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設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處所內,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俊懿 施用;又於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處所內,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源宏 施用。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俊懿、林源宏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於105年10月5日至6日間曾借住在友人 黃光平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之住處,但我不認識證人蔡俊懿、林源宏,上開借住期間只有我和黃光平在上址住處內,無其他人到上開住處找我或黃光平,我沒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蔡俊懿、林源宏,扣案的毒品是我吸食所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蔡俊懿先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9住處的2樓房間內,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氣,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林源宏購買的,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於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去黃光平住處時,黃光平的友人無償給我施用的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述黃光平之友人(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證稱:我於105年10月5日晚上8點,在黃光平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黃光平住處向被告要的,被告當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說要施用自己拿,我先用注射方式施用1次海洛因,要施用安非他命時,有在玻璃球內再放一點海洛因進去一起燒烤施用,我在警局中說我向林源宏購買安非他命,是指我之前施用的安非他命,因為毒品放在被告腳旁邊,我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說自己拿等語(偵卷第8至9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於
105年10月5日晚間我到黃光平住處,看到吸食器放在沒人住也沒人在的空房間的梳妝臺桌上,我不管毒品是誰的,也沒有問,就自己拿起來施用;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在那裡,以為毒品是被告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的,當時黃光平好像也在家,我看到被告原本在3樓,但過沒多久被告就跑去
2樓找黃光平;我之前曾跟被告討過毒品,被告不給,我記恨在心,警察問的時候才會故意說毒品是被告的,被告叫我要施用就自己拿;我在黃光平住處施用毒品後,因為自己還有毒品,回家後也有施用等語(原審卷1第180至184頁)。綜觀證人蔡俊懿上開3次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已有不同;且證人蔡俊懿於警詢時僅證述被告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於偵查中始證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係其自行拿取不知何人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由此可見證人蔡俊懿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甚有瑕疵,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㈡證人林源宏於偵訊固證稱:被告之前住在黃光平住處的3樓
,我是要去找黃光平,大約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左右,被告在黃光平住處3樓剛好在施用毒品,被告直接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說如果要用的話可以自己拿來用,我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到自己的香菸內,因為沒抽完就將剩下的香菸帶回家,於10月6日凌晨3、4時在我住處施用該支香菸,之後警察搜索扣到香菸半支,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則證稱:105年10月6日我為警查扣摻有毒品的半支香菸是被告在黃光平住處請我的,黃光平叫我去他家,在3樓房間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如果我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以找被告買,我說不知道毒品的好壞,被告說不然先試試看,就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試,當時黃光平也在場,我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捲在香菸內當場吸食,剩下半支帶回家,就是警察查扣的半支香菸等語(原審卷1第184至187頁)。然查,證人林源宏雖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但證人林源宏亦自陳:我自己現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的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我坦承其中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這部分來源是一個同學的;我有跟黃光平買毒品,但他的毒品稀釋到無法施用,我想拿更好的,黃光平說如果不要跟他拿,就跟被告拿;我跟被告沒有交情,那天施用之後沒有跟被告表示毒品如何等語(原審卷1第186至187頁),並有證人林源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22頁),參以證人蔡俊懿於警詢曾證述其向證人林源宏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足徵證人林源宏既有多種管道可取得毒品以提供他人施用,是否須再向毫無交情之被告拿取微量毒品供己施用,已非無疑。
㈢另據證人黃光平於原審審理證稱: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
許至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住處,被告在105年10月5日、6日曾借住在上址3樓房間,我是透過朋友「大頭」知道被告來臺南玩,沒地方住,要借住在我的住處,被告在105年10月5日晚上來按電鈴借住,105年10月6日早上員警來搜索時,被告還在上開住處,我記得上開時間內只有被告和我在家,我印象中沒看到證人蔡俊懿、林源宏;我不知道被告借住時有帶毒品來,我也不曾向證人林源宏介紹說可以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原審卷1第196至200頁),顯見證人黃光平所述與證人蔡俊懿、林源宏前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參之證人林源宏曾證稱證人黃光平出售的毒品稀釋到無法施用等語(原審卷
1第187頁);證人黃光平則證稱:我曾向證人林源宏買過毒品,亦曾託證人蔡俊懿找他朋友買毒品,我是直接找證人蔡俊懿拿毒品等語(原審卷1第199頁),足徵證人黃光平、蔡俊懿、林源宏3人互相指為毒品來源,其等間究係有施用毒品慣習者之互通有無或係臨訟互相推諉,尚屬不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有疑義,尚難遽採。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蔡俊懿、林源宏之證述,顯係受讓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上開顯有瑕疵及疑義之證詞,遽認證人蔡俊懿、林源宏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一情確屬信實。
㈣證人蔡俊懿因於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9住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繼之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證人林源宏則因於105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2第15至17、33至35頁)。惟因毒品施用者實際取得毒品之過程多半甚為隱晦、秘密,難於事後檢證,毒品施用者卻又可因供述毒品來源獲邀減刑寬典,為免毒品施用者為圖獲減刑效果而任意指述毒品來源,自須有相當證據足以檢證毒品施用者關於毒品來源之指述是否為真,尚難僅憑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即認定毒品施用者片面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上開判決雖認定證人蔡俊懿、林源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逕以認定其等該次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無償提供,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益見原審法院亦無法是認被告有為上開2次轉讓毒品情事。
㈤被告於105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海洛因2小包、電子磅秤1臺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5年1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12月2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警卷第16至19、21至22頁,偵卷第24、2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始終陳稱: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自無從遽謂扣案毒品必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蓋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確屬眾多,有為自己施用而持有者,有與他人合資購買、共同施用而持有者,有為販賣牟利而持有者,非可一概而論,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持有毒品者有將所持之毒品無償交付他人施用之行為,尚難僅以其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情形逕行推斷其必有轉讓毒品之犯行。查被告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被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而持有等情,誠屬有據,自難僅以扣案毒品推論被告有何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蔡俊懿、林源宏,而作為證人蔡俊懿、林源宏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蔡俊懿證述,因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所證已難遽為憑採;證人林源宏之證詞,則因其本身有販賣、轉讓毒品及多處來源,顯有瑕疵;參以證人黃光平之證詞對被告有利,證人蔡俊懿、林源宏之施用毒品判決並無認定其等有供出來源,扣案毒品合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本件欠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蔡俊懿、林源宏之單一證述,認被告有上開2次轉讓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轉讓毒品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供述前後不一;⑵證人蔡俊懿原審證述不可採;⑶證人林源宏偵訊及原審證述一致可採;⑷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可以佐證被告為日後販毒而轉讓,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而非以被告供述不一認定被告有罪,此乃證據法則之然,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有罪,尚嫌速斷;證人蔡俊懿歷次證述瑕疵甚多,業如前述,難認其警偵證言憑信性高;證人林源宏偵審證述雖屬一致,然此僅為單一證言,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況該證言有其瑕疵,業如前述;扣案毒品磅秤,已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情況相合,尚難以其持有毒品磅秤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於105年10月6日8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56公克)、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1.6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復於上訴書稱:此部分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業經起訴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另有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未曾敘明被告自何時取得並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未曾論述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持有毒品之罪名,應認上開敘述內容僅係在描述被告轉讓毒品後經員警查獲之經過,而非同時起訴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況被告當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告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剩餘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開扣案毒品顯供吸食之用,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