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被告具狀陳明:伊因公務在身,致無法到院開庭,乃
具狀請假云云,然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其上
開所稱,縱為屬實,被告亦儘可出具委任狀委託他人代理其
出庭,則該請假事由,亦難認有何正當性,自難准許。是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之額度計算違約
金;即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按月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按月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按月收取600元;應繳總
金額100001元以上,按月收取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7月底,尚欠54638元(含消費款50414元、已到期利
息3324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嗣被告參加債務協商(
分80期,每期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3點88計算),自95年5月
至96年8月止共繳交8814元,所交款項皆沖償96年8月前已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然被告之後即未按期繳納,
依債務協商條款第3條約定,其未到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利息與違約金。計至96年8月
止,被告尚積欠48269元,及其中本金48184元,自9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金額為54638元,及按其中本金50414
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業已催收款項,依財政部所頒布
之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應停止計算利息,是原
告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且應免除違約金。又原告請求款
項如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規定,將相關
費用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
之20之最高限制,自應於存續債務中減免,並請求原告應賠
償不當得利3倍,而與所積欠之債務相抵銷。若原告請求之
本金有理由,則被告請求能分期給付。再被告既有協商之誠
意,原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如仍繼續聲請
執行,則被告業因另案(中院彥民執97執六字第8276號)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亦請能將本案併於該案執行,
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惟查,本件債務係基於被
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而產生之債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逾
期放款未收回之款項,且原告亦否認有將系爭款項轉為呆帳
之情事,依此,自無適用原告所稱上開辦法條款所定應停止
計算利息之規定可言;又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所
稱違反民法第206條不法巧取利益之情事,且觀原告請求按
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亦並未逾越民
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利率之最高限制,則被告所稱
原告應賠償3倍不當得利金額,並以之其所積欠之債務相抵
銷,亦屬無據。又被告雖另請求能分期清償,惟並未提出如
何分期清償之方案與金額,且原告亦表明不同意由被告分期
清償,是本院認系爭款項亦無命分期清償之必要。再本件僅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訴訟程序,原告尚未聲請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則自無將本件併案於他案執行之問
題。又原告於本案判決勝訴後,進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以維護其正當之權益,乃法之所許,是被告於本件請求禁止
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及將本件訴訟併案於他案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亦礙難准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
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