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指印,亦非原告蓋用,而為他人所偽造,且未收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1號本票裁定,原告係於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8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始知悉系爭本票遭人偽造之情。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前該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姊乙○○(綽號 燕仔 )於民國94年年中,與綽號「 炎仔 」之男子,共同陸續向被告借款,前後合計借得65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嗣乙○○交付原告簽發之面額500,000元支票1紙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雙方進而於94年底在乙○○住處進行協調,經在場之 鄭茵蓮 以原告甲○○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乙○○背書後,交被告收執,被告因此將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返還之,事後被告才知悉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相異及原告身分遭鄭茵蓮所冒用等情,被告將追究相關偽造文書罪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1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8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本人及其姊妹乙○○、鄭茵蓮分
別到庭陳、證述,經隔離訊問後,據原告陳稱:「(問:有無與被告洽談姊姊乙○○借款之事?)被告曾經到過家中兩次,第二次我才知道姊姊乙○○有欠被告錢,當時沒有說欠多少錢,我沒有表示要幫姊姊處理債務,也沒有參與債務協調的經過。(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簽名及票面文字、指印均非我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人乙○○則到庭證稱:「(問:簽發系爭本票的經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拜託最小的妹妹鄭茵蓮以原告的名義簽發的,背書是我親自所寫,之所以請鄭茵蓮以原告名義簽發,是因為我之前未經同意向原告拿了一張支票,就是被告提出面額為500,000元的票,票面文字是我所寫,印章原告和票放在一起,我自己蓋章,我不知道那個印章並不是票的印鑑章,本票是在家裡簽發,在場有鄭茵蓮、一位我的男性朋友 林文進 ,我的外號是 阿燕 或是燕仔,被告另外提出640,000元之本票也是我簽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鄭茵蓮到庭證稱:「(問:系爭本票是否你所簽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發的及按捺右大姆指印。(問:請陳述簽發系爭本票經過?)94年12月底在我家新化鎮竹子腳30號,有大姊乙○○、我、被告、大姐男性朋友一名在場,我原本當天在新市上班,大姊當天八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很嚴重的事情要我回來處理,之前大姊已經向二姊拿一張支票交給被告,大姊要在被原告甲○○發現之前向被告拿回支票,被告說拿回支票要另簽發本票,之前大姊曾經帶被告到我新市上班的地方並問我是否為甲○○,我是說是,大姊叫我要我幫她渡過這個難關,他下班再向我解釋,簽發本票會以原告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認定我就是甲○○,本票當場由姊姊乙○○背書交給被告。(問:簽發本票原告是否知情?)在本票裁定前,原告甲○○不知道我以他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問:系爭本票票面身分證字號會如此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票面的身分證字號是我隨便寫的,故意記載錯誤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之陳述與前揭二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所陳與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相符,又系爭本票係鄭茵蓮當場冒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並非原告親簽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志德附表: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備註││││││(新臺幣)││││├───┼───┼──────┼─────┼─────┼────┼────────┼───────┤│甲○○│乙○○│94年12月21日│95年1月5日│650,000元│CH481433│自民國95年1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書並免作拒絕事││││││││年息百分之6計算│由通知義務││││││││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