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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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偽造之「主任委員 王武田 」印文壹枚沒收;又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壹枚沒收;又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誠公司)之職員,因鴻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與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星管委會)間簽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鴻誠公司負責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社區一般管理服務事務,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鴻誠公司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派遣乙○○至天星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執行鴻誠公司與天星管委會交辦事務、將所代為收取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費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金融帳戶內(即合作金庫銀行天星管委會帳戶)、按月為天星管委會製作財務報表收支總表、零用金報表及就天星管委會按月所召開之例行委員會,擔任會議紀錄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圖一己便宜行事,而分別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
(一)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影印「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剪下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主任委員簽章欄內,而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以表徵該報表業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審核簽章無誤,足以生損害於王武田親自簽章確認之權利。
(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自不詳處剪下「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而偽造該「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以表徵上揭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業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審閱簽章無誤,足以生損害於王武田親自簽章確認之權利。
(三)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自不詳處剪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而偽造該「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以表徵上揭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業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審閱簽章無誤,足以生損害於王武田親自簽章確認之權利。
二、乙○○於上揭期間擔任天星管委會總幹事,於負責代收天星管委會社區管理費之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侵占經手之管理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
三、嗣因天星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王武田任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於九十六年間辦理交接予第十屆主任委員 沙永城 (任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後改 張佳純 接任)時,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純委由 蔡易紘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若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天星管委會零用金報表、財務報表、收支總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明細影本、會議紀錄、財務收支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證物,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自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物證之取得有何違法之情形(上訴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零用金報表及八月份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係伊所自行剪貼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印文犯意,辯稱:主委的章沒有蓋,所以我有跟主委報告,但他去上班了,我有經過他同意才把章影印上去云云(上訴卷第四三頁反面),又辯稱:因為主委沒有蓋到,我就打電話給主委說,報表上面沒有蓋到章我沒有辦法印出去,他說他也在上班沒有辦法回來,所以主委他說叫我自己處理。八月份的會議紀錄,是因為主委的章是蓋反的,我跟主委說,主委章蓋反了要怎麼處理,他當時有在,他蓋一個印章讓我貼出去,主委另外拿一張A四紙蓋在上面叫我貼上去。
十一月份主委蓋完章之後沒有問題。我沒有業務侵占云云(上訴卷第一0五頁),惟查:
(一)就偽造印文部分:1被告原係鴻誠公司之職員,因鴻誠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與
與天星管委會間簽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鴻誠公司負責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社區一般管理服務事務,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鴻誠公司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派遣被告至天星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執行鴻誠公司與天星管委會交辦事務、將所代為收取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費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金融帳戶內(即合作金庫銀行天星管委會帳戶)、按月為天星管委會製作財務報表收支總表、零用金報表及就天星管委會按月所召開之例行委員會,擔任會議紀錄等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天星管委會之代表人張佳純及代理人蔡易紘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財務報表各一冊(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見他二三四○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九○頁)可考。
2又被告未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影印
「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剪下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主任委員簽章欄,並自不詳處剪下「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八月份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等情,亦據告訴人天星管委會代表人張佳純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王武田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訊及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理時,就上開三份文件上之「主任委員王武田」是由何人黏貼一情,均一再證述非其所黏貼,亦不清楚黏貼之經過(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影印「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剪下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主任委員簽章欄,並另自他處剪下「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等情不諱,復有該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零用金報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至八頁),足證被告確有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於上開五月份零用金報表、八月及十一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具有偽造印文之犯意,均堪認定。
3雖被告就九十五年五月份之零用金報表上之「主任委員王武
田」之印文部分辯稱:我打電話給主委,主委叫我自己處理云云,查該零用金報表既未經王武田蓋印,俟王武田下班返家再蓋印即可,被告何須自行黏貼偽造?復證人王武田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沒有授權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得王武田同意,或係王武田叫其自己處理云云,顯非可採;再被告就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部分,雖辯稱:八月份的會議紀錄,是因為主委的章是蓋反的,我跟主委說,主委章蓋反了要怎麼處理,他當時有在,他蓋一個印章讓我貼出去,主委另外拿一張A四紙蓋在上面叫我貼上去云云,惟被告既已與王武田當面談及此事,復王武田並可提供真正印文交予被告,則王武田何不親自蓋印於該會議紀錄上,而要蓋印於空白紙上,再叫被告黏貼?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亦非可採;又被告否認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為其所黏貼;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再否認上開零用金報表及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為其所黏貼,直至原審訊問時方坦承為其所為,而證人王武田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中已明確證述前揭印文並非伊所黏貼,參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方式,亦與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簽章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之手法相似,而該會議紀錄復為被告所製作,被告無法證明非其所黏貼,徒托空言否認該份會議紀錄係其所黏貼實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上開三份文件上「主任委
員王武田」之印文均為被告未經證人王武田之同意下,擅自黏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1本件被告經手之天星管委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帳務,將向住戶收取之以現金、支票繳付管理費,再轉存入天星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住戶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繳付管理費時,均登載入收入傳票,經統計被告應收到之現金而未存入天星管委會帳戶部分為六萬八仟元等情,亦可由:
(1)本件經由告訴人天星管委會送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及原審於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下送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現有三十五筆收據(即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鑑定報告所稱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與存入金額不符,存入銀行之金額短少六萬八千七百元,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一份附卷 可佐 (原審卷一第三五至三八頁);而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依天星管委會之九十五年度財務帳冊、九十五年度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即指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九五○○○一起至九五二六○○號止、九六○○○一起至九六○○五○號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送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①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費收入總額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經核算尚無不符;②有開立管理費收據四聯單,但未有款項存入帳戶計六萬八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計多存入三千元現金,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九五頁)。
(2)上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雖就被告侵占金額有七百元之差異,惟實則該七百元部分係因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針對「應收到之現金未存入部分」為基礎,因此住戶少繳七百元之情形未計入差異數等情,有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可佐(上訴卷第五十二、五十四頁),本院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一00巷十二弄十號住戶(即 陳培霖 )於繳費時尚欠五百元,亦經本院核對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收入傳票(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反面)無訛,故該筆款項既係該住戶所欠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收受該住戶繳付之一萬零五百元金額外,另並有經手收受該住戶「積欠五百元」之現金金額,自不能列入「應收到之現金未存入」之金額內;又本院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一00巷八弄五號住戶 謝金秀 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編號九五二一四0號,其上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惟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謝金秀名義匯入天星管委會帳戶金額為四千三百元,少匯二百元,亦經本院核對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入傳票(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及天星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帳戶往來明細之登載(他二三四0卷第四十頁),核對無訛,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以住戶謝金秀之名義匯款,即應認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收取住戶現金後,有侵占該二百元,此部分亦有可能係該住戶自行前往匯款時,少匯款二百元,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經手該二百元之款項,而不予計入於「應收到之現金未存入部分」,是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文之說明應較可採,本件被告經手款項管理費之收入,與應存入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之金額,確有六萬八千元之差額,已堪認定。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份雖有多存入三千元,亦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在卷(原審卷一第九三頁),應認此係業務侵占後,自為填補之行為,自無礙侵占金額之認定,惟應認被告已先行回補三千元,其理亦明。
(3)再查,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中,雖無法確認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是否有同一住戶重覆開立、金額繕寫錯誤或應作廢而未取回之情形,有上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惟查:①如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有同一住戶重覆開立,自會有就該同
一住戶,僅收入一筆管理費之存入,而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有二份以上之會計留存聯附於收入傳票之情形,而於收入傳票誤為二份收入之登載。惟查,本件收入傳票明細均有各該管理費收費四聯單編號及戶別(即住戶住址)之記載,經遍查全部於收入傳票所附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記載之明細,並無有同一住戶於同一月份有重覆開立之情形,是已可排除「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有同一住戶重覆開立之情形」。
②如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金額繕寫錯誤,自會有管理費存入
金額與收入傳票所載金額不一之情形,惟查,住戶應繳付之管理費係該社區天星管委會所約定,復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始交付該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其中一聯予住戶收執,倘有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上載之管理費收入有金額繕寫錯誤之情形,則被告自可輕易從該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交管委會留存聯及會計留存聯之記載,核對出何份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上載金額與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不符,而有金額繕寫錯誤之情形,然被告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陳明何份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金額有繕寫錯誤之情形,難認金額有何繕寫錯誤之情形存在,是本件亦可排除「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金額繕寫錯誤」之情形。
③如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應作廢而未取回,即指未予作廢之情
形,則自會有實際上未有該筆管理費收入存入,而依該應作廢而未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計算收入之情形。惟查,本件天星管委會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係屬連號,如有應作廢之情形,被告會將該應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全份(含會計留存聯及其他聯)均黏貼於財務報表,並予財務報表中表明作廢金額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就該應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既係全份作廢,復未如其他有取得住戶管理費而僅留存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會計留存聯之情形不同,自無可能再將該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全份再計於收入傳票下作帳,是本件亦可排除有「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應作廢而未取回」之情形。
(4)再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雖認「依傳票逐筆與銀行存摺存入核對,發現共三十五筆收據與存入金額不符,存入銀行金額計短少六萬八千元;又經統計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總表中收入總金額為三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存入銀行金額計較收支總表中收入金額短少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云云,有上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三五頁),惟其中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即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與存入銀行金額之短少部分,該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有多誤載七百元部分已如前述;再被告因會計觀念不完備,帳務處理不嚴謹,致發生金額計算錯誤,財務帳冊登載不正確等情形,故除上揭管理費收入與存入銀行金額有短少部分外,並未發現其他不符情事,亦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載明在卷(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是該收支總表之金額較銀行存入金額短少部分,既不能排除被告因會計觀念不完備,致發生金額計算錯誤、登載不正確之情形所致,該收支總表之金額已有錯誤,自不能以被告就已有金額計算錯誤之收支總表之總收入金額與天星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差額即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其理亦明;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係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天星管委會第十屆主任委員沙永城之偵訊證述之金額為據(他二三四0卷第一三八頁),惟其並未說明其如何計算而得;而告訴代理人蔡易紘律師則指稱:係依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所統計之金額,與被告實際存入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金額之差額云云(他二三四0卷第一九八頁),均非可採。
(5)另被告委託之清大會計事務所依照基本簿記原則,針對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帳證查核結果,雖未發現任何異常等情,有該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他二三四0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可佐;惟清大會計事務所僅對被告提供之四聯單(即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及財報作核對,當時並未提供存摺正本,而係依據具有主委、監委、財委及主辦委員簽章的財報資料作逐月核對,有未及時存入的金額無法查得,只能依據每月財報統計是否有錯,提供意見等情,亦有清大會計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可佐(上訴卷第八九頁),是清大會計事務所既未與天星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收支情形進行比對,僅能證明財務報表與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會計存查聯之記載相符,未能證明被告就其經手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是否有如數存入予存摺,自不能以該清大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為被告均已將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如數存入存摺之認定,其理亦明。
(6)再原審辯護人雖認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中,就收據編號九五0九八三號部分,依傳票日期記載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而認六月二日並未存入該筆款項,惟依天星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所載,該收據編號九五0九八三號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存入,而認上開執行報告此部分之計算有誤云云(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惟查,上開銀行存摺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記載「編號九六八至九八三號」存入金額三萬元(他二三四0卷第二四頁),惟查,依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收入傳票所載之收據編號九五0九六八至九五0九八二號之合計為三萬一千伍百元(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當日之存款金額已短少一千伍百元,倘認該收據編號九五0八三號之已收款項,應計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計算,則該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短存之數額,將更為增加,遑論不問將該收據編號九五0八三號之已收款項列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或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計算,該二日被告應存入之現金數均有短少,亦有該二日之收入傳票(原審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及存摺明細可佐(他二三四0卷第四二頁)。故收據既屬收入款項,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該收據編號九五0八三號之收入款項,究計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或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應存入存摺之款項中,倘確有存入存摺,最終結論均無不同,無礙認定,且將之列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計算,既與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收入傳票記載(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相符,並無不當。此部分原審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再原審辯護人雖再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收據編號九五一0五一至九五一0五八號與存摺比對,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存摺明細僅載明「現金存入編號一0五六至一0五八號」金額六千元,尚有收據編號一0五一至一0五五號未列入云云(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惟查,依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傳票所載,當日收得之款項即收據編號九五一0五一至九五一0五八號合計為一萬六千伍百元,有收入傳票可佐(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反面),而不問存摺明細上所載之收據編號為何,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依存摺明細所載,現金存入僅有六仟元元,有存摺明細可佐(他二三四0卷第二五頁)已明,復遍查全部存摺明細,均未見有收據編號一0五一至一0五五號存入金額之記載,,是此部分被告就經手之款項亦足證明有業務侵占;至被告何以未將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當日收入傳票所載之收據編號全數列入在非所問,均無礙認定被告當日並未將收入全數存入存摺,自無從因之認定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有何錯誤可言,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經手之管理費金額,應存入而未存入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元,堪予認定。
2被告為天星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將管理員向住戶收取之社
區管理費,存入天星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他二三四0卷第一一0頁),且該取得之社區管理費,係要全數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銀行帳戶,無須扣除社區支出費用,且存入銀行帳戶前均會計算始存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天星管委會總幹事 江進益 於偵訊陳明在卷(他二三四0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其對業務上收得之天星管委會所有之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竟未如數存入天星管委會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就該持有而未存入之款項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侵占,係因依天星管委會之銀行帳戶
十二月跟十月份的存款餘額有差額,才對我起訴,但有差額是因為我沒去催繳管理費云云(上訴卷第一0七頁),惟查,本件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並非依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與十月份之存款餘額之差額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並未侵占,可能是收到支票時,有開收據,會做入帳,等到支票兌現,又做一筆入帳,所以同筆款項會做兩筆收入的入帳云云(上訴卷第一0八頁),惟查,前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於計算天星管委會各該月份之收入時,固係核對管理費收費四聯單留存聯(含以支票繳付管理費所開立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計算管理費收入,惟就以支票繳付管理費之情形,係另列當月支票未兌現則予扣除,俟支票兌現則於兌現時再加入收入計算之方式,即該繳付管理費之支票如係未到期之支票,即於該月份之收入中予以扣除該筆收入,俟支票到期時,則列入該到期月份之收入中,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九五頁),即已將未到期支票剔除於該月份之收入中,是自無同一筆以支票繳付管理費時,會有重複計算收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雖非專業會計人員,其作帳過程倘有因非專業之財務管理及記帳,導致短少情形,則其帳冊製作登載帳目固可能有所錯誤,惟對經手之現金款項應如數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自無疑異,其就經手之現金款項有六萬八千元未存入銀行帳戶,所辯並未侵占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之
偽造印文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影印並剪貼「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於九十五年五月零用金報表上,及先後二次自他處剪貼「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偽造印文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天星管委會之總幹事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分三十餘次,將其日常經手而應存入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每次存入時,以未如數存款而以不足數存款之方式,而業務侵占管理費,亦可由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所臚列之每次存款不足數之報表(該報表除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短少伍百元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短少二百元部分不列入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已如前述,其餘即同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結果)可佐(原審卷一第三七頁),顯見被告逐次的侵占行為,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反覆、持續實行之複次侵占行為,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日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侵占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三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三罪係屬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犯行之時間分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月、十一月,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誤認係成立盜用印文罪,惟此部分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有未洽;(二)再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竟誤認被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因已隨同印文所在之各該文件交付予天星管委會收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得不予宣告,此部分亦有不當;(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應予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起訴書所列之零用金報表、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文書均由被告製作,尚待各委員審核無誤,文書始製作完成,被告在未經各委員章之際,即擅自黏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簽章,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云云,此部分實無理由,詳如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爰依法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素行尚佳,因為圖便宜行事,一時失慮,盜用「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惡性尚輕,而其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但仍否認有何犯意,及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經手之款項,其業務侵占之動機,方法尚稱平和,業務侵占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金額不大,復鴻誠公司已出面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與天星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天星管委會金額,被告並自稱業以扣薪方式賠付款項予鴻誠公司,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在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及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印文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上揭偽造印文罪、業務侵占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另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再被告於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及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各一枚(附於他二三四0卷第五、七、八頁),既係偽造,雖上開偽造印文所在之各該文件,業已交付天星管委會收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偽造印文既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天星管委會之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天星管委會之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惟上開三份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一點,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三份文件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文件內容有何不實(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故上開三份文件之內容難認有不實之處,再參以上開文件雖須送主任委員王武田等核閱,王武田亦僅係核閱性質,於閱後蓋印表示核閱,並非表示上開零用金報表、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以主任委員王武田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所為顯僅成立偽造印文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更遑論行使,從而被告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三)此部分依本件卷證,無從得被告有行使偽造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印文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九十五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天星管委會財務委員 蔡金鼎 行使財務委員職權之「財委蔡金鼎」印章一枚,接續將其所偽刻「財委蔡金鼎」印章,蓋於其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收支總表中,以表徵該財務報表已業經財務委員蔡金鼎審核簽章無誤,足生損害於蔡金鼎,因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天星管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收支總表為被告所製作一情,固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並有該財務報表收支總表附卷可證(他二三四○卷第九頁),惟被告否認該表上財務委員簽章欄上所蓋之「財委蔡金鼎」印文為其所偽造,並辯稱:是經過授權等語,並於本院辯稱:十一月份報表部分當時財委他人不在,他請他的哥哥代理,他說他沒有章,我說我再刻一個給你,章都由他們保管,不在我們身上。會議紀錄部分,我說你簽那麼多,我說我幫你申請刻一個章給你,且十一月份的零用金部分,我也有刻章的費用交給主委等語(上訴卷第一0五頁)。
(二)查證人蔡金鼎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訊中證述:「(問:你們在例行每月零月金報表、管委會例行會,上開資料是否為乙○○製作後,依序給你們蓋章?)是。(問:其中蔡金鼎你所使用『財委蔡金鼎』的章,是否為你平日所使用?)不是,且我也無授權乙○○去刻,發現該章後我曾過找乙○○,我從九十五年三月到八月家中變故所以未住社區,頭幾個月我是請我二哥以簽名方式處理,我不記得這顆章何時出現的,等我回來後曾找乙○○說這樣做很危險。當時也有體諒他對社區的服務,就告訴他既然帳目沒有問題蓋了就算了,我應該可以說事後有同意他這麼做,自從九十五年十月份後我回社區居住後,就將我原先使用的『財務委員蔡金鼎』的章剪了一個缺角,以避免與其他章混淆。從九十五年十月份後就未再同意乙○○使用財委蔡金鼎的章..。(問:承上,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在十一月份報表,仍使用原『財委蔡金鼎』印章?)沒有。從我十月份回社區住後就未再同意乙○○使用先前『財委蔡金鼎』印章..。」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及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中證述:「(問:你是何時擔任天星管委會財務委員?)九十五年度。(問:九十五年度的時候有無實際居住在該處?)有一段時間沒有居住在那裡,委託我哥哥(即證人 蔡承桓 )處理財務。(問:哪段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約九十五年四月到八月有三、四個月的時間。(問:你何時回來社區?)大概是交接前一、二個月才回來。(你如何委託你哥哥處理?)我是口頭跟他講,我哥哥住在天星社區住處的隔壁,我有口頭跟他講。(總幹事如果要請你看財務報表的時候,怎麼聯絡?)有時候會直接拿給我看,有時候會拿給我哥哥看。(問:你有無把財務委員之印章交給你哥哥?)我哥哥都是用簽的,他沒有我的章,章是在我手上。(問:他有沒有你的私人印章?)私人印章是有。(問: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曾經使用過的章?《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一六八頁之八月財務報表收支總表》不是我個人在使用的章,有可能放在我哥那邊的章。(問: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一六九頁之九月財務報表收支總表)不是我簽的,有可能是我哥幫我簽的..。(問:總幹事有幫你刻一個『財委蔡金鼎』的章,你知道否?)我是後來才知道,就是我回來處理之後,我回來發現不應該有那個章,因為『財務委員蔡金鼎』的章在我手上,我還拿出來跟被告講這個問題,被告說是他自己刻的,他說這樣比較方便處理,因為不用每次都麻煩我哥哥簽名,我跟他說財務報表絕對不能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沒有關係,如果有問題,被告就要自己負責.。」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頁背面),可知證人蔡金鼎否認事先授權被告代刻「財委蔡金鼎」印章。
(三)再證人蔡承桓(原名 蔡金元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蔡金鼎?)認識,他是我親弟弟。(問:蔡金鼎之前有無委託你關於天星國家別墅社區要幫他做何事?)有,應該是在今年暑假期間打電話託我,有關天星國家別墅社區有一些需簽名的部分由我來代簽,只有簽到暑假期間,曾經簽過..。(問:蔡金鼎有無委託你去刻卷附印章《即『財委蔡金鼎』之印章》交被告使用?)沒有。(問:有無聽蔡金鼎說有同意被告去刻卷附印章使用?)沒有。(問:你只是單純幫蔡金鼎簽幾次名?)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及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問:蔡金鼎是何人?)是我弟弟..。(問:蔡金鼎有無委託處理有關天星國家管委會事宜?)有。(問:庭上之被告你認識否?)認識。他是九十五年總幹事。因為蔡金鼎是老師,總幹事不方便去學校找他,報表如果沒有問題,蔡金鼎會要我幫他蓋章。(問:蔡金鼎的章是否寄放在你那裡?)是私人章,是否是財委的職章,我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十四頁八月份財務報表,你蓋的章,是否是這個章?)不是。名字是,但是字不是,那個章不是我蓋的。(問:提示偵卷第十七頁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是否是這個章?)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章。(問:被告總共去找過你蓋章之次數?)總數不敢確定,至少有二、三次,是蓋私人小方章,蓋在小張之憑證上,每次都蓋一疊,至少有五張以上。有一次蓋領款的章,被告跟我說除了財委外,還要主委、監委的章,但是獨漏蔡金鼎的章,所以我們在銀行會碰面。(問:被告是否曾經拿給你過財委職章或蔡金鼎私章?)沒有。」、「(問:提示九十五年十月份財物帳冊,這個簽名是否是你幫你哥哥簽的?)不是。」、「(問:提示九十五年四、九、十月份財務報表,請證人確認是否為代蔡金鼎簽名?)不是,如果有印章,為何需要簽名。(問:你弟弟蔡金鼎是否從九十五年四月到十一月間都請你簽名的?)不是,我只有蓋章,我可以當場簽名字比對..。(問:九十五年五至十一月是否都是你蓋的?)我不記得有那麼多次,我印象中大約二、三次,沒有那麼多次,變成例行性」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背面)。可知證人蔡承桓否認在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財務報表上開蓋「財委蔡金鼎」印文,亦不知悉有該印章存在。
(四)惟經互核證人蔡金鼎及蔡承桓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證人蔡金鼎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因未居住在上
開社區,而相關文件之簽章均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為簽名方式處理一情,固據證人蔡金鼎證述如上,惟證人蔡承桓於偵查中證述是於九十五年暑假期間代簽,而暑假期間一般即為七、八月份,此與證人蔡金鼎所述之代簽期間已有不符。況且有證人蔡金鼎自承其交接時,有仔細對過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則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未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簽,其應向證人蔡承桓查證,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九月財務報表上之簽名,應是證人蔡承桓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足證其並未向證人蔡承桓查證,從而,堪信證人蔡金鼎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簽之期間至少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基此,證人蔡金鼎、蔡承桓二人所述代簽之期間至八月一情,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蔡承桓就代簽之方式,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證述是用
簽名或蓋章方式代簽,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只有使用蔡金鼎私人印章代簽,而不是以簽名方式代簽,此與證人蔡金鼎之證述亦不相符。
3證人蔡金鼎雖證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回該社區,則其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製作完成時,既已回到該社區並可親自行使財務委員職權,該份報表自應由其自行審閱、核章,然其竟證述未見過該份報表(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背面),顯有違常情。
4再依卷附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財務報表中,有關財務
委員之核章方式如下:一月至三月份蓋「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印文,四月份手寫「蔡金鼎」簽名,五至七月份蓋「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印文,八月蓋「蔡金鼎」私章印文,九月、十月份手寫「蔡金鼎」簽名,十一月份蓋「財委蔡金鼎」職章印文,十二月份蓋缺角之「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印文。參以證人蔡金鼎自承原「財務委員蔡金鼎」之職章,係其親自保管,並未交付證人蔡承桓,則何以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簽之四至八月期間,除四月份係手寫之簽名外,五至七月份係蓋「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印文,則證人蔡金鼎是否未將「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交給證人蔡承桓保管、使用,亦非無疑。
(五)又依卷附之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可知,每月之財務報表上,需簽章之文件有收支總表一張、支出傳票多張、收入傳票多張、零用金支出傳票多張,則若未使用印章蓋印之方式簽章,而以手寫方式簽章,確屬繁瑣,而被告所刻「財委蔡金鼎」職章,係出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財務報表,在之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及十月份財務報表均係以手寫簽名方式代簽,是被告辯稱為方便證人蔡承桓代簽才刻章一情,並非無據。況且,被告代刻該職章之支出已列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零用金支出項下,且支出憑證之收據亦附在該月份帳冊內,此為告訴代理人江進益所不否認,苟被告未經授權,而隱瞞告訴人或證人蔡金鼎,擅自偽造該職章,當無毫無顧忌登記在帳冊內,自曝犯行之理。
(六)由上所述,證人蔡金鼎、蔡承桓二人所為上開證詞,既有前述互相矛盾之瑕疵,且證人蔡金鼎係天星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身負管理該社區財務之責,則面對該年度財務發生短缺疑慮時,其在將來可能必須負責任之情形下,就是否有在財務報表簽章確認等情,實屬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蔡承桓係受證人蔡金鼎委託在財務報表核章之人,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二人就上開財務報表核章確認一情,已有避重就輕之虞,況且復有上開之瑕疵,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偽造進而行使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偽造「財委蔡金鼎」印文,以偽造進而行使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印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