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王金爐
盧宗瑋 盧金清 盧淑芬 王水池 王世安 王旭堂 王志文李連續 王瑞文 朱文世 余茂己 吳水田 吳水溝 吳志雄 吳秀玉 吳明昌 吳明晃 吳明爾 吳金塗 吳青木 吳俊郎 吳政毅 吳國運 吳源豐 呂俊民 呂清蓬 呂媽景 李招陸 李昌明 李榮宗 李麗珠 汪世賢 周興國 易嘉川 林佳明 林坡宏林忠義 林東達 林照堯 侯丙丁 侯西東 侯定江 姚川務 洪建清 洪耀川 胡祥璀 胡森元 徐兆甫 高竹福 高坤 永康 金盛 張俊和 張紡 張淑芬 張淑玲 張耀宗 莊春廷 許玉蕙 許宏宗 許金標 郭慢來 陳志昌 陳志明 陳東誼 陳武郎 陳建政 陳茂仁 陳茂雄 陳國良 陳許月 陳瑞成 陳滿堂 陳藻華 黃永昌 黃志榮 黃海山 黃萬修 黃譯瑩 楊按察溫新禧 葉秀美 劉許錦 劉聰文 劉鐘林 蔣永發 蔡文祥 蔡坤樺 蔡明賢 蔡宗瑋蔡武煙 蔡建信 蔡春榮 蔡秋凉 蔡煙樹 蔡瑞豊 蔡裕豐 蔡嘉峰 蔡維德 蔡銀常 蔡錦源 鄭俊雄 賴通海 蘇文俊 蘇廷揚 蘇宗榮 蘇明男 龔裕光 李青殷 王璧瑤 吳紹威 林秀娟 孫大琦 張仁智 張淑貞 陳建榮 陳洽捷 黃浩然 楊明峰 劉順治 謝淑琪 謝復業 林生根 蔡志豪 鄭敦仁 蘇錦堂 王世宏 王科文 王清松 江盟豐即 江銘楓 余昇奮 余秋燕 余璧岑 吳志強 吳明義即 吳尚宏 吳明興 吳秉爵 吳金定 吳俊霖 吳建文 吳建泰 吳政勳 吳茂源 吳淑貞 吳勝樹 吳堯鴻 吳棍凉 吳雅萍 吳漢鍵 吳慶恩 吳適欣 吳憲清 呂茂坤 呂麗雲 李月嬌 李四川 李位哲 李秀偵 李秀麗 李依芬 李佩蓁 李芳蓁 李建國 李界亨 李美秀 李振明 李佳昱即 李素美 李國銪 李智富 李慧君 李輝明 李曉婷 李蕙宜 沈欽林 沈欽斌 周天郁 周明金 林子煌 林秀惠 林佳慧 林明宏 林芳志 林門成林建賢 林惠明 林紫菀 林嘉玲 林銘墻 林耀崑 侯信佑 侯盈志 姚淑津 姚許秋月 施俊良 施貴森 柯証元 段岱君 洪建榮 孫兢優栗林宏高 天助 高崇欽高嫦蘭 張世銘 張國枬 張福吉 張氶濃 許文仲 許東隆 許金敏 許財順 許舜宇 許榮吉 陳士傑 陳文選王金花 陳明 陳明利 陳明宏 陳明福 陳明璜 陳炎賜 陳俊廷 陳建瑶 陳建鵬 陳政雄 陳秋雅 陳重文 陳崑玉 陳莉娜 陳連彰 陳嘉駿 陳嘉濚 陳榮堯 陳榮謀 陳麗燕 陳顯照 陸婉柔 曾逢俞曾進明 曾寶源 賁俊平 黃和 黃川和 黃文洲 黃正吉 黃正雄 黃秀蘭 黃佳瑞 黃信文 黃建民 黃純寶 黃基彰 黃朝煦 黃榮郁 楊金龍 楊清溪 楊富美 溫錦賢 溫釱旺 廖健甫 廖經和 趙文巍 劉佳玲 蔣宗道 蔡仁義 蔡秀娟 蔡依穎 蔡侑倫 蔡忠霖 蔡明凱 蔡炎山 蔡金塗 蔡俊華 蔡守璿即 蔡健華 蔡莉莉 蔡湘君 蔡順良 蔡煌裕 蔡爾塘 蔡爾豐 蔡福興 蔡蒼義 蔡慶東 蔡耀賢 鄭宏暉 鄭麗明 蕭連興 賴乙安 謝淑琴 顏素芳 魏秋蘭 蘇綉惟 蘇火標 蘇志強 蘇宥如 蘇昭銘 蘇玲虹 蘇崑富 蘇清河 蘇惠絹 蘇瑞祥 許萬來 王永順 王鑑維 林熿洽 許行芳 許金和 許金獅 許義男 陳天泉 陳志文 陳春田 陳鮑馥貞 陳耀輝 黃天來 黃金象 黃偉峯 黃順發 黃德義 葉芳男 蔡山野 鄭成春 賴永飛 陳俊宏 陳素春 陳諭滿 陳素野 陳素玲 李黃簟 許玉蕙 吳俊穎 吳俊旻 吳旆慈 蔡和東 蔡吳金滿 許政次 林富家 吳彩雲 陳慧敏 何東和 何依蓮 何依香 陳世賢 蔡勝富 施月琴 吳媖媜 吳婉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法扶律師)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 施裕琛 律師(法扶律師) 柳柏帆 律師(法扶律師) 洪千雅 律師(法扶律師)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 蔡金保 律師(法扶律師)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347人(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 (下稱法扶會)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審查抗告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後,認有律師協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在案,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復按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參照)。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固應准予訴訟救助。其立法理由復記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等語;如其中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希冀藉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共同上訴人,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而同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利益,而因分會對於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並未審查,此時如法院不問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一律准許(尤其國內詐騙集團各類型詐騙案件非少),倘循此途徑,將使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享受法律扶助免繳納裁判費之不公平結果,並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無法為公平合理之運用,此顯非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本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未設此項限制,應認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設有限制但未設此限制,而其填補之道應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即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限定必全體共同上訴人均無資力,方應准予訴訟救助,始為合理,俾免上開不公平情況發生,且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抗告人主張:伊對經宣告破產之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享有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合計之債權金額,具狀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15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7月13日製作實施分配之分配表,然未將抗告人上開債權列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優先債權進行分配,顯有不當;爰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審查抗告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後,認有律師協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在案,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法扶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2)。
2.查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已如上述,本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理應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惟查本件抗告人雖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其審查表內所述准予扶助之理由,除其中抗告人蔡裕豐、魏秋蘭、朱文世、吳政毅、陳明宏、李曉婷、吳明興(下稱蔡裕豐等人)等外,皆直承其等不符合「無資力」,亦不願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等情,有上開法扶會審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已有未合(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2第7至860頁);至於上開蔡裕豐等人亦均就資力部分陳稱:資產數額無法確定等情,有其等審查表可按(見同上卷第861至874頁),同未附其等符合「無資力」之證明,可見本件抗告人是否確屬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法扶會分會並非以抗告人之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遽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萬有公司之員工即均予准許,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法院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仍應進行審查;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均未依法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證據,即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有未合;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非有據,原審雖未以此為理由,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以其已向法扶會申請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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