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羿眉 原名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偕同訴外人 祈曉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約定每月一日為繳息日,且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未再
繳息,尚欠本金二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