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智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智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北往南於內線車道直行,行經89.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翁秋儀 (於104年6月24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由路肩斜向駛入內車道欲左轉,致曳引車煞車不及而撞擊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翁仲寬 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當天開曳引車於內側車道,要去義竹鄉載砂石,我看到告訴人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沒有打方向燈,我有按喇叭跟踩煞車,但告訴人沒有聽到也沒有往旁邊看,仍一直往內側車道切進來,我有往左邊閃,仍來不及而撞上,我認為我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地點是在交岔路口前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駕駛曳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北往南於內線車道直行,行經該公路89.2公里處時,與告訴人翁秋儀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翁仲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4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21頁、原審卷一第277-307、316頁)。而依卷附照片47張、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所示(見警卷第11、14-21頁、原審卷一第277-307、316頁),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前,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該路口設有紅綠燈,案發時該路口南向紅綠燈係閃爍黃燈,公訴意旨認案發地點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屬誤會。
(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導致雙側肋膜積水、腰椎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病歷卷),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害。又:
(1)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之重傷害:惟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稱告訴人受有腰椎骨折,惟並未具體指陳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達到上開重傷害定義之程度。而被告因腰椎骨折,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04年1月20日進行椎體骨水泥成型術治療,於104年1月21日出院,恢復部分功能,惟之後並未回診,無法具體觀察復原狀況乙節,有該院104年9月5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5號函及所附病歷、104年11月24日(104)長庚院嘉字第103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9、333頁、病歷卷)。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告訴人有何達重傷害之程度。
(2)至告訴人雖於104年6月24日,因肺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9-233、245頁)。惟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車禍發生後,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住院後產生肺炎之併發症狀,因病況改善,於104年1月12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再於同院住院,經外科醫師進行椎體骨水泥成型術治療,同年月21日出院:於同年月23日因泌尿道感染,無法解尿等症狀前往同院急診,並住院經腎臟科醫師診治後,於同年2月6日出院;於同年2月13日再因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症狀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因病況改善出院,改門診治療。於104年3月9日連續發燒前往上開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病況改善出院。嗣於同年4月12日因自行下床而跌倒,導致右肘、右手腕、右膝擦傷而於上開醫院急診治療,當天出院;同年月23日因記憶嚴重退化、夜眠差等症狀再次於上開醫院急診診察,當日出院。於104年4月23日,因腎結石、胃潰瘍、攝護腺肥大等症狀,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診療,於同年5月1日出院。於同年5月7日因右腎腎臟廔管管路滑脫,於上開醫院急診診療,當日出院。再於6月1日因發燒,經診斷為胸(肋)膜炎,於同日住院,於104年6月24日自動出院,同日因敗血症死亡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病歷、104年11月24日(104)長庚院嘉字第1039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8月13日嘉醫歷字第1040001119號函及所附病歷、死亡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233、245、333頁、病歷卷)。則告訴人雖因車禍住院時併發肺炎,惟於住院期間已有改善,且其死亡距其104年1月12日出院時已相距半年之久,尚無法排除其之後係因其他疾病引起肺炎復發造成敗血症死亡之情形,而被告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8月13日嘉醫歷字第1040001119號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57頁),尚難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引致死亡。
五、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見右前方有一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我按鳴喇叭示警,惟機車不理不睬,我立即煞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原審時亦供稱:當時我直行,告訴人也是直行,但他要轉彎所以從外線突然往內線切入,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自11:12:25開始,被告開車行駛於設有分隔島,單向2線車道之內線車道上;於11:12:58,可見到遠方有一輛機車行駛於同向路肩;於11:13:11,該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側白實線上;於11:13:12,機車位於白實線左邊,開始往左偏行,但機車車尾左轉方向燈並未亮起閃爍;於11:13:13,機車繼續往左偏行至外側車道中間,被告長鳴喇叭,並向左偏移,然機車騎士未因此轉頭向左觀看,亦未減速,繼續左偏往內線車道行駛,於11:13:14進入內線車道,於11:13:15已駛近內側車道中間;於11:13:16發生碰撞聲,被告車輛往右偏行,於11:13:21停於外側車道,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39張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8-21頁、密封袋、原審卷一第277-307、316頁)。是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應讓直行之被告曳引車先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轉頭注意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頁、密封袋、原審卷第277-307、316頁)。堪認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告訴人要轉彎,突然從外線往內線切時,我看到就按喇叭、踩煞車,如果告訴人有聽到的話,他應該會往右邊,所以我就往左邊閃,但告訴人一樣靠左往內線切,最後我才往右邊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而被告有鳴按喇叭、先將車往左偏,二車碰撞後再往右偏行等情,亦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4-15頁)所示煞車痕跡相符。又按車道線,用以畫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自道路外側切入內側車道時,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3:
13,自道路外側白實線處往左前側偏行,並斜切騎至外側車道中間,此時機車距路口停止線約有4個白虛線與3個間距,換算距離路口停止線約34公尺,且其並未打方向燈,亦無任何手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85、316頁)。是被告在告訴人偏行至外側車道中間之前,且無任何跡象下,實難判斷告訴人究竟是單純要行駛於外側車道,抑或要切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則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3:13,告訴人斜切騎至外側車道中間時,懷疑告訴人係要變換至內線車道,進而立即鳴按喇叭、煞車、左偏閃避等作為,於時間上並無延誤,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3:13鳴按喇叭之時,被告車輛距路口停止線約有6個白虛線及5個間距距離,換算出此時被告車輛距路口停止線約50餘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85、316頁)。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1、14-15頁),被告曳引車之煞車痕起點距路口停止線62.3公尺,右煞車痕為33.2公尺、左煞車痕為50.1公尺,煞車痕跡係先自內側車道中間往左靠分隔島,之後再往右偏而停止,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曳引車煞車痕起點有40.2公尺,堪認被告 於鳴 按喇叭時即有踩煞車減速之舉動,公訴人主張被告於鳴按喇叭時並未同時煞車,直至撞到告訴人後才開始煞車云云,即非事實。
(四)又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3:13時,告訴人騎車於外側車道中間時,即長鳴按喇叭示警、踩煞車,並立即左偏閃避,二車於11:13:16時發生碰撞,間隔僅3秒,時間可謂短暫;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有切換車道情事時,考量告訴人可能因鳴按喇叭而留於外側車道,故將曳引車左偏,業經被告於原審時證述如前,是被告之舉動,係在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告訴人於被告鳴按喇叭後,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止偏行等舉動,反繼續切換至內線車道,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媳婦 廖素梅 於偵訊時,亦表示告訴人有重聽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告訴人未能查覺後方有車輛及喇叭聲響警示,仍繼續偏行至內側車道,被告縱往左閃避,然因左側即分隔島,閃避方向有限,故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自陳於2、300公尺前,即已發現告訴人行駛於前,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鳴按喇叭,但被告仍超速行駛等語,主張被告有過失。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轉彎過去後的2、300公尺有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最外側往內側車道行駛,我有按喇叭,但他沒聽到,我有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經過彎道後的2、300公尺見到告訴人要切入內側車道,並非在與告訴人相隔2、300公尺時,就見到告訴人騎車欲切入內側車道。且告訴人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二車距離相距不到50公尺,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早於二車相距2、300公尺前,即已看到告訴人行駛於前,然當時二車均係直行方向,被告無從預測告訴人之後會有切入內側車道之舉動,更難期待其於此時即應採取因應措施。而被告在發現告訴人欲切入內側車道時,隨即鳴按喇叭及踩煞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係屬誤會。
(六)公訴人雖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可能有手持行動電話或無線電話筒與人交談之情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一開始雖有被告與他人交談的聲音,惟交談至畫面時間11:13:03即結束,之後至畫面時間11:13:16車禍發生前雖影片陸續有吵雜聲,然無法判斷人聲或是其他聲音,且被告亦未與之對話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6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在畫面時間11:13:03前有跟人用無線電通話,並非使用行動電話,之後的吵雜聲音則是無線電維護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亦屬臆測,並不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手持行動電話或無線電話筒之舉動,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復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情形:
(1)上開路段時速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係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卷二第72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5年1月6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9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4303348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8-250、331、363-364頁)。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然原審就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是否即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請鑑定機構為鑑定並補充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略以:本案是在路段中,告訴人持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當從告訴人機車切換至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後欲持續往左偏行開始起,可以判斷告訴人機車是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即使被告曳引車以時速70公里(未超速)行駛,以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0.75秒計算,至少需要有反應距離(約14.58公尺)再加上煞車距離(約26公尺),其反應及煞車距離至少需有40.58公尺以上才能避免肇事,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時,二車相對位置僅30公尺而言,仍無法避免肇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回覆略以: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告訴人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對遵行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而言,即使依速限行駛,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6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9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43033482號函各1份存卷足查(見原審院卷一第331、363-364頁)。是被告即使未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八)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會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曳引車遇見狀況後,已按鳴喇叭警示,也採取煞車動作,但因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查看後方車輛,被告實難判斷告訴人機車動向並加以防範,故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1043006806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0、263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九)本件車禍經本院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一、本路段速限70里,而本件鄭車於碰撞前均以等速約70.59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合於範圍之標準,雖於第1組車道線度分析結果為75.63公里,係超速約
5.63公里,惟自該處以等速約70.63公里行駛約100公尺(10組車道線),若僅以75.63公里略超速5.63公里之數據認定鄭車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恐有不公允之處。二、本件對車最為公允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宜採用日間無預警之1.5秒。三、而本件鄭車在煞車力正常之下完全煞車,其全部停車時間是否足夠之判斷標準,應以柒、一(三)18.─29.為翁車已往左至路面邊緣處,且係見其擺出左腳,研判欲續往左偏之前制動作直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歷時始為公允,經分析換算,此期間僅約3.91秒,明顯小於煞車力正常採完全煞車之鄭車全部停車時間
5.311秒。故就本件事故本身以時間與空間綜合判斷而言,鄭車均應屬無法防範之可能性較大,有逢甲大學106年10月13日逢建字第1060057128號函及上開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297頁)。另對辯護人之質疑亦補充說明:(一)據警方繪製現場圖示:肇事路段係在直線路段,非在閃光黃燈路口範圍內,故本案與閃光黃燈路口無直接關係,且機車被撞倒地所留刮地痕起點之位置係在直線路段並距前方閃光黃燈路口停止線約21.7公尺。又曳引車於現場所留煞車痕起點位置距離閃光黃燈路口停止線約61.9公尺,另曳引車肇事後停車位置非在閃光黃燈路口內,並距離閃黃光燈路口停止線尚有4.8公尺。
(二)原卷所附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沿線右側未設有「彎道」標誌,僅路型略微右彎,非屬彎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規定,則不符該條文需「設有彎道」之要件。是以,本件肇事地點非屬彎道路段。(三)綜上所述,曳引車行駛在70公里之速限路段,遇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在按速限行駛之曳引車駕駛言,確無足夠反應時間,而煞避不及肇事,有逢甲大學106年12月28日逢建字第1060065285號函及鑑定補充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認依本院卷第259頁之相片,質疑現場為閃光紅燈,非閃光黃燈云云,惟被告行駛之路段為主線道,且據本院卷第285頁之相片觀之,則該號誌係閃光黃燈無疑,本院卷第259頁之號誌僅係電腦噴墨彩色列印之色差所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前,並自路肩斜向變換車道於外側車道時,隨即採取按鳴喇叭、踩煞車並往左偏移等方式因應,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等情形。至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天氣晴朗,系爭道路空曠無車,視野清晰,僅有被害人翁秋儀與被告行駛於系爭道路上,在接近路口時有一閃光黃燈號誌,被告依規定應減速接近,被告卻未提前作煞車動作,反而係發現被害人行經該路欲左轉時方遽行減速,導致被告煞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原審未詳查被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未為減速慢行,貿然認定本件事故全肇因於被害人忽然左轉所致,恐有疑慮。
(2)原審認定被告鄭育智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道路之事實,於本身已有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下,自不能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免責,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倘被告未超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本案事故自不可能發生,但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提前減速接近,且其駕駛曳引車,車體高視線甚佳,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難謂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謂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該委員會多僅泛稱被告僅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而界定當事人間之肇事因素,並非立基於刑法過失之規定,故該鑑定應僅供參考,不得完全採信而喪失司法審判之獨立性。
(3)綜上所述,被告違規超速在先,其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若其能盡其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依限速行駛,且於發覺被害人翁秋儀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偏離車道時能立即煞車減速,則必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能即時反應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漏未審酌前開不合理情形,恐有速斷。
(二)惟查:本件原審認被告駕車雖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等情形。至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上述。是原審為前揭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