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於96年10月間聘任甲○○擔任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鍵宏診所」之負責醫師,雙方乃於96年10月22日簽定醫師聘任合約書,之後甲○○則至安泰銀行高雄分行以「鍵宏診所」名義開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甲○○印鑑章1顆及其所有之醫師證書、精神專科醫師證書、台灣頭痛學會證書各1張交予乙○○使用。惟因乙○○積欠甲○○數月薪資,甲○○遂於97年11月6日至上開銀行申辦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且於97年11月中旬向乙○○表示終止契約,再於97年12月19日辦理「鍵宏診所」歇業手續,復向乙○○索討上開證照及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個人印鑑章。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98年2月26日返還甲○○之醫師證書、精神專科醫師證書、台灣頭痛學會證書各1張,而將上開帳戶之「甲○○」印鑑章1顆占為己有,迄未交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業分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印鑑章1顆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陳述內容相合(見他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25、26、54、55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甲○○所簽立之醫師聘任合約書1份、證人甲○○出具之終止合約通知書1份、醫療機構歇(停)業申請書1份、證人甲○○簽立之收執單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2日函文及附件1份、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6月8日函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20、22、33頁,本院易字卷第35-1至35-5、37頁),故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其上揭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未歸還被害人甲○○之印鑑章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甲○○終止合作關係後,未將甲○○於合作期間所交付之印鑑章一併歸還,遂造成甲○○日常生活之不便,行止自非合宜,惟念及上開印鑑章之財產價值非高,被告並未持該顆印鑑章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害人又當庭表示其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甚至判以罰金刑均無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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