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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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六、三三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認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竟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九十一號、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0號、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五樓之二十八室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九十一號、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0號、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五樓之二十八室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九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五樓之二十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警緝獲到案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嘉義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被告第二次、第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科技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此包白色結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0七公克,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一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包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犯行)與經起訴且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