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崇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開封街370巷「寬庭社區」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以腳踩踏「寬庭社區」供車輛出入鐵製電動柵門門板之方式,攀爬翻越該電動柵門侵入該社區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 張家慈 住宅附連圍繞之供停車使用土地,本欲竊取停放在張家慈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惟其正蹲於上開車輛旁而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即被斯時正欲攜子前往壢新醫院急診部就診之屋主張家慈發現。林正崇見狀旋奔走逃逸,經張家慈追捕及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崇就其於上揭時、地,明知「寬庭社區」為私人社區,仍未經「寬庭社區」住戶同意進入社區內部,並在張家慈上址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附近遭張家慈發現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日凌晨其友人載其至該社區附近,其因不想破費住宿而在外閒逛,路過該社區時,見該社區電動柵門呈開啟狀,又誤○○○區○○道路可通往另一側馬路,即走入該電動柵門內,其無竊取張家慈車內物品之意圖,會逃跑是因其有竊盜前科,怕遭人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張家慈或其他「寬庭社區」住戶之同意,侵入「寬庭社區」至張家慈上址住處前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於遭張家慈查悉之際旋起身逃逸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我於103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發現被告侵入我家前院,當天我帶小孩去壢新醫院看急診,從壢新醫院回來之後不到3分鐘,我又要再去掛一次急診,我住處的大門一打開,電燈亮了,我就看到被告蹲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旁、在兩台車之間,手在車門邊,有摸到車子門把附近,被告當時的位置不是隨便的人就可以出入的場所,要是住戶才可以,我跟被告互看了一眼,被告就衝向鐵門要跑出社區,並有丟一副黑色手套在門口,社區大門當時是鎖著,被告因為要打開人可以通過的小門,腳步停下才被我抓住,因為我們發生一些扭打爭執,隔壁社區大樓的警衛就幫忙報警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6-18頁、第66-67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並有其於審理中指明發現被告地點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40頁)。又「寬庭社區」係私有社區,外圍有約20
0公分之圍牆、150公分之鐵門隔絕,僅住戶方能以感應磁卡或遙控器進出此節,除據證人張家慈證稱:「寬庭社區」是封閉式社區,有圍牆圍起來,別人不能自由進出,裡面有大概22、23戶獨棟建築,社區有左右兩側出入口,設計都是鐵門,總共有4個門,一種是用遙控器來控制的門,是提供汽車出入,左右對開;一個是用感應式磁片控制的門,是提供人通行等語外(見偵查卷第17頁、第66-67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顯示「寬庭社區」平面配置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寬庭社區」正門、後門及圍牆外觀照片共
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52頁),足見該社區門禁森嚴,一般外人無隨意通行出入可能。再本案發生後,經警在被告進入之該社區電動柵門上採獲鞋印2個,電動柵門上緣發現多處擦抹痕跡,該電動柵門門板有凹陷變形情形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4
9頁、第52-55頁)。而該採得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右腳所著鞋子拓印痕紋路類同,有該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7頁正背面)。此外,另有案發當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黑色手套1雙可資佐證,而被告就何以隨身攜帶黑色手套之說詞莫衷一是、語焉不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正背面、易字卷第34頁),適足推認其確有使用該雙手套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從而,被告實係為竊取「寬庭社區」內住戶財物,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用腳踩踏該社區電動柵門門板,並攀爬翻越該柵門侵入社區內,再趨前至張家慈上址住處前院,本意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惟未及著手即遭張家慈發覺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知悉其所進入之電動柵門內「寬庭社區」為私人社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仍執意於凌晨3時許進入該社區通道,本足啟人疑竇。再其雖供承是為了抄捷徑,方進入該社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惟由其自述:當時並無特定目的地,只是想要晃一晃云云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其既無欲通往該社區另側某特定地點,自無抄捷徑而通○○○區○道路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進入該社區之動機是否屬實,自堪疑慮。且參其坦認:因當時是晚上,我在社區前門看不到另一邊的後門有沒有打開,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走路頭低低的,好像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則其既未見社區後方電動柵門開啟,又焉能逕○○○區○○○道乃開放式通道,可通往另一側道路?是被告之各項辯解,均難以合理化其凌晨刻意進入該社區之行徑,其所辯顯有瑕疵可指,無從遽信。此外,證人張家慈就當日其社區左右兩側鐵門之開闔狀態,證稱:我可以確認我當天帶小孩去急診回到住處時,4個門都是關閉的,因為我那天是開車去,不管從哪個門進去,我的車燈一照就可以看到另一側的門是開著還是關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何況該社區乃私有,若證人張家慈返回住處時真見電動柵門遭人開啟後疏未闔上,當會慮及保全社區隱私、安全而主動將電動柵門關閉方是,益徵案發斯時該社區之電動柵門確呈關閉狀態無誤,外人即無自由進出之可能。甚且,「寬庭社區」供車輛通行之電動柵門,其控制方式為社區住戶以其等專屬之遙控器按壓後開啟,柵門經開啟後不會自動關閉,必待再行按壓遙控器按鈕,柵門始會闔上之事實,據證人張家慈於審理中證述:遙控器要先按一下,門才會往一邊移開,會打到全開才停,關閉時也要按遙控器,按了之後就會全部關起來;雖然左右兩側的門是同一個遙控器,但是遙控器上方的按鈕是控制從我家出來的左手邊的門,下方的按鈕是控制從我家出來右手邊的門,所以按遙控器時並不會同時開啟兩側的門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遭張家慈發覺時,旋起身逃跑至其進入之該電動柵門處,但因該電動柵門當時是關閉狀態,被告未及開啟旁側小門,始遭張家慈自後攫獲等節,除經證人張家慈證述如上外,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然而,苟真如被告所辯其係步入本開啟之電動柵門,殊難想像其進入該門後,旋有住戶於凌晨3時許,以遙控器替被告將該門關閉,致被告逃跑未果,益見被告進入該社區時,該電動柵門本呈關閉狀態,被告係以攀爬翻越方式侵入「寬庭社區」,其辯以該門本已開啟,其僅是想○○○區○○○道路,並無侵入該社區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狡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查「寬庭社區」乃與外界有所區隔之場所,已據認定如前,張家慈上址住宅則為該社區內部獨棟建物之一,其停車位置在住宅前院,○○○區○○○道相互連結,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第50頁),堪認被告林正崇所侵入之「寬庭社區」電動柵門內、張家慈住宅前院停車處,均屬張家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欲竊取張家慈車內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執意攀爬翻越「寬庭社區」電動柵門,而侵入張家慈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手段,其行除對個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外,更破壞「寬庭社區」的住居安寧秩序,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存有僥倖心態,未能反省自身,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尚未著手竊盜即遭張家慈發覺,復未思侵入張家慈住宅內部,犯罪所生危害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固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之主觀計畫,其有以該手套進行竊盜行為之意,然尚難認與其本案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