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准予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有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債權人同意可決,聲請人復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合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變賣不易,其所有之汽車使用迄今已達10年,並有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276,371元,而無變價利益,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不得予以免責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受僱於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嗣於97年8月5日因遭高雄市監理處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並註銷銷營業車輛牌照,而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自97年8月5日起即依靠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乙節,業經更生裁定認定在案,足認聲請人於98年7月8日清算程序開始以前,自96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自97年8月迄今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
000元,故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年內之可處分收入總額為336,000元(即[24,000×12]+[4,000×12]=336,000)。又聲請人之配偶已經去世,其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60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6、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以觀,足認聲請人於96、97年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不逾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者為必要,故聲請人自96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64,595元(即[10,708×5]+[10,991×12]+[11,309×7]=53,540+131,892+79,163=264,595),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可處分之收入總額3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4,595元後之餘額為71,405元。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未受償分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清償清字第100號清算事件核閱無訛,揆諸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本院依法不得為免責之裁定。至於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情事乙節,因本件有絕對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無再審究聲請人有無前揭浪費情事存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得裁定免責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