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槍壹支、帳冊壹本、柴油壹萬零柒佰陸拾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巷七十二之一號私設加油站,並向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八角元之價格,購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再將所購得之柴油以每公升十一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司機乙○○駕駛XT-020號曳引車在上開處所加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零七百六十公升、加油槍一支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銷售柴油與司機乙○○以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加一百六十五公升,每公升十一元,我是向甲○○購買的,但我加好油料後,尚未付錢與甲○○時,即為警查獲」;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證稱:「因都是外來車加油,亦有油槽、加油槍,故認有加油及販售油品之行為」等情節相符,並有柴油一萬零七百六十公升、加油槍一支及帳冊一本扣案可證,而上揭柴油經送驗結果,亦認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事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高處(
89)高執字第八九0五00六七號函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伊經營高億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億公司)並為和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峰公司)之股東,扣案之柴油主要係該二家公司之貨櫃車使用,平常並未對外銷售營利云云。經查:被告為和峰公司之股東,其妻為高億公司負責人一情,固有被告提出之高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峰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紙及卷附高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可資為證,而UT-428號等二十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登記於前開二家公司名下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然扣案儲油有供前開車輛使用之事實即便屬實,亦無礙被告確有將所儲存柴油販售他人事實之認定,被告購入扣案之柴油,除供自己公司使用之外,尚將之販售與他人牟利,其意圖營利販售柴油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柴油係經行政院所屬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私設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且扣案之柴油多達一萬零七百六十公升,足見其規模龐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貪念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而被告甲○○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柴油一萬零七百六十公升、加油槍一支及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