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19、5895、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劉春宏之前科,應補充為:「劉春宏前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第1案);因強制猥褻、強制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5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2(強制罪部分)、3、4、6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強制猥褻罪部分)、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之「6000元」更正為「3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之『將筆記型電腦販賣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更正並補充為『將筆記型電腦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1、2行之『將筆記型電腦販賣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更正並補充為『將筆記型電腦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
㈤補充證據「SonyEricsson手機包裝盒之產品序號貼紙影本
1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屢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本應嚴懲,惟考量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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