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D○○相對人甲○○相對人E○○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玄○○相對人地○○相對人丁○○○相對人未○○○相對人午○○相對人宇○○○相對人辛○○相對人癸○○相對人壬○○相對人天○○相對人F○○相對人宙○○○相對人丑○○相對人巳○○相對人G○○相對人寅○○相對人己○○相對人C○○相對人乙○○相對人戌○○相對人亥○○相對人卯○○相對人B○○相對人黃○○相對人辰○相對人A○○相對人庚○○相對人子○○相對人酉○○相對人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E○○、戊○○、丙○○、玄○○、地○○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未○○○、午○○、宇○○○、辛○○、癸○○、壬○○、天○○、F○○、宙○○○、丑○○、巳○○、G○○、寅○○、己○○、C○○、乙○○、戌○○、亥○○、卯○○、B○○、黃○○、辰○、A○○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子○○、酉○○、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4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7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甲○○、E○○、戊○○、丙○○、玄○○、地○○、丁○○○、未○○○、午○○、宇○○○、辛○○、癸○○、壬○○、天○○、F○○、宙○○○、丑○○、巳○○、G○○、寅○○、己○○、C○○、乙○○、戌○○、亥○○、卯○○、B○○、黃○○、辰○、A○○各負擔百分之一,由相對人庚○○、子○○、酉○○、申○○各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96
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00元(計算式:4,000+800+6,400=11,200)及系爭土地鑑定費100,000元,合計355,16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甲○○、E○○、戊○○、丙○○、玄○○、地○○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51元(計算式:355,168×1/100=355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相對人丁○○○、未○○○、午○○、宇○○○、辛○○、癸○○、壬○○、天○○、F○○、宙○○○、丑○○、巳○○、G○○、寅○○、己○○、C○○、乙○○、戌○○、亥○○、卯○○、B○○、黃○○、辰○、A○○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52元(計算式:355,
168×1/100=3,552,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庚○○、子○○、酉○○、申○○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5元(計算式:355,168×1/200=1,77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其餘訴訟費用241,514元(計算式:355,168×68/100=241,514,元以下4捨5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