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劉○毅法定代理人 劉事展
蔡秀萍 被上訴人 蔡侑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係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55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將其上訴聲明擴張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5,025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巷道00號左側路旁撞擊伊倒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輪因此輾壓伊左小腿,致伊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上述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依賴退化行為,有明顯焦慮、不安全感,需要母親照顧陪伴,並往返看診、心理及團體治療。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2,767元(醫療費用13,940元、門診治療及其交通費18,840元、看護費710,000元、營養保健食品4,879元、心理書籍2,218元、父親請假薪資損失42,000元、團體治療及其交通費45,890元、成大鑑定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843元(即醫療費13,940元、門診治療及其交通費18,840元、看護費180,000元、團體治療及其交通費15,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8,430元,並按過失相抵扣除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90即32,84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445,025元上訴(即就看護費436,000元、團體治療及其交通費30,2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66,240元,原審准許328,430元,合計1,194,670元,並按過失相抵扣除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百分60即477,868元,除原審判准32,843元外,再請求445,025元),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5,025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看護期間應以90日計算為已足,上訴人年僅5歲本需親屬照顧,無法單獨就醫或參加心理治療,不需要額外之看護。又伊營業額不高,每月淨利僅有2萬餘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修正鑑定報告,伊至多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21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擺放於車內之10元硬幣3枚於擋風玻璃上反射倒影及對向車燈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巷道00號左側路旁撞擊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輪因此輾壓上訴人左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之損害金額不爭執:
1.醫療費13,940元。
2.門診治療交通費用18,840元。
3.看護費180,000元。
4.團體治療費15,65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團體治療交通費用30,240元。
(四)依據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
13、14、44頁),上訴人為000年出生之兒童,於104年度所得有1,145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業、103、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看護費436,000元。
2.團體治療交通費用30,240元。
3.慰撫金400,000元。
4.以上合計866,240元。依照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後,為445,025元,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輪因此輾壓上訴人左小腿,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後。
(二)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436,000元、團體治療交通費用30,240元、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866,240元,依照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後,為445,025元,是否有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13,940元、門診治療交通費用18,840元、看護費180,000元、團體治療費15,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為原審准許之金額,計328,430元)、團體治療交通費用30,24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436,000元部分:⑴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
害外,並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乙情,有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2月3日期間至成大醫院兒童精神科就診16次,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出現情緒焦慮,警覺性高易驚恐,睡眠障礙做噩夢,退化依賴行為,迴避車禍相關的議題、場景,反覆提及車禍就醫等相關話題及遊戲內容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因症況改善有限,之後轉介他院開始接受心理治療,上述症狀於104年上半年後逐漸改善;參考病情及症狀呈現,包括焦慮情緒及反覆經驗、逃避之壓力源之內容均與車禍經歷相關,且於車禍後開始出現,其病情應與103年6月23日之車禍有關;上訴人為學齡前(六歲之前)之幼童,其生理需求及日常生活原本即需照顧者之全日照護,考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情,於症狀嚴重時不安全感強烈,更需要仰賴主要照顧者之心理支持照護;上述創傷壓力症候群於就診一年左右緩解乙節,有成大醫院106年12月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2395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105年10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8345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就診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退化依賴行為,安全感欠缺,需較一般學齡前幼童更費心之照護與情感支持,以及規律求診、復健及治療,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上半年後,始逐漸改善,足認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6月17日止計218日,需有全日之看護乙節,自為可採。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6月17日止計218日,依賴主要照護者支持照護,消除情緒及睡眠障礙,引導退化依賴行為,需有全日之看護,已如前述,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2,000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由其母親自行照護,而依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母親之看護顯係無法取代,且上訴人欠缺安全感、情緒及睡眠障礙,容易哭鬧不休、黏人、睡眠不安穩,行為退化,上訴人母親雖為居家看護,然需戰戰兢兢,隨時注意,不易分身處理自己日常事務,比照專業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稱適當,是認上訴人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218日之看護費用,計436,000元【2,000元×218=436,000元】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
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持續求診及治療一年後,始逐漸改善,衡情應受有莫大之痛苦,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警卷第9頁),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兒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歲7個月,於104年度所得有1,145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畢業,從事○○業,103、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44頁)。惟被上訴人擁有○○專業技能,擔任,○○設計師,並自營○○○○,其夫登記為負責人,育有二名子女,為其所自承,有被上訴人106年7月12日陳述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信具有相當之專業與資歷。又上訴人父親為○○公司資深工程師,104年度所得1,147,765元,母親為家管,104年度所得1,484元,除上訴人外,另育有一子,現年4歲乙情,有上訴人父親薪資資料、員工休假證明、上訴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警卷第11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過失程度,上訴人於受有前述之傷害,及為撫平上訴人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4.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94,670元【計算式:原審判准之金額328,430元(醫療費13,940元+門
診治療交通費用18,840元+看護費180,000元+團體治療費15,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8,43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566,240元(團體治療交通費用30,240元+看護費4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66,240元)=894,67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偏左行駛,及擺放於車內之10元硬幣3枚於擋風玻璃上反射倒影致影響視線,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方未關閉頭燈,不應列入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云云。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行經上開巷弄,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擺放於車內之10元硬幣3枚於擋風玻璃上反射倒影及對向車燈影響視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又上訴人搭乘其父親甲○○駕駛之車輛返回上開巷弄00號住處,甲○○牽上訴人自騎樓擬進入住處時,上訴人為返回拿取車內玩具,於騎樓掙脫甲○○的手,甲○○攔阻不及,上訴人遂自前述車輛車頭步入上開巷弄之車道內,欲至左後車門處,致被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上訴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
2.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之監護人夜間疏縱幼童於道路任意奔跑,未注意來往車輛,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052374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覆議案附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1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39頁)。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依該基金會鑑定結果,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監護人夜間疏縱幼童於兩輛車間進入道路,為肇事主因」,亦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就被上訴人肇事責任部分修正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低速駕駛車輛,缺乏警覺,未能即時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2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4306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卷第52至78頁),益徵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
3.次查,依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車輛進入○○路0段000巷00弄後,大致可見道路兩旁均有零星車輛停放,而前方道路左側(即對向)有一輛汽車(下稱A車)大燈未關閉,被告往前行駛過程中,分別於錄影時間21:31:49經過一名紅色背心行人(站立在00號建物前)、21:31:51經過右側一輛廂型車(停放在00號建物前)、21:31:52經過左側兩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00號、00號建物前)、21:31:54通過左側小貨車(停放在00號建物前)與右側自小客車(停放在00號建物前)同時停放之路段後,於錄影時間21:31:55車頭稍往右偏移行駛,此時可見道路左側未關閉大燈之A車(停放在00號建物前)及其前方另一輛逆向停放之廂型車(下稱B車,停放在00號建物前),上開二輛汽車均非緊靠路面邊線停放,且A車相較於B車停放得更為外側。(二)【以下畫面經以1秒29.97畫格之方式慢速播放,換算1畫格相當於0.033秒,參見影片檔案詳細規格表】錄影時間21:31:57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上出現3個十元硬幣之倒影,惟隨著車輛繼續前進,在前方汽車大燈照射下又變得較不明顯;同時間(
21:31:57後播放10畫格,約0.33秒)可見左前方A、B車中間出現一名兒童,但因A車車燈相當刺眼,較不容易察覺。再約0.33秒後(續播放10畫格)該兒童奔跑至車燈前反射出其黑色身影,再約0.198秒後(續播放6畫格)該兒童進入車道範圍內,繞過A車車頭往車尾方向行進,約0.33秒後(續播放10畫格)被告左車頭超過該兒童,約0.099秒後(續播放3畫格)無法再看見該兒童之身影,此時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1:31:58,惟發生碰撞之確切時點不明。嗣被告於錄影時間21:32:00煞車停下」等情,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47頁)。由上可知當日晚間21時31分57秒時,上訴人突然出現於道路左側逆向停放之廂型車與未關閉大燈之A車間外圍靠近車道之空隙間,且其高度約達汽車大燈之高度,旋即進入車道,繼於21時32分,被上訴人即因車輛擦撞上訴人,煞車停下,則以兩造可得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因素、時間及路權歸屬等,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肇事主因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負部分過失責任。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偏左行駛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有鋪設柏油路面寬度8公尺,兩側柏油路面外緣至騎樓線柱子寬度各1.3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4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60215799號函檢送之現場重新測繪現場圖及丈量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
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修正鑑定意見,據覆以:「本案鑑定人因此依據原鑑定報告影像37:57-1(上,未亮化)、下(亮化)的畫面(透過光影的變化,劉○毅的身影已經出現在黃色箭頭所標記車燈的前方),估計劉○毅家長車輛的左側車身約進入8公尺柏油路面1公尺至
1.3公尺之間,因此乙○○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的確在兩側均有停車的情況下,略偏○○路0段000巷00弄的左側行駛,所以建議修正事故責任比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雖進入該巷道內有時而兩側或時而單側停放車輛之路況,行車路線之選擇空間有限,然在行經肇事地點,僅有左側停放車輛之情形下,自應儘量靠右行駛,其行進路線確有略偏左側行駛之狀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偏左行駛等語,應屬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伊父親之車輛未能及時關閉頭燈,不應列入肇事因素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惟查,關於民法侵權行為過失比例之認定,應以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業如前述,所有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其所占比重,均應列入考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父親所駕駛之車輛已停放於○○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前,並非處於行駛中之狀態,自不適用道路交通規則第109條所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而上訴人父親所駕駛之車輛於夜間停放,未能及時關閉頭燈,影響來車駕駛人觀察視線,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關連性,自屬肇事因素之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6.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歸屬,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修正鑑定結果認:「劉○毅監護人─75-85%(夜間停放車輛,未能及時關閉頭燈,影響來車駕駛人觀察路線;未善盡避免劉○毅突然進入車輛行駛道路,因果關係1。乙○○─15-25%(受車內3個10元硬幣反射影響加上對向車燈影響,於有路燈照明處,疏未注意左前方進入道路2歲孩童,於低速行駛仍有避免左後車輪輾壓劉○毅左側小腿致骨折機會,而未能迴避,因果關係2」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亦與前開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卷辯論意旨,認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云云,實無可採。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所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比例計算為223,668元(計算式:894,670元×25%=223,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3,668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84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金額190,825元(計算式:223,668-32,843=190,825)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