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75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貳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年4月12日停止執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62號、105年度毒聲字第742號;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350號、105年度戒執一字第66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㈡上開案件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8月31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100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參毒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第35頁),屬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一併依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綜上,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