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鑫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居住期間」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100年6月20日18時前某時許」、竊取物品「宏碁牌、T310型電視主機」更正為「100年6月20日18時許」、「宏碁牌AspireT310型電腦主機」、編號三之犯罪時間「100年6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00年6月30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惟部分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陳玲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