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六十六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六十一條,至
其法定刑則未變動,故僅係條號之變動,實質上並無變更,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後第十四條)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現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法院命相對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