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2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0.5%固定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於96年6月2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162,12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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