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2之數據機係上訴人所提供,但證人 范博登 (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之陳述狀已自陳該數據機係其所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范博登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甲○○沒有參與偽造扣案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語,且依范博登寫給上訴人、其兄之信函,可見其對上訴人擅自將其物品搬走及無法為其籌措保釋金甚為不滿,原判決對范博登上開有利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納、其不利之證述是否與挾怨報復有關,均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證人 孫世文李翰億 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上訴人一再辯稱與孫世文僅見過一次,不認識孫世文,且李翰億之證述不實在,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 劉榮興 提供掃瞄器並指導上訴人、范博登、李翰億等人操作電腦偽造文件,但未依法傳喚其到庭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范博登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孫世文於警詢、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翰億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子祥 於警詢、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扣案偽造工具電腦等物品,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證人范博登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數據機係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據以認定,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既採信范博登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當然排除其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未特別說明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另證人孫世文、李翰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證人范博登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相符而足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為說明,業如前述,至上訴人與范博登等人均供述有劉榮興者指導其等如何偽造上開文書,雖其等不知其年籍、住所等資料,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而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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