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後,變更為甲○○,並具
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4)。詎被
告迄至96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10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5,524元,其餘為利息、費用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
略以:伊將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另提出聲請破產宣告
狀。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受破產宣告
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破產而已,尚未經破產之宣告,
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96
年7月11日總統公布後,於97年4月11日開始實施,故本件起
訴時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且被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辯詞顯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