○或丁○○所有,亦非供前揭犯罪之用,更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