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同欄第二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再,理由欄二第十二行關於「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又被告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所犯2罪經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又據上論斷欄第三行應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同欄第二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再,理由欄二第十二行關於「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又被告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所犯2罪經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以及據上論斷欄第三行應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