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8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 王清治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莊文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王清治位於花蓮縣○○鄉○○街82之1號住處前大聲咆哮,並口出穢言辱罵王清治(所犯公然侮辱部分經王清治撤回告訴,詳後述),王清治即報警處理。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警員 楊小明楊堂筠 於同日9時許據報趕到現場時,莊文堂明知楊小明、楊堂筠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上開員警辱罵三字經等語,又以徒手及丟擲雨鞋之方式攻擊上開員警,以此方式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旋為上開員警制止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小明、楊堂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莊文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清治、楊小明、楊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帶確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又在同一時、地同時對員警楊小明、楊堂筠2人施強暴及侮辱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及侮辱之行為,所幸未造成員警受傷,手段尚非嚴重,但已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告訴人王清治之上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王清治罵「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治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清治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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