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蓉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章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裁定自98年8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東亞口有限公司,陳報目前每月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並於99年2月4日領有一筆旅遊津貼及年終獎金39,500元,換算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572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之97、98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3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92,800元,清償成數為60.44%,於每月10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總收入20,572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9,300元後,每月僅剩11,272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即已低於前開標準,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每月9,300元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