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扣除還款金額外,截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尚積欠金額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未為清償,且依
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如相對人有逾期不清償債務時,原
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等語,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