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祈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言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旭
白宗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 律師
黃逸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3594、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祈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俊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宏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白宗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祈榮預見不詳姓名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成年人),未經許
可,欲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第25林班地(以下簡稱第24、第25林班地,起訴書記載之第162林班地乃錯誤記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擅自砍伐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珍貴一級木臺灣 扁柏 根株、樹頭(以下簡稱貴重木),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
106年4月17日前某日起,該7名外勞在上開第24、第25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砍伐、裁切樹頭利器,砍伐、裁切臺灣扁柏樹,陳祈榮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與外勞聯繫,在此期間某日,陳祈榮接獲外勞通知,運送食物至○○○區○○○○道路,供該7名外勞食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共同砍伐、裁切樹頭共3顆,竊取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樹頭材積共16塊(總重582公斤,換算材積0.72立方公尺)。
㈡於106年4月17日下午,前述外勞於竊取貴重木塊完成後,
以上述電話通知陳祈榮找人找車搬運貴重木木塊之贓物,一併載送外勞下山,需車4輛,並約明價碼,陳祈榮於同日下午,分別約集張宏旭、林俊言、白宗昆,於當日晚上共同前往搬運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檜木), 葉怡姍 (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為林俊言之配偶,因擔心林俊言身體出狀況(林俊言患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亦答應前往。陳祈榮於電話中說明任務及報酬,各別約定白宗昆駕車探路、把風(提防警察盯上查獲),報酬2千元,林俊言駕車載送外勞及背架工具,報酬5千元,張宏旭駕車載運貴重木贓物者,報酬2萬5千元,張宏旭、林俊言、白宗昆、葉怡姍等4人,基於搬運臺灣扁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依陳祈榮指示時地,於同日晚上11時許,張宏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林俊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葉怡姍、白宗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祈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人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前會合,陳祈榮於該處再次確認各別任務及報酬,張宏旭並提供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4臺,除
1臺供自己使用外,其餘分別給陳祈榮、林俊言、白宗昆各
1臺,以供彼此搬運贓物聯繫之用,陳祈榮遂駕車搭載葉怡姍,亦做探路及把風工作,與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駕車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前進,陳祈榮並以上述電話聯繫外勞,準備上車。因當日下午3時許,陳祈榮已駕車載林俊言、張宏旭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村繞了一圈,林俊言、張宏旭知道路徑,遂由林俊言、張宏旭駕車至第162林班附近之產業道路,於翌日(18日)凌晨2時許,7名外勞見林俊言、張宏旭駕駛車輛已到,自草叢林木旁竄出,將已竊取得手,置在路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貴重木木塊共16塊,搬上張宏旭駕駛車輛,林俊言駕駛之車輛,則載運該7名外勞及外勞竊取木塊搬運用之附表編號9背架共7個,先後駛離產業道路,再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繫把風之陳祈榮、白宗昆,駕車下山,張宏旭、林俊言、白宗昆、葉怡姍,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得逞。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經警發覺可疑,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4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甲線30公里處,分別攔查 白昆宗 、陳祈榮駕駛之車輛,未發現不法情事放行,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該處攔查張宏旭、林俊言車輛,攔停時,該7名外勞四散逃逸,警方當場逮捕張宏旭、林俊言,並查扣上開貴重木木塊(已發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附表編號4至9供搬運贓物所用之物,及林俊言駕駛車輛,其後循線查獲陳祈榮、白宗昆,於同年5月11日搜索陳祈榮住處,查扣附表編號1至2供竊盜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3供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葉怡姍、 鄭明章 (告訴代理人)、 陳璿宇
(估驗貴重木價金之人)之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憑,並有巡佐 李永明 之職務報告、執行順風專案車輛查抄紀錄表、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之上述車輛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會合的超商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葉怡姍與陳祈榮對話錄音譯文、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告訴代理人鄭明章出具之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26日嘉奮政字第1065402469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竊盜地點為第24、第25林班地)、蛟龍溪沿線產業路旁發現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第25林班地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8月17日嘉政字第106510880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嘉檢 珍來 106偵2955字第5029號函(查獲陳祈榮、白宗昆、葉怡姍經過)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為證,尚有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本院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408至416),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本案因公訴檢察官爭執被告所為之搬運行為均屬竊盜行為之一環,非搬運贓物行為,本院應予釐清如下:
⑴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參照);又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立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關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截然有別,凡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不另論贓物罪,不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均同,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均不另論竊盜罪。又犯竊盜必既遂,始有贓物之客體,而後始有贓物罪可言。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至如何認定持有支配關係的建立,應考量被告對竊盜客體的掌握程度,倘處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之狀態,審判實務見解向認已達既遂程度,成立竊盜(既遂)罪,而非未遂。具體而言,體積較小之物置入口袋或所支配之物件內,體積較大之物置於易於搬運之狀態,均屬既遂,至於竊得之客體是否處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2頁、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輯第82頁至第87頁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見解則表示:「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同法第50條之罪的加重條件,別無對竊取行為、贓物行為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予以涵攝,認定被告行為的法規範評價。是以,森林法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明顯有別,且其竊盜與贓物之行為態樣與刑法規定無異,自應受實務前述慣行已久之竊盜罪、贓物罪見解拘束。
⑶再就共同正犯之見解而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被告陳祈榮於106年4月17日前某日,預見外勞於上述地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仍以與外勞共同竊盜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載送食物供在林地裡竊盜的外勞食用,以利竊盜行為之遂行,其後於106年4月17日下午,外勞再次與陳祈榮聯繫,告以已砍伐檜木完畢,需車4輛,運載人貨下山,運載地點在第162林班地(已非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第24、第
25林班地之竊盜地點),下山路途並需人車把風、探路,避免被警查獲,並約定各車價碼,此時陳祈榮才明確知悉外勞竊取森林貴重木,陳祈榮即於同日下午,電話聯繫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告以外勞在第162林班地砍伐檜木(陳祈榮將運載地點誤解為砍伐地點,故告知搬運地點與實際竊盜地點不符),晚上要運載下來,講明各車任務及報酬,由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各別承接,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日下午3點左右,陳祈榮駕車載林俊言、張宏旭及某不詳姓名之人(臺灣人,非外勞),到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繞了一圈,晚上被告會合(含葉怡姍),陳祈榮再次確認任務與報酬,之後林俊言駕車在前,與張宏旭駕車抵達第162林班地接應在該處躲藏等候之外勞,外勞竊得之臺灣扁柏16塊,早已經完整去皮,切割成四四方方的角材,且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妥當,外勞背負包裝好檜木角材的背架7個,也正符合外勞1人背1檜木角材的數量,之後16塊臺灣扁柏搬運上張宏旭車輛,外勞人上林俊言車輛,白宗昆、陳祈榮(搭載葉怡姍)前導,一同下山,故白昆宗、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之車輛,依序被警攔查,且白宗昆、林俊言、張宏旭、陳祈榮等人,事前、事中、事後,均未領得報酬,此為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305、406、408、411、412),復有其等之警詢、偵訊、原審筆錄可參,另有前述查獲照片、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資料可佐為真。
⑷以上各情,再參陳祈榮之筆錄及事後其與葉怡姍之對話錄音
譯文,均足以顯示陳祈榮不知事主(幕後老闆)是誰,也不知怎麼找到聯繫的外勞(因外勞使用俗稱 王八機 電話與之聯繫),其先前之所以與外勞曾有電話聯繫,係因外勞電話叫車,其駕車載外勞至斗六車站、臺中車站等地,堪信陳祈榮所述外勞與其聯繫,其送食物給外勞食用並賺取報酬一事,具有未必故意程度的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無誤;陳祈榮於4月17日其接獲外勞電話,表明當晚須車搬運檜木下山,其才確知外勞在林班地竊取檜木之情,均屬真實可採。陳祈榮因此打電話給其餘被告,告知外勞在林班地砍伐檜木,當晚須用車輛運載人貨下山,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之偵查中筆錄,及其等於本院之供述,亦均表明其等的認知,此行就是搬運人貨及把風、探路無誤。又林俊言之所以於凌晨與張宏旭先後車輛駛至林班地,乃17日當日下午,陳祈榮特地載林俊言、張宏旭前往第
162號林班地附近繞山時,陳祈榮告知第162林班地之搬運地點,而陳祈榮之所以知悉接運地點,肯定係外勞於當日打電話聯繫時告知無誤,此亦足佐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等人此行上山即為搬運贓物。又參張宏旭、林俊言抵達搬運贓物之現場,為第162號林班地內之水泥路道路,該地點與外勞竊得臺灣扁柏地點第24、第25林班地已有一大段距離,且張宏旭、林俊言搬運時,外勞是從水泥路旁草叢樹林竄出,臺灣扁柏業從樹頭原狀,經砍伐、裁切、剝皮成整塊四四方方之角材形狀,並已包裝完整置放該處,足認係外勞在第24、第25林班地竊盜地點,已行砍伐、裁切取下角材,包裝後用背架背負走了一大段林地,來到第162號林班地,等候接應,是外勞於竊盜地點砍伐、裁切取下角材時,其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雖體積較大,但外勞早有準備包裝塑膠袋及背架等物,堪信取下之木塊,已置於其等易於搬運支配之狀態,依前述見解,竊盜即已既遂,臺灣扁柏角材16塊即屬竊盜所得之贓物。另外勞於4月17日電請陳祈榮叫車,當晚至第
162林班地搬運檜木及載運外勞之情,也正足以顯明外勞已竊取得手,做好準備,利用夜色搬運下山,比較不容易被察覺,倘電話聯繫陳祈榮當時,竊盜尚未既遂,則外勞勢不可能知道叫幾臺車、在什麼時間、地點,利用車輛運載贓物下山,又倘外勞竊盜計畫周詳,於竊盜得手前早已預計何時可至哪個地點、用幾臺車可以搬運贓物下山,則其應係在陳祈榮運送食物供食用時即已告知,不會4月17日當日才電請陳祈榮叫車,表明當晚即須至第162林班地搬運贓物。因此,陳祈榮依外勞請託再行邀集並告知林俊言、張宏旭、白昆宗等人任務及報酬之時,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且完成,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所知及所為,當為搬運贓物無疑。
⑸陳祈榮固於17日當日曾告知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等人,
外勞在林班地砍伐檜木,晚上要運載下車,需要車輛等語,也就是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在當天行為前已知外勞竊取檜木,但除非能證明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事前或事中與外勞及陳祈榮謀議竊盜,且外勞之竊盜行為並未既遂完成,否則不應就陳祈榮之連貫話語予以割裂判斷,置其聯繫載人、載貨之任務分配及報酬等重要事項於不顧,認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17日知悉外勞竊取檜木,其後的行為都是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搬運之行為。陳祈榮等被告於17日晚上11時會合後,之所以至翌日(18日)凌晨2時始抵達搬運現場實施搬運動作,依陳祈榮、葉怡姍於偵查中所供,乃會合後交談,上車後陳祈榮電話聯繫外勞約多久時間抵達搬運地點,及行車路程所致,此均屬利用晚上會合後的夜間實施搬運行為無誤,不能因17日下午知情,晚上11點會合,18日凌晨2時搬運,即謂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在1天前已知悉竊盜。檢察官又認竊取樹頭貴重木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搬運離開現場,到達所欲抵達之目的地,才構成既遂云云。然此見解辯護人均反對,亦與前述實務慣行見解不符,搬運贓物罪亦恐將形同具文,本院不採。檢察官又指被告均知情竊盜且同意搬運下山,即屬以自己共同竊盜之犯意,與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外勞形成同謀共同正犯云云,然不論從被告主觀之認知(駕車搬運竊得贓物之任務及酬勞)及外觀之客觀情事(被告知情時,外勞已竊取既遂),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乃至於葉怡姍,其犯意及犯行,均係搬運贓物,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共同犯罪的意思,係與外勞及陳祈榮共同砍伐、裁切、竊取臺灣扁柏樹頭木塊,刑法乃至於特別刑法,於共同正犯的評價上,亦無犯罪完成後的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認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係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同謀共同正犯,亦不可取。
⑹起訴書引用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謂:森林
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以上所指案例事實,明顯係「未經同意,將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即俗稱「黑吃黑」的竊盜行為,與本案「基於竊盜行為人之同意,將行為人已竊得且運至另一地點之贓物,於行為人始終管領支配之下,共同搬運贓物離開林班地之行為態樣」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併論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等人,均構成森林法之共同竊盜。
⑺葉怡姍於偵查中證述陳祈榮於會合後,上車駕駛前進,快到
林班地時,以手機向其女友 丁映紅 聯繫,轉告外勞約20分鐘到達,及各車車牌號碼,然陳祈榮於偵查中否認此事,供稱丁映紅並不知情,其與丁映紅聯繫是告知到阿里山鄉豐山村工作,因其平常行蹤會告知丁映紅,其在車上電話聯繫約20分鐘抵達現場,是與外勞聯繫,不是與丁映紅聯繫,葉怡姍聽錯了。本院衡諸撥打接聽電話者均為陳祈榮,電話也沒使用擴音聽講,葉怡姍不太可能聽得清楚陳祈榮撥打給誰,也不可能知悉講話的對方為丁映紅的聲音,是葉怡姍之證述內容堪疑,自不能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⑻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其等
搬運贓物係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然參前述陳祈榮、林俊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陳祈榮於電話邀集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時,已告知外勞在林班地砍檜木,當晚要載運下來),及林俊言、張宏旭於偵查中所述(陳祈榮於下午告知外勞在林班地砍檜木、陳祈榮於下午載林俊言、張宏旭至○○村繞山),可明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夜間至林班地搬運臺灣扁柏角材之前,已明知搬運之客體為贓物及檜木之貴重木,其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直接故意,而非未必故意。是以,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所稱未必故意云云,礙難採信。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原審對起訴事實雖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其等供證之作案過程及細節,均係外勞叫車,駕車係搬運檜木、盜伐的外勞、探路等情,對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不是未做供述,就是供稱不瞭解、不是、不清楚,是其等所為認罪之表示,不能遽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特予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祈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第
1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陳祈榮載送食物給外勞食用而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同謀共同正犯之事實雖未予記載,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外勞等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為竊取之行為,載送食物給外勞食用之事實,屬起訴竊盜事實之部分行為及犯意聯絡之一環,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祈榮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與外勞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共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依前述法律見解,搬運贓物乃竊取之當然結果,陳祈榮及外勞均不論以共同搬運貴重木贓物罪。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使用車輛之事實,未記載被告陳祈榮另犯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爰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認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然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不論就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均係犯本院認定之上開罪名,起訴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同一,僅罪名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共同搬運貴重木贓物之犯罪事實已予記載,本院應予論究,亦無逾越審判範圍。
㈡被告陳祈榮與外勞7人,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就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可參,被告陳祈榮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俊言前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林俊言、張宏旭及其辯護人主張其2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陳祈榮、白宗昆,且依卷證資料,應可推知檢察官有事先同意,故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請偵查檢察官表示意見,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嘉檢珍來106偵2955字第5029號函復本院指出,經勘驗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之偵訊影音檔案,檢察官並無上述規定之事先同意,檢察官亦無於上述期日外,訊問林俊言、張宏旭,或與之會談,本案拘提查獲陳祈榮、白宗昆、葉怡姍,實係檢察官聲請羈押林俊言、張宏旭獲准後,隨即指揮警方調取道路、超商監視器畫面,綜合警察之職務報告、車輛查抄紀錄表等資料,獲悉共犯陳祈榮、白宗昆、葉怡姍確有參與本案,再分別提訊林俊言、張宏旭,確認其意見,並非林俊言、張宏旭主動告知檢察官或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本院卷357至359)。
檢察官上述意見,核與卷證資料所示一致,當屬可信。是本案被告林俊言、張宏旭,尚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林俊言、張宏旭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共
同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本案僅被告陳祈榮與外勞共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被告陳祈榮運送食物上山供外勞食用,便於竊盜遂行,具有未必故意之同謀共同正犯,至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均係共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非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共同正犯,已均論明如前,原判決共犯型態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律,均認被
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等人為共同正犯,然主文漏未諭知「共同」,雖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裁判參照)。惟此應係指舊式判決之主文已記載結夥三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認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本案原判決主文既未記載「結夥二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於主文加列「共同」二字,以免誤會。是原判決未記載「共同」,尚有疏漏。
⒊原判決主文諭知林俊言為累犯,惟理由疏未論述累犯加重其
刑(含遞加)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亦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法亦有錯漏。
⒋原判決量刑未審酌陳祈榮之犯意乃未必故意,惡性較輕,又
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均係搬運貴重木贓物,並非竊取貴重木之共同正犯,情節較輕,原審對其均量處較重之刑度,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由自有不合,判斷被告之責任,容有錯誤。
⒌沒收部分,原判決有如下違誤之處:
⑴被告陳祈榮共同犯森林法之竊盜罪,因載送食物獲取報酬3
千元,乃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漏未諭知,自有不當。
⑵被告張宏旭提供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4臺,供陳祈榮、林
俊言、白宗昆及其本人搬運贓物時,互通訊息之用,便於順利完成搬運贓物之目的,屬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105年12月2日施行),本應在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共犯森林法之搬運贓物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陳祈榮所犯乃森林法之竊盜罪,搬運贓物部分不成罪,故不在陳祈榮所犯之罪項下沒收),且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特別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則應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應沒收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僅扣得附表編號3、
6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供本案使用之物),尚有2臺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漏未諭知,亦有失誤。
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物
,縱附表9之背架屬外勞所有,但仍屬供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搬運貴重木贓物上下車所用之物,依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共犯森林法之搬運贓物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因其非犯罪所得之物,不可採各共犯犯罪所得分別沒收之見解,原審分別諭知沒收,尚難謂妥。
⑷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林俊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並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則是否有過苛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要件,應審酌犯罪所用之物之於犯罪之關連性,及倘宣告沒收,是否對被告之身體健康、經濟條件、生活情狀,造成重大影響,及宣告沒收所欲維護的規範價值間之均衡,不能以沒收之物的價值是否鉅大而為判斷。被告林俊言駕駛之車輛乃運載外勞所用,並非運載貴重木贓物,相較於張宏旭之車輛,林俊言與本案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無直接關連,又林俊言患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需要長期洗腎,其與葉怡姍夫妻倆均屬中低收入戶,上述車輛是其為了跑白牌計程車增加收入而貸款購入,才買一星期即犯下本案被查扣,此有診斷證明書、南投縣竹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及林俊言、葉怡姍之偵查中筆錄可明。是倘諭知沒收該車,不僅林俊言貧困的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對林俊言定期就醫所需的交通工具亦有妨礙,恐對其身體健康、經濟條件、生活情狀產生不良的重大影響,適當的主刑已足使林俊言付出代價,改過遷善,沒收其使用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要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疏未考量及此,諭知沒收該車輛,自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為警攔查(
陳祈榮、白宗昆)或查獲(林俊言、張宏旭)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林俊言、張宏旭經聲請羈押獲准,陳祈榮、白宗昆經警拘提到案,即坦承絕大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後,均為坦承認錯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祈榮與外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運送食物,獲有報酬,其於本案參與犯罪時乃未必故意,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其不知事主是誰,均依外勞叫車行事,難認係主謀,然與其他被告相較,陳祈榮參與竊盜貴重木,且後續搬運貴重木贓物之後續行為,居於邀集、傳達、指引、乃至於最後分配報酬之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屬較重,被告張宏旭為賺取較多報酬,擔任載運貴重木贓物之司機,且提供無線電對講機,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林俊言載送外勞,犯罪情節更次,被告白宗昆擔任探路、把風工作,犯罪情節最輕。又被告陳祈榮參與竊盜貴重木,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參與搬運貴重木贓物,對森林之諸多環保功能及生態造成破壞,惟所竊取及搬運之物,乃倒伏餘留之樹頭共16塊,總重58
2公斤,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124,416元,相較於竊取直立樹種,其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告陳祈榮高職畢業,其已離婚,子女均成年,仍需扶養孫子、母親,平日從事混凝土司機,月收入6至7萬元;被告林俊言高職畢業,其已婚,案發後與葉怡姍擺攤賣蔬果,育有1子六歲,月收入1至
2萬元,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條件不佳,又患有前述疾病,身體狀況甚差,需長期就醫;被告張宏旭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學習搭骨架、鐵皮,並兼職混凝土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被告白宗昆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1男1女,均仍就學中,目前從事混凝土司機,月收入約十幾萬(未扣除油錢及基本開銷)。被告陳祈榮、張宏旭、白宗昆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等與林俊言均貪圖車資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於本案除陳祈榮載送食物獲有報酬外,餘均未獲取任何利益,另參相同類型案件,法院量處刑度之級距,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祈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祈榮搬運貴重木贓物之犯
罪所得預計只有2千元,此與證人葉怡姍於本院證稱一致,惟依葉怡姍於本院所證,其之所以知道陳祈榮駕車共同前往搬運之報酬僅有2千元,是其在車上詢問陳祈榮,經陳祈榮告知,故此部分證述等同陳祈榮自述,本院再參陳祈榮載送食物給外勞食用即獲有報酬3千元,運載貴重木遭查獲之風險更大,且其又居間邀人車共同前往,實難以相信其僅獲有報酬2千元,故陳祈榮所述報酬2千元部分,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本院礙難採信。另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前述家庭、身體、經濟情況等因素,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等之刑度,並諭知緩刑。惟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實務慣行見解,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仍須認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顯有可資憫恕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等不犯罪也難,故本案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罰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項之第1項則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案竊盜及搬運之臺灣扁柏16塊共重582公斤,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12萬4416元,本院審酌前述量刑事由,認被告陳祈榮應併科12倍罰金即1,492,992元(計算式:山價124,416元*12倍=1,492,992元);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應併科10倍罰金即1,244,160元(計算式:山價124,416元*10倍=1,244,160元)。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科處之上述罰金數額,縱以3千元折算1日之勞役,仍均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㈣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犯罪所用之物,合於沒收之規定者,各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業如前述。又如前所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因應刑法沒收罪章之修訂而修正公布,其並未排除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規定,於森林法案件,自亦有其適用。基此:
⒈被告陳祈榮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應於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陳祈
榮與外勞聯繫竊盜貴重木所用之物,為陳祈榮於原審供稱無誤,應於陳祈榮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
4、6至8之手機(含SIM卡)、無線電對講機,及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分別為供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與陳祈榮聯繫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並應諭知追徵價額。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供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車輛,亦同。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背架,雖亦與被告陳祈榮及外勞竊盜有關,但與竊盜得手後,搬運贓物之關連性較大,故亦應於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被告陳祈榮不成立搬運貴重木贓物罪,故均不於其所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前已敘明,於此不贅。以上被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⒊扣案林俊言購入使用之車輛1臺,前已論明,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不再贅述。同理,未扣案陳祈榮、白宗昆駕駛之車輛,雖亦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與竊盜或搬運貴重木贓物之關連性較小,且為其等之生財工具,衡諸其2人前述之身體健康、經濟條件、生活狀況,上述刑度已足達懲罰、矯正之效,宣告沒收其車輛,有過苛之虞,爰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竊取及搬運之貴重木角材16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法條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陳祈榮所有)││││││├──┼────────┼───┼──────────┤││扣案桃紅色智慧型│1支│門號0000000000號││2│手機(含SIM卡一││(陳祈榮所有)│││張)│││├──┼────────┼───┼──────────┤││││││3│扣案無線電(藍色│1支│陳祈榮使用│││)│││├──┼────────┼───┼──────────┤│4│扣案SAMSUNG手機│1支│林俊言所有│││(含SIM卡一張)│││├──┼────────┼───┼──────────┤│5│扣案自用小客車│1臺│車號0000-00號│││││張宏旭駕駛││││││├──┼────────┼───┼──────────┤│6│扣案無線電(桃紅│1支│張宏旭所有│││色)│││├──┼────────┼───┼──────────┤│7│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張宏旭所有│├──┼────────┼───┼──────────┤│8│扣案SAMSUNG手機│1支│白宗昆所有│││(含SIM卡一張)│││├──┼────────┼───┼──────────┤│9│扣案背架│7個│外勞所有,於林俊言│││││車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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