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枚,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枚,經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九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00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枚,因無法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殘渣命分離,故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