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興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黃聖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代理人 李秋滿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彭及聖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李明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理人 黃建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 甘鳳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蜂陞貿易商行,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7916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蜂陞貿易商行自98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合計333081元,99年1月起至2月止,合計84000元,合計11個月,每月平均薪資37916元),業據債務人提出9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員工薪資表為證,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查: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並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父
母親二人,而有扶養之支出,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月支出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居於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其中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誤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以足維持個人人格需求,況債務人既已進入更生程序,生活程度自應受較一般社會大眾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非再維持過去之生活水平。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是債務人每月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為9829元(9829元÷2×2=4915),另債務人之父母親須由其子女(含債務人)共八人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57元(9829÷8×2﹦2457元),再參酌債務人之父親為82歲,母親為75歲,年歲已高,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外,更須額外之支出,及債務人個人之生活費9829元,合計須支出超過22115元以上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再觀之債務人所提之如附件依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額為0000000元,清償成數為35.01%(計算式為0000000÷0000
000=0.3501)。依上揭等情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盡其力,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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