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雅鳴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受僱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強固公司),擔任嘉義營業處會計兼人事人員,負責開立公司發票、向客戶請款、將入帳款項匯回臺北總公司銀行帳戶內,及計算嘉義營業處人員之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甲○○因認其配偶擔任保證人,需錢償還保證款項,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業務提款及匯款之機會,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強固公司申設之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嘉義分行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嘉義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並未全數匯入強固公司申設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延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5,51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強固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3-264頁;原審卷第33、46、48-49頁;本院卷第79、114、187-188頁),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64頁)。此外,並有強固公司甄選職員報名單、強固公司嘉義分公司銀行取款匯回總公司差異總表、安泰嘉義分行、土銀嘉義分行、安泰延平分行存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切結書及被告還款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不同日期,且係自102年5月6日至10
5年3月10日,在長達近3年之期間內,因認其配偶擔任保證人,需錢償還保證款項,各別在提領及匯入強固公司款項時,並未將所提領款項,全數匯入強固公司安泰延平分行帳戶內,而將其間差額分別侵占入己,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強固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各次時間並非同一,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以接續犯,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依上開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認被告前後5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前後5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要無足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且被告前後5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受雇強固公司,本有對雇主盡忠職守之義務,竟因配偶擔任保證人,需錢償還保證款項,而趁機侵占職務上掌管之款項,殊不可取,且被告侵占之時間甚長、次數甚多,總金額高達20
6萬餘元,造成雇主損害甚鉅,又至今僅清償168,510元,尚未適度彌補強固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二專肄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與婆婆共同經營早午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婆婆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強固公司共計168,51
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此部分已實際返還,且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均同意該款項依附表一順序扣抵被告所侵占款項,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款項完全扣抵完畢,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占款項僅足扣抵84,510元,此2筆已扣抵之款項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返還附表一編號2之餘款9,960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52所示遭侵占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前後5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在告訴人查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告訴人坦承犯行,此觀告訴人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衍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37-141頁),且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已清償告訴人168,510元,足見其甚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餘侵占之款項1,897,000元。惟被告供陳其願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所附條件為向告訴人支付1,897,000元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第1次支付150,000元,其後所餘之1,747,000元,以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支付29,156元外,其餘59期每期支付29,116元,共計5年(見本院卷第17-25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而告訴人則具狀陳稱,本件在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前提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同意前述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有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足參。嗣辯護人再於107年2月
8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載稱被告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在107年5月份,如判令被告入監執行,勢必造成剛出生之幼兒乏人照顧之不幸,被告向本院呈報分期清償之計劃必會如期清償完畢,被告亦同意本院一併諭知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附條件緩刑,此除可兼顧保障告訴人權益外,並可督促被告如期清償之決心,且有被告之孕婦健康手冊1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存卷可按。再者,辯護人於本院供陳上開第1次清償款150,000元,被告已經備妥(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一再表示前述分期清償之款項,其有能力清償(見本院卷第83、192-193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且被告承諾支付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項,需5年之久方能支付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其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侵占時間│侵占帳戶│侵占金額│主文││號│││││├─┼───────┼────────┼───────┼───────────────┤│1│102年5月6日│安泰嘉義分行│84,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2年6月11日│安泰嘉義分行│94,47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9月2日│安泰嘉義分行│73,66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叁仟 陸佰 陸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9月12日│安泰嘉義分行│71,63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2年10月17日│安泰嘉義分行│61,43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壹仟肆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2年11月20日│安泰嘉義分行│37,53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11月26日│安泰嘉義分行│31,48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2年12月5日│安泰嘉義分行│12,42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2年12月12日│安泰嘉義分行│4,14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2年12月19日│安泰嘉義分行│79,209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2年12月27日│安泰嘉義分行│8,19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2年12月31日│安泰嘉義分行│29,251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3年1月8日│安泰嘉義分行│37,17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3年2月27日│安泰嘉義分行│32,288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3年3月14日│安泰嘉義分行│26,35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3年5月5日│安泰嘉義分行│3,81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3年5月8日│安泰嘉義分行│14,13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3年6月4日│安泰嘉義分行│305,02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3年7月4日│安泰嘉義分行│15,7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3年7月7日│安泰嘉義分行│64,98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3年7月29日│安泰嘉義分行│27,86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3年8月5日│安泰嘉義分行│12,56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3年8月8日│安泰嘉義分行│34,13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3年8月27日│安泰嘉義分行│37,684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3年9月4日│安泰嘉義分行│15,7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03年9月9日│安泰嘉義分行│20,82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103年10月1日│安泰嘉義分行│30,964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103年10月8日│安泰嘉義分行│17,75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103年10月15日│安泰嘉義分行│27,137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103年12月2日│安泰嘉義分行│84,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4年3月2日│安泰嘉義分行│36,46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104年3月6日│安泰嘉義分行│7,11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104年3月13日│安泰嘉義分行│20,38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104年4月1日│安泰嘉義分行│26,01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104年5月14日│土銀嘉義分行│40,184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104年5月15日│土銀嘉義分行│35,78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104年6月1日│安泰嘉義分行│8,804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104年7月10日│安泰嘉義分行│37,168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104年8月4日│安泰嘉義分行│21,474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104年8月14日│安泰嘉義分行│7,632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4年8月24日│安泰嘉義分行│14,48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104年9月8日│安泰嘉義分行│35,10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104年9月23日│安泰嘉義分行│58,711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104年10月8日│土銀嘉義分行│35,10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104年10月20日│安泰嘉義分行│37,879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104年11月6日│安泰嘉義分行│7,141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104年11月13日│安泰嘉義分行│35,10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104年11月27日│安泰嘉義分行│92,19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104年12月31日│安泰嘉義分行│20,896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105年2月5日│土銀嘉義分行│35,047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5年2月22日│安泰嘉義分行│38,394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土銀嘉義分行││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105年3月10日│安泰嘉義分行│18,91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強固保全│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⒈左列內容之賠償金額,係依被告業務侵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⒈被告應於107年4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之金額206萬5,510元扣除被告清償之金││189萬7千元。│。│額16萬8,510元,即189萬7千元,而被│││⒉其餘174萬7千元,則自107年4月起│告則承諾賠償此一金額,告訴人亦同意被│││至112年3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告賠償此一金額。│││60期,除最後1期於112年3月底前給│⒉左列內容之賠償方式,主要係依照被告承│││付2萬9,156元外,其餘每期均於每月│諾及告訴人同意賠償之方式。│││月底前,給付2萬9,116元。│⒊辯護人於本院供陳左列第1次清償款15萬│││⒊上開⒈、⒉部分如有1次(期)未按時│元,被告已經備妥。│││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