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同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開始在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0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5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及橡皮管1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5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6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4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餘毛重
2.855公克,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4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同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開始在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0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2.85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及橡皮管1條,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且均在被告住處扣得,足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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