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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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乙○○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配偶 陳玉晶 為同學)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新竹晶時堂精品鐘錶行代表人即原告購買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314,000元之手錶3支,並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收執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丙○○再於94年4月11日購買總價合計963,000元之手錶4支,另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給原告收執以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丁○○於94年6月初自願在上開支票背書,表示願負支票背書人責任,惟嗣前述票據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被告戊○○於94年7月2日書立契約書,明示願於一個月內為上開票據金額負債務連帶承擔責任,原告並無對被告施以詐欺及脅迫之行為,詎被告二人屆期屢催不付,爰依票據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僅介紹以前雇主丙○○向原告購買手錶,與本件買賣無關,原告不找買主丙○○背書,竟於系爭支票經公告拒絕往來後之94年6月底,要求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原告之言語使原告誤認如在系爭支票背書,可免原告家人追究,因此陷於錯誤,始在系爭支票背書,其背書意思表示顯係受到原告之詐欺所為;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夜間,邀同被告丁○○至原告之陳玉晶麻豆娘家協調,原告要求被告戊○○夫妻出面,因先前被告丁○○之自由已遭原告限制近2個小時,被告戊○○不得不與原告相約於是日深夜12時許在被告戊○○開設之花店繼續談判,原告於協商過程數度拍桌並大聲吼叫,且其間原告之岳父(當地警察退休身分)亦陪同接獲報案之派出所員警到來關心,形成壓力,由於被告戊○○前曾罹患癌症,不堪極度疲累、壓力與畏懼之下,乃於94年7月2日凌晨4時許簽立系爭契約書,此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到原告之脅迫所為;而上開被詐欺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4年8月8日以麻豆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故系爭背書及契約書因而失其效力。退步言之,如不認被告有撤銷權存在,則被告戊○○依契約書同意者僅訴外人丙○○贖回手錶交還原告後,手錶因此所生之折舊差價,並非負擔單純背書責任,此觀之契約書記載「願就此事件屬於丁○○金錢賠償責任部分全權負責」即明,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確為被告丁○○所為。
㈡94年7月2日契約書係被告丁○○、戊○○與原告所簽立。㈢被告於94年8月8日寄發麻豆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
告丁○○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及被告戊○○簽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受脅迫所為,行使之撤銷權,原告於94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以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契約書、存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四、爭點之所在為:㈠被告丁○○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及被告戊○○簽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係被原告詐欺及受原告脅迫所為?㈡又被告戊○○就契約書所應負之責任為何?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5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背書及契約書係屬真正,僅係抗辯系爭背書係受原告詐欺、契約書係在原告脅迫下才簽立云云,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前述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詐欺及脅迫被告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被告雖抗辯丁○○於系爭支票背書,係遭原告詐欺所為意思
表示云云,惟依被告丁○○到庭陳稱:「94年4月左右,丙○○向我表示是否有認賣錶的人,可以買錶,正好我有國中同學陳玉晶夫家開鐘錶行,當時我和丙○○是朋友的關係,三年前丙○○是我在補習班任職時的老闆,我們只是朋友,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大約94年4月初,第一次我和丙○○一起去,介紹給原告他們認識,當天他買了三支錶,金額大約兩百多萬元,丙○○有付現金及交付支票,我不知道丙○○有無當場背書,我沒有背書,第二次丙○○又去買錶我沒有去,丙○○告訴我他有去換票,我只知道丙○○有買7支錶,我是於94年5月底、6月初時,陳玉晶告訴我說丙○○在第一次支票上有背書,第二次換票時沒有背書,原告就拿票來麻豆讓我背書,我就在兩張支票上背書,我背書時兩張支票後面都沒有丙○○的背書,我不知道為何兩百多萬的支票上有丙○○的背書,我的印象,我背書時並沒有其他人的背書,買錶當時丙○○的經濟狀況我不清楚,我是於91年自補習班離職,後來我與丙○○陸陸續續都有聯絡,我不知道丙○○支票的來源,丙○○只說他要把所買的手錶找回來,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是有一次在寫契約書之前,陳玉晶有告訴我,手錶被丙○○典當了,能否贖回等等事情我都不清楚,換票的事我是聽丙○○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參酌證人陳玉晶之證言(本院卷第100頁)、暨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簡訊往來內容(本院卷第25至27頁)觀之,被告丁○○於系爭支票背書前後,尚與證人陳玉晶與訴外人丙○○為頻繁之聯繫,且被告丁○○亦多次主動對證人陳玉晶表示願就此事負責,並無有關原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事實,且被告丁○○為67年11月1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於94年間為背書行為時已年滿26歲,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對票據背書之法律責任應有相當之認識,而無輕信人言即陷於錯誤為支票背書之可能,是被告抗辯被告丁○○乃誤認「背書可免原告家人追究」,始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即乏憑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丁○○在系爭支票背書前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被告丁○○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已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告有何詐欺被告丁○○之行為,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從准許。
⒉被告另抗辯被告戊○○簽立契約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為意思
表示云云。然被告自承契約書係於被告戊○○開設之花店內簽立,且於協調過程中,有派出所警員到場,被告並未向員警為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證人甲○○已到庭證述:「我到場後方並無爭吵,我進入花店後,雙方向我表示已經沒有什麼事了,請我離開,後來2時至4時是我的值班時間,接近4時的時候,原告及他太太、丁○○到麻豆派出所來,原告本人向我表示他們之間並沒有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但雙方表示要自行簽立協議書,至於當時是否已經寫好協議書我不清楚,雙方至派出所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工作紀錄簿、工作紀要及處理情形為我紀錄,當事人自行在處理情形上簽名,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的糾紛報請我們派出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如受原告言語或舉動之脅迫而心生畏懼,自可當場對員警求助,請求至警察機關接受保護,豈會任由原告脅迫進而於簽立系爭契約書上?再者,簽立契約書之後,被告丁○○尚與原告至臺南縣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並於記載本糾紛報案處理情形為「民眾報案因金錢糾紛‧‧‧經前往協調雙方(乙○○、丁○○)雙方談好簽寫契約書」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簽認,有臺南縣麻豆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原告有對被告施以不法之行為,被告亦可於事後報案處理,何以迄今均未為之?被告所辯,實與情理不符。據上,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亦難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曾受到壓迫而心生恐怖,被告就其所抗辯遭脅迫簽發本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簽立契約書,同意所負責任為債務連帶
承擔,應與被告丁○○就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又被告抗辯被告戊○○同意者僅訴外人丙○○贖回手錶交還原告後,手錶因此所生之折舊差價,並非負擔單純背書責任等語。然依契約書記載:「就丙○○、丁○○(以下簡稱乙方)向新竹晶時堂鐘錶代表人乙○○(以下簡稱甲方)所購買總價0000000元之手錶七支,所開立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就該事件背書人丁○○Z000000000,父親戊○○Z000000000,願就此事件屬於丁○○金錢賠償責任部份全權負責,不得推卸‧‧‧就此事件處理時間即日起一個月完成。‧‧‧甲方:姓名:乙○○‧‧‧乙方:姓名:丁○○‧‧‧承擔責任保證人:姓名: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等語觀之,被告戊○○所同意者,為對被告丁○○在系爭支票背書責任負同一責任,無隻字片語言及所負為訴外人丙○○贖回手錶交還原告後,手錶因此所生之折舊差價,亦非同意連帶給付之意,且質諸簽約時其他在場之人,均無僅負贖回差價賠償責任,業無被告戊○○有就系爭票款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表示,原告對被告戊○○有同意負連帶責任之明示,及被告抗辯被告戊○○僅負贖回差價責任,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各自主張及抗辯之認定,故被告戊○○依契約書同意所負之責任為與被告丁○○共同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且非連帶給付之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丁○○所背書,而持票人即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被詐欺之情,被告戊○○又書立契約書同意就系爭票款與被告丁○○負相同之責任,亦無證據證明係受原告脅迫所為,被告之撤銷權並不存在,故被告丁○○自應就系爭票款負背書責任,被告戊○○應依契約書負同一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丁○○、契約書當事人即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已由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志德┌────────────────────────────────────────────────────┐│附表:94年度訴字1558號│├──┬────┬────┬──────┬──────┬──────┬──────┬─────┬─────┤│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原因│││││││起算日)│(新臺幣)│││├──┼────┼────┼──────┼──────┼──────┼──────┼─────┼─────┤│001│ 陳瑞忠 │丙○○、│合作金庫銀行│94年6月30日│94年7月5日│2,309,000元│KF0000000│存款不足及││││丁○○│士林分行│││││拒絕往來戶│├──┼────┼────┼──────┼──────┼──────┼──────┼─────┼─────┤│002│福星國際│丁○○│臺北市第九信│94年7月12日│94年7月12日│963,000元│GE0000000│存款不足及│││開發有限││用合作社中正│││││拒絕往來戶│││公司 盧章 ││分社││││││├──┴────┴────┴──────┴──────┴──────┴──────┴─────┴─────┤│合計:3,2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