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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