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弦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弦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弦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475,4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475,48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283,5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至15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乙証輪胎行,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依乙
証輪胎行提出之薪資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105至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49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說明、在職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5至10頁、第84至85頁、第1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雇主已提出薪資說明,以薪資說明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蔡○○,其105、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1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第98至100頁),是聲請人母親於領取國民年金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後與4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養費應以1,187元為度【計算式:(9,752-3,816)÷5=1,18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租金5,000元後,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4,752元為度,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195元,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52元、扶養費1,187元後僅餘8,06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5,475,484元,扣除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492元後,債務餘額為5,466,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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