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83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王秀蘭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馬莉亞蒂 被繼承人 黃天 送(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3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天送 之債權人,而債務人黃天送於民國99年5月22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繼字第831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究係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
831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而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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