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2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80巷21號2樓之莉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莉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玩具、文具進出口貿易,其為從事進口貿易之商人,其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農產品係屬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3年9月底,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訂
購中國大陸產製之乾香(花)菇235箱,總計4,007.5公斤,再以莉穎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正義 ,以「SUNNYLINDEN」號輪船,第435N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貨櫃乙只(櫃號:KMTU0000000號),內夾藏未經申報且已逾公告數額之乾香(花)菇4,007.5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3,236元〈起訴書誤載為703,238元,茲予更正之〉,已逾公告數額)。嗣於同年10月1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清查上開貨櫃,並將之押運至桃園貿聯貨運貨櫃開櫃檢查,發現上揭夾藏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而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10月20日,透過不知情之余 金俊 ,向亦不知情之財
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財來公司)負責人 薛捷文 佯稱要借用財來公司牌照進口玩具,而借得該公司牌照,再於同年之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綽號「阿得」男子以約50萬元之價格,訂購乾花菇5,134公斤、壓縮香菇絲10,368公斤、壓縮金針菜13,450公斤、壓縮小扣菇1,584公斤、壓縮香菇片3,168公斤、豬蹄筋4,126公斤,以財來公司名義,委由KUOCHIA輪,第NO028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2只貨櫃(貨櫃號碼各為:TTNU0000000、TGHU0000000號),且於貨櫃號碼:TTNU0000000號(進口艙單艙號第1038號)內夾藏上開未經申報之乾花菇2,280公斤、壓縮香菇絲5,184公斤、壓縮金針菜6,725公斤、壓縮小扣菇1,584公斤、壓縮香菇片3,168公斤,及於貨櫃號碼:TGHU0000000號(進口艙單艙號第1039號)內夾藏上開未經申報之乾花菇2,854公斤、壓縮香菇絲5,184公斤、壓縮金針菜6,725公斤、豬蹄筋4,126公斤(上開貨物總計重量37,830公斤,其完稅價格共計4,058,662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155,357元,茲予更正之〉,已逾公告數額)。嗣於同年11月8日運抵基隆港,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查驗後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義於警詢及證人薛捷文、 余金俊 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ILLOFLADING(貨運提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71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3、14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26號偵查卷〈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8至10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到貨通知書2紙、租借牌照切結書1紙、說明書1紙、經濟部函1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4份暨所附報備函1紙、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份、完稅價格明細表1份、進口報單1紙、現場照片10幀(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8號偵查卷〈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22至30、77至83、85至8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以及事實欄所載經查獲之大陸產製乾香(花)菇、乾花菇、壓縮香菇絲、壓縮金針菜、壓縮小扣菇、壓縮香菇片、豬蹄筋等,係自香港地區起運至臺灣境內,均未經申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搜索筆錄可證,且上開查獲之農產品,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物品,而上開農產品之總重量及合計完稅價格,分別已逾管制之1千公斤及10萬元數額等情,此有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及處分書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向海關申報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農產品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走私大陸農產品進口,危害我國工商秩序,且私運之貨品總值不匪,惟幸經及時查獲,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均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等情,此有基隆關稅局93年11月8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詳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8、9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7月29日基普機字第0941018020號函(詳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85、86頁)在卷可參,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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