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2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09,06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8,291元,以上合計11
7,351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