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玲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公園內之噴水池附近,以性交易為幌,主動向 洪進亮 搭訕,兩人相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2之1號「雙美堂大飯店」為性交易。嗣兩人進入該飯店503室後,張惠玲趁洪進亮不注意之際,將自己平日服用之不明成分安眠藥劑2顆,摻入裝有沙士飲料的塑膠杯後,將摻有上開安眠藥劑之沙士飲料遞予洪進亮飲用,洪進亮因不知該杯沙士飲料摻有安眠藥劑而加以飲用,至使洪進亮因藥劑作用陷於昏睡,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張惠玲即趁機搜取洪進亮隨身財物,計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後逃離現場。嗣經飯店人員發現洪進亮逾時未辦理退房,持備用鑰匙進房察看後,發現洪進亮意識不清,隨即將洪進亮送醫急救,洪進亮始知遭人強盜財物,「雙美堂大飯店」負責人 林昌偉 並依法報警處理。
二、張惠玲因再度需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之臺中公園側門附近,以性交易為幌,主動向 李文鎮 搭訕,並相約前往上開「雙美堂大飯店」。嗣兩人進入該飯店501室後,張惠玲趁李文鎮不注意之際,將李文鎮自行攜帶之蔘茸藥酒倒入紙杯內,再將自己平日服用之不明成分安眠藥劑1顆,對折後摻入已盛有蔘茸藥酒的紙杯內。嗣李文鎮見紙杯內之蔘茸藥酒在晃動跡象,感覺有異,遂將紙杯內之蔘茸藥酒倒到床底下,再將上開蔘茸藥酒倒入同一紙杯中喝下,因該紙杯中尚殘留上開不明成分安眠藥劑,致使李文鎮飲用後,即因藥劑作用陷於昏睡,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張惠玲遂趁機搜取李文鎮隨身財物,計得手現金1800元。嗣因飯店負責人林昌偉對張惠玲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對洪進亮及其他人強盜財物之犯行有所警覺,故在張惠玲偕同李文鎮辦理住房時,即先行報警處理。張惠玲得手現金後逃出該飯店501室時,隨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在張惠玲身上扣得現金2600元(其中1800元為強盜李文鎮之財物;
800元為強盜洪進亮之財物所剩餘之款項,均已分別發還李文鎮、洪進亮)。
三、案經洪進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洪進亮部分)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文鎮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洪進亮、李文鎮及林昌偉等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洪進亮、李文鎮及林昌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惠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害人洪進亮、李文鎮進入「雙美堂大飯店」,並以自己平日服用不詳成分之安眠藥劑,摻入洪進亮飲用之沙士飲料塑膠杯及李文鎮飲用之蔘茸藥酒紙杯中,並使洪進亮、李文鎮喝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洪進亮、李文鎮財物之犯行,辯稱:洪進亮、李文鎮均係自願與伊進入「雙美堂大飯店」,洪進亮的部分,伊已經不記得,李文鎮部分,係李文鎮先拿500元給伊,其餘的錢,係伊向李文鎮要的,伊覺得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行。且伊是為了要照顧兒子陳有朋的小孩,即其孫女 陳妊慈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進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強盜財物過程及證人即飯店負責人林昌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發現被告在「雙美堂大飯店」內,對同行之洪進亮、李文鎮,以藥劑迷昏後洗劫財物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就強盜洪進亮財物部分:㈠洪進亮確係遭被告張惠玲以安眠藥劑迷昏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被告張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有將自己平日服用之安眠藥劑2顆,摻入裝有沙士飲料的塑膠杯中,再將沙士遞給洪進亮飲用,洪進亮飲用後即不省人事等語。
⒉證人洪進亮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張惠玲到503號房
,我與張惠玲入房後,張惠玲先讓我去洗澡,先澡出來後,她給我1杯裡面有倒好沙士給我喝,我不疑有他就喝了,隨後我就頭暈睡著,直到旅館人員要通知我時間到時,發現我獨自1人在房內昏睡,飯店人員見我意識不清,便通知119救護。」等語(詳偵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們洗完澡,張惠玲就拿出該飲料給我喝,我印象中張惠玲並無打開該飲料的動作。飲料是易開罐的黑松沙士鐵罐,張惠玲倒1杯給我喝,我喝了塑膠杯的半杯,張惠玲自己也有喝,該塑膠杯也是張惠玲自己帶來的。喝完當時我躺床上看電視,看一下約15分鐘,就不省人事了。我看電視時,張惠玲坐在我旁邊。接下來我醒來後,旅社服務生進房叫我:先生,時間到了,你超過時間,要多付100元。後來我一直昏昏沈沈,再醒來時,已經是當天晚上8、9點,人在澄清醫院,我不知道是否是旅社如何把我送到醫院,後來我兒子來接我出院。」等語(詳偵卷第69至69-1頁)。
⒊證人林昌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即張惠玲
對李文鎮犯案當天》是否你先報警?)今年8月,有1件張惠玲帶來的男客有叫救護車,我們就有報警,該男客損失2萬多元。管區就跟我說張惠玲若再出現,就通知他們,所以當天張惠玲出現,我就有報警。」等語(詳偵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 蘇淇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報案《指張惠玲對李文鎮犯案》的內容為何?)我知道,因為在報案之前,那邊就有發生過迷魂大盜的事情,我們有通知飯店業者,如果有發現迷魂大盜再來,要通知我們。」;「(你們為何在本案報案之前,會知道那邊有發生過迷魂大盜事情?)因為前幾天有1個比較嚴重的,有送醫,業者說有人昏迷在那邊,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發生。」;「(你們在本案報案之前,就該飯店有發生迷魂大盜的案件,警方有沒有鎖定特定的對象?)8月19日我們警方有去調閱雙美堂飯店的監視器,當時就有發現嫌犯的影像。」;「(知道嫌犯是誰?)知道她的影像,但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99年8月24日雙美堂大飯店的員工向警方報案,當時有沒有提到同1名迷魂大盜現在正在雙美堂大飯店犯案?)他們有跟警方提到同1個迷魂大盜,跟另1個男的進來雙美堂大飯店。」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⒋而洪進亮於99年8月19日確係經119救護車送至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到院時身上無明顯外傷,意識清楚能對話,自訴疑似遭「下藥」,初步檢查酒精及其他常見之毒物濃度(包括巴比妥、嗎啡、Benzodiazepine、大麻、天使塵、三環抗鬱劑)皆呈陰性反應,是否還有其他罕見毒藥物,因已超出醫院檢查範圍,故無法進一步檢查(後來病人拒絕急診留觀,故於半夜自動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正常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99年11月11日澄高字第990501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至56頁)。
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坦承有將自己平日服用之安眠藥
劑2顆,摻入裝有沙士飲料的塑膠杯中,再將沙士遞給洪進亮飲用,洪進亮飲用後即不省人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洪進亮遭被告以安眠藥劑迷昏後,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洪進亮經由「雙美堂大飯店」人員喚醒後,仍呈現昏昏沈沈,嗣後係經「雙美堂大飯店」人員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等情,足以佐證。
⒍洪進亮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時,雖已意識
清楚而能對話,經院初步檢查酒精及其他見之毒物濃度(包括巴比妥、嗎啡、Benzodiazepine、大麻、天使塵、三環抗鬱劑)皆呈陰性反應,因洪進亮拒絕急診留觀,故於半夜自動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正常,然此係洪進亮於同日17時44分到院時的身體狀況,且洪進亮業經「雙美堂大飯店」人員喚醒,並經救護人員為醫療救護,其得以恢復意識,顯係外在因素的介入,並非洪進亮飲用被告摻入安眠藥劑之沙士飲料後,仍處於意識清晰之狀態,況且依洪進亮的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可知,洪進亮於急診時之意識,經護理評估結果,係呈現嗜睡狀態,再綜合「雙美堂大飯店」人員於第一時間,依洪進亮生理的客觀狀態,決定聯繫119救護車,將洪進亮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之客觀事實以觀,足以證明洪進亮飲用被告摻入安眠藥劑之沙士飲料後,確已現昏睡而達到不能抗拒被告搜取其財物之程度。至於澄清綜合醫院雖初步檢查酒精及其他常見之毒物濃度(包括巴比妥、嗎啡、Benzodiazepine、大麻、天使塵、三環抗鬱劑)皆呈陰性反應,然被告自陳其不知其使用之安眠藥劑成分為何,目前亦未查扣被告使用之安眠藥劑,得以送請鑑定機關鑑驗其成分,然澄清綜合醫院既僅就上開常見之毒物作檢驗,是否還有其他罕見毒藥物,因已超出該醫院檢查範圍,而無法進一步確認,且洪進亮的酒精濃度檢驗既呈現陰性反應,已得以確認非洪進亮個人飲酒因素造成其呈現昏睡狀態,而係某種不詳成分之藥劑使然,是被告自承將個人因睡眠障礙而購得之安眠藥劑,放置於被害人洪進亮飲用之沙士飲料中,致洪進亮飲用後,即不省人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澄清綜合醫院上開常見毒物濃度的檢驗結果,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張惠玲係以安眠藥劑迷昏洪進亮,至使洪進亮不能抗拒,而取洪進亮現金2萬7000元:
⒈被告張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行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在洪進亮因飲用含有安眠藥劑之沙士飲料,而呈現不省人事之狀態後,自洪進亮皮夾內取走2萬7000元等情。
⒉證人洪進亮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平等澄清醫院醒來
後,我才發現我的現金2萬7000元不見。」等語(詳偵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你發現你受有何財物損失?)我褲子左右口袋、腰帶上的皮包內共有2萬7000元不見。」等語(詳偵卷第69-1頁)。
⒊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洪進亮領回被強盜財物所剩餘之800元)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8至32頁、第50頁)。被告亦自承該800元係其強盜洪進亮財物後花費剩餘的款項等語。
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以安眠藥劑迷昏洪進亮,至
使洪進亮不能抗拒,而取洪進亮現金2萬7000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無拿取洪進亮的2萬7000元,已經不復記憶等語,然被告就其下藥迷昏洪進亮的過程,始終記憶清晰,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前,亦均明確陳述確有拿取洪進亮的現金2萬7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不復記憶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就強盜李文鎮財物部分:㈠李文鎮確係遭被告張惠玲以安眠藥劑迷昏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被告張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有將自己平日服用之安眠藥劑1顆,對折放入已盛好蔘茸藥酒的杯子內,供李文鎮飲用等語。
⒉證人李文鎮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帶1瓶百仙蔘
茸藥酒到該房間內飲用,當時該女子幫我倒酒,並將酒拿到梳妝檯前,我看見該女子將藥粉倒入酒中,然後用飯店內準備的牙刷,在攪拌該杯酒,並且將該杯酒拿給我喝,因為我當時有看見他在攪拌該杯酒,所以覺得怪怪的,不敢喝這杯酒,順手就將該杯酒倒在床下,然後我自己重新倒酒在原來的酒杯喝,然後我就和該女子在房間聊天,後來我就睡著了,直到警方到場將我叫醒,我才醒過來,我當時身上都沒穿衣服。」;「(該 張女 要離開501房間時有無告訴你知道?)沒有,是她自己離開的,當時我在昏睡,並不知道張女要離去。」;「(你平日酒量如何?該瓶蔘茸酒容量多少?今日你到雙美堂大飯店前是否有喝酒?)我平時喝蔘茸藥酒的酒量約3瓶,每瓶是300ml,我在雙美堂喝的酒是我今天喝的第1瓶酒。」等語(詳偵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帶蔘茸藥酒半瓶、半瓶可樂,藥酒我已經在外面喝掉半瓶,後來我進入房間,張惠玲叫我先去洗澡,我洗完出來,發覺紙杯內的酒有搖晃,我覺得很奇怪,就就將該杯酒倒在地上,另外倒了1杯,後來我與張惠玲開始划酒拳。張惠玲只有喝可樂,我喝完我帶來剩下的半瓶藥酒,喝完我就覺得愛睡,就失去意識,清醒來時,我已經人在警局,途中我隱約覺得有在走路等等,但真正清醒是在警局。」;「(平時是否常喝藥酒?)常喝,我都1次喝1罐,但不會醉。」;「(當天你是因為喝醉酒而睡覺或因為其他原因而失去意識?)應該是有吃到藥以後失去意識,因為我常喝那種藥酒,1次喝1罐不會醉,但當天失去意識腳還會軟,當天警方如何進入房間我也不清楚,我醒來時就在派出所。」;「(你失去意識後,張惠玲如何離開你是否清楚?)完全不清楚。」等語(詳偵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平常有在喝蔘茸藥酒?)有。1罐60元,我常常在喝。」;「(你平常的酒量如何?)喝1罐蔘茸藥酒不會醉。」;「(你划酒拳的時間多久?)我不記得。喝完後我有點想睡,我要找她進行性交易,她就說要去洗澡,她洗澡後,我就不省人事。」;「(你去警察局時你是否知道?)茫茫的,我是被吵醒的。我的腳還沒有力氣站穩,我是在警局的椅子上醒來,我還問警察我怎麼會在這裡,警察說你的錢都被拿走,你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你的錢怎麼被拿走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脫光光睡著,醒來的時候,衣服都已經穿好了。」;「(被告洗好澡出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房間,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警察進來房間,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進入飯店就開始茫了?)不是,我當時意識很清楚,我還跟她談論到性交易的價格,她還問我房間的錢付了沒,我說付了,當天好像付了300元還是5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雖李文鎮就當天其係如何發現或懷疑被告在其裝有蔘茸藥酒的紙杯內放入藥劑的過程,前後陳述不一,然就其將懷疑有遭被告下藥的蔘茸藥酒倒掉後,仍使用同一紙杯斟入蔘茸藥酒飲用等情,則前後吻合,足以採信。
⒊就被告強盜李文鎮財物的過程,所需審究者尚有李文
鎮究係因以被告曾經投入安眠藥劑的同1紙杯,再度斟入蔘茸藥酒飲用,而服用到紙杯內殘餘的安眠藥劑致昏睡不醒,亦或因其他李文鎮的個人因素,致其自行進入睡眠狀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李文鎮確係遭殘留在紙杯內的安眠藥劑迷昏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李文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證
依其酒量,喝1瓶蔘茸藥酒不會酒醉,其於警詢時更明確證稱其酒量為3瓶蔘茸藥酒,當天其所購買的1瓶蔘茸藥酒,在與被告前往「雙美堂大飯店」從事性交易前,已在外面喝了半瓶,當天只有喝那瓶蔘茸藥酒,則以李文鎮在進入「雙美堂大飯店」前,已先行飲用半瓶蔘茸藥酒,尚能與被告相約前往「雙美堂大飯店」準備進行性交易,並與被告談妥性交易的價格,並在「雙美堂大飯店」辦理住房休息的手續,顯然李文鎮陳稱其在進入「雙美堂大飯店」501室前,意識仍處於清晰的狀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李文鎮發現被告疑似在其已盛有蔘茸藥酒的紙杯內下藥,隨即將該杯藥酒倒掉,則李文鎮嗣後雖將蔘茸藥酒瓶內的藥酒飲用完畢,然李文鎮當日飲用之蔘茸藥酒扣除其倒掉的部分,實際上並未達完整1瓶的容量,對照李文鎮自陳其酒量為3瓶蔘茸藥酒及李文鎮於已飲用半瓶蔘茸藥酒後,於辦理住房手續時仍屬意識清晰之狀態,卻於進入該飯店503室後,飲用不到半瓶的蔘茸藥酒旋即進入昏睡狀態以觀,足認李文鎮的昏睡應非酒精作用使然。
②證人林昌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方到場時
,先在房外等,等張惠玲開門後,警方就進房間,發現李文鎮已經昏睡,警方將李文鎮叫起來,問他有無遺失身上財物,李文鎮表示身上2000多元不見,警方並在張惠玲身上查獲2000多元現金。」;「(當天你判斷李文鎮的情形,是否單純酒醉或是遭下藥昏迷?)不曉得,但當天員警攙扶他起來,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詳偵卷第85頁)。
③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之員警蘇淇政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你們到雙美堂大飯店後,整個查獲的經過?)我們到達雙美堂大飯店,問櫃台他們在幾號房,我目前已經忘記是幾號房,我就和同事在門口守候,之前有聽到1個女的和1個男的在對話,內容不是很清楚,因為斷斷續續,約略可以聽出是一般聊天對話,約聽了10幾分鐘後,男的就沒有聲音,女的就開門出來,我就跟那個女的阻止,跟她說是警方要臨檢,我們就進去他們的房間,看到男的就已經倒在床上,男的身上沒有穿任何衣服,就趴著在床上睡覺,棉被是捲起來,男的趴在棉被上,並不是像一般正常人躺在床上睡覺的樣子,他沒有蓋棉被,我們就去叫他,約1、2分鐘他才稍微醒過來,且醒來的時候昏昏沈沈,我就問他,你身上的錢還剩下多少錢,他說有在褲子口袋裡,他當時說約1、2千元,我就把褲子拿給他,叫他拿出來看,看錢還在不在,他就說我的錢怎麼不見了。我們才問那個女的,是不是你把男的財物拿走,女的就說是,我們就將他們全部帶回派出所。」;「(你現在在法庭上所講的那個女的是指在庭的被告?)是的」;「(你所講的那個男的有沒有在庭上?)有,是在庭的李文鎮。」、「(你剛剛提到,你問李文鎮身上的錢還在不在,後來還叫他檢視褲子口袋的錢,李文鎮說他的錢怎麼不見了,這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還是有點昏昏沈沈,還沒清醒。」「(你們查獲當時,李文鎮全身赤裸,他是怎麼穿上衣服?)後來我們用比較大的音量,一直叫他穿上衣服,衣服是他自己穿上的,但是穿的比較不端正,不是像一般正常人在清醒時穿衣服的樣子,甚至,褲子拿起來的時候還穿反了。」;「(李文鎮怎麼到警局的?)他穿好衣服,我們同事扶他坐上警車,回警局。」、「(你的意思說,李文鎮在車上已經清醒?)還沒有很清楚,他到派出所時,還趴在桌上小睡一下」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④綜合證人林昌偉、蘇淇政的證詞可知,李文鎮係在
該飯店501室與被告交談約10幾分鐘,旋即進入昏睡的狀態,對照李文鎮於辦理住房手續時,意識仍屬清晰的客觀狀態,且能與被告在該飯店501室內交談以觀,足認李文鎮應無酒醉到昏睡的狀態。況且李文鎮既係與被告談妥性交易之價格,而相約前往「雙美堂大飯店」進行性交易,衡情,亦無可能在性交易前自陷於酒醉的狀態,而平白浪費付出之性交易對價,是李文鎮自陳其酒量是3瓶蔘茸藥酒,喝1瓶蔘茸藥酒不會酒醉,應非虛構誇大之詞。
而依證人林昌偉、蘇淇政觀察到李文鎮在該飯店50
1室被叫醒後,到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之過程的客觀事實可知,李文鎮仍呈現意識不是很清楚,昏昏沈沈的客觀狀態,甚至在被警方喚醒後,亦無法像正常人被喚醒後穿衣服的狀況,連褲子都有穿反的現象,且尚須警員攙扶才能坐上警車,到達派出所仍趴在桌上睡覺等情,適與洪進亮遭被告以安眠藥劑迷昏後之客觀狀態相符。
⑤證人蘇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車上李文
鎮的表現?)李文鎮比較多話,他一直反覆說沒有什麼關係,只是一點點錢而已,對方是辛苦人就給他就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衡諸證人李文鎮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於警車上亦已明確表達無訴追之意,且實際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李文鎮實無故意虛構其非自行酒醉昏睡,而設詞誣陷被告強盜財物之必要,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李文鎮領回遭強盜財物1800元)、現場圖、現場照片、「雙美堂大飯店」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8至32頁、第42至第44頁、第49頁)。是被告自陳將自己因睡眠障礙而購得之安眠藥劑放置於李文鎮飲用之蔘茸藥酒中,致李文鎮飲用後,即不省人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而李文鎮雖已及時懷疑被告有在裝有蔘茸藥酒的紙杯內下藥,卻在將該杯藥酒倒掉後,未即更換紙杯,導致再次斟入蔘茸藥酒後,仍喝到紙杯內殘餘之安眠藥劑,而遭到迷昏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改稱其係將自己平日服用
之安眠藥劑投入李文鎮帶來的蔘茸藥酒瓶內等語(詳偵查第7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開情節,堅稱是將安眠藥劑1顆對折放入盛有蔘茸藥酒的紙杯內,本院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安眠藥劑投入李文鎮帶來的蔘茸藥酒瓶內,且該陳述亦無從自證人李文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獲得驗證,本院無從為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惠玲係以安眠藥劑迷昏李文鎮,至使李文鎮不能抗拒,而取李文鎮現金1800元:
⒈被告張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行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在李文鎮飲用完整瓶蔘茸藥酒,在其幫李文鎮按摩,而李文鎮睡覺後,自其長褲內取走1800元等情。
⒉證人李文鎮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將我放在梳妝台的
長褲內的現金,要我檢查長褲內的私人物品是否還在,我檢查後發現我長褲內的現金,新臺幣大約1800元都不見了。」等語(詳偵卷第20頁)。
⒊綜合被告的陳述及證人李文鎮的證詞可知,被告確係
以安眠藥劑迷昏李文鎮,至使李文鎮不能抗拒,而取李文鎮的現金1800元,並非如被告所辯,該1800元是其向李文鎮要的,且李文鎮既已遭被告以安眠藥劑迷昏,被告又如何向李文鎮要上開1800元。再者,縱認被告是在李文鎮被迷昏前,向李文鎮要上開1800元,然以李文鎮與被告非親非故,且已與被告談妥性交易代價為500元,其焉有可能再將身上僅有之1800元,全數送給被告,而不留任何金錢在身上之理。被告前已承認係在李文鎮被迷昏後搜取李文鎮長褲內的現金1800元,其係於本院審理時得知李文鎮在警車上有向警方表示:「沒有什麼關係,只是一點點錢而已,對方是辛苦人就給她就好了。」等語,知道李文鎮並無訴追之意,旋改口辯稱是其向李文鎮要上開金錢,其事後所辯,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惠玲犯罪動機之探討:㈠被告張惠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為了要照顧兒子
陳有朋的女兒陳妊慈,因為那時陳有朋沒有奶粉給孫女陳妊慈吃,伊才會犯案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上述對洪進亮強盜所得之
贓款,現在在何處?)我都吃喝玩樂,只剩下今日被警起獲之小錢包內之新臺幣800元。」;「(你為何要利用在臺中公園附近主動搭訕男子,再邀約從事性交易,趁其不注意,再以安眠藥摻入飲料內,從事強盜財物之行為?)因為我缺錢,加上本身有憂鬱症,才會在臺中公園主動搭訕男子,再邀約從事性交易,趁其不注意,再以安眠藥摻入飲料內,從事強盜財物之行為,而且我認為被害人因為怕被家人知道及面子問題,所以應該不會報案。」等語(詳偵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為我弟弟要開刀,我沒有錢,要跟朋友借,但是時機不好,借不到錢。」等語(詳偵卷第63頁);於本院99年8月25日羈押訊問時陳稱:「(為何要這樣做?)我小孩都不付錢給我,不給我房租錢。」;「(你戶籍在南投,為何現住臺中?)我都沒有回南投自己家中,現在自己1個人住。」等語(詳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02號卷第5頁),其就犯案動機之陳述,前後明顯歧異,已難盡信。
⒉另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永豪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在帶兒子陳有朋的小孩陳妊慈,陳妊慈目前6個月大,小孩陳妊慈的開銷都是被告負責,尿布、衣服都是被告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即被告兒子陳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間,有在臺中市○○路音樂酒吧擔任少爺的工作,作到同年9月底、10月初,收入約2萬2000、3000元,小孩陳妊慈的尿布、奶粉錢都是伊和太太 黃逸婷 負責比較多,有時家裡也會幫忙,被告在陳妊慈剛出生時有幫忙帶,只有帶幾次,因為伊太太擔心被告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就沒有讓被告帶,陳妊慈在99年6月間,就被伊太太帶回娘家,因為娘家有人幫她顧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然,渠等證詞歧異,難為被告犯罪動機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陳有朋證詞可知,陳妊慈早在99年6月間,即被其太太黃逸婷帶回娘家,由娘家的人照顧。顯然並無被告所辯稱於99年8月間,為孫女的奶粉錢而犯案之情節存在。
⒊證人陳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弟弟有生病,
但不知道是什麼病,有在4個月前住院,有沒有開刀伊不清楚,我不知道有沒有跟我們借錢,伊自己就沒有錢,那有錢借他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證人陳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聽到你媽媽說你們有什麼親戚生病,需要借貸?)我舅舅,就是我媽媽的弟弟,他身體病痛比較多,我們好的時候會幫助,也是互相。」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顯然,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係因弟弟在99年8月間,因開刀而借不到錢,復因需要金錢而犯案之情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亦難為被告犯罪動機有利之認定。
⒋實則被告早於警詢時業已明白承認其強盜所得之金錢
,係供自己吃喝玩樂之花用,其事後雖更異前詞,卻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永豪、陳有朋證詞不能吻合,應係犯罪後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強盜財物的目的,仍係供自己花用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玲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惠玲以不明成分的安眠藥劑,摻入沙士飲料、蔘茸藥酒內,使被害人洪進亮、李文鎮喝下後,因藥劑作用下陷於昏睡不醒,財物為被告所搜刮取走而不知,已堪認被害人客觀上身體及精神已處於喪失自由意識,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張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被害人身上財物,即蓄意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盜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