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卓慶衛
卓慶濤 卓味 慧 卓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被告 卓德樹
卓益 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 卓坤儀 訴訟代理人卓 劉玉英 受告知人 卓劉玉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三五四五平方公尺)、四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四九五平方公尺)、一三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四二二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卓德樹前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41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故為免分割後可能產生之拆屋還地事宜,宜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分割予被告卓德樹;又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早於民國68年2月間即存有一對外聯絡之中坑街236巷道路,現由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迄今要無所有權人為何阻礙行為,業已符合既成道路規定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向外通行使用;復考量原告為兄弟姊妹,均因繼承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取得之面積不大,為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使用,遂請求於本件分割後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至被告卓德樹、 卓益任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除將鄰近桃園市○○區○○街之土地均分由被告卓德樹取得,而由其獨占較具價值之土地外,被告卓益任分得之土地倘未另闢寬度為2公尺之道路,則將形成袋地,縱現無爭議,難保將來定無紛爭。另被告卓坤儀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卓德樹、卓益任則以:倘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則被告卓德樹取得之土地將分割為二,造成耕作及農務照顧上之不便。又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確存有一既成道路,則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系爭417地號土地及系爭1351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卓德樹取得,暨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D部分所示土地依序分由被告卓益任、原告、被告卓坤儀取得,至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則維持由兩造共有,將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完整而無割裂,易於按土地之使用分區而為耕作,且每筆土地於分割後均有道路可供○○○鄉○○路,而不致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需跨越他人土地之情。再被告卓德樹、卓益任為父子,於耕作上可共同使用,願承擔因分割而造成袋地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卓坤儀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土地,目前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雖均為田,惟業於59年11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再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呈一不規則之多邊形形狀,除得藉由位於系爭410-3、417地號土地間之道路即桃園市○○區○○街對外聯絡外,亦得藉由位於系爭410-3地號土地西南側之道路,即現由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養護並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桃園市○○區○○街○○○巷道路與中坑街相連而得對外聯絡,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3年7月28日桃龜鄉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
8月26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152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其先考量系爭417地號土地上面臨桃園市○○區○○街部分現已存在被告卓德樹所興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為免將來滋生拆屋還地事宜,乃將該部分土地優先分割由被告卓德樹取得,次再由其餘共有人分別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面臨桃園市○○區○○街之其他土地;又因桃園市○○區○○街○○○巷道路○○○位○○○○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原告及被告卓德樹有使用該道路之可能,是原告乃依上開鑑定結果調整其所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卓德樹所分得土地間之界線,俾使渠等均分坐落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街○○○巷道路面積;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將致被告卓德樹所分得之土地分隔為2塊,然此係因受限被告卓德樹業已於系爭41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所致,且衡諸該分割方案使被告卓德樹取得之土地,就面臨桃園市○○區○○街部分,其面寬仍遠大於原告及被告卓坤儀所分得土地面臨上開道路之面寬,更遑論依被告卓德樹、卓益任自身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卓德樹分得之土地亦係分割為2塊,尚難認此舉將對被告卓德樹形成何等重大不利益之情;再被告卓德樹所分得土地中位於系爭410-3地號土地部分,現亦有桃園市○○區○○街○○○巷道路得與中坑街相連而對外聯絡,已如前述,亦不致於本件分割後成為袋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可使兩造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有面臨該區域之主要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此亦據被告卓坤儀到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被告卓德樹、卓益任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卓益任所分得部分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且就桃園市○○區○○街○○○巷道路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仍維持兩造共有之主張,亦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再○○○區○○○○○道路即桃園市○○區○○街之土地全歸由被告卓德樹取得,對其餘共有人亦顯有不公;而無論採原告或被告卓德樹、卓益任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被告卓德樹分得之土地均有分隔為2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卓德樹、卓益任辯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將致被告卓德樹取得之土地分割為二,造成耕作及農務照顧上之不便云云,尚無足採。綜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認依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桃測法字第05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卓坤儀之應有部分均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告乃聲請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卓坤儀之訴訟代理人 卓劉玉英 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卓劉玉英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就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被告卓坤儀所分得之土地,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卓坤儀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於其在本件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一:系爭410-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卓德樹│400分之187│├──┼──────────┼─────────────┤│2│卓坤儀│8分之1│├──┼──────────┼─────────────┤│3│卓益任│10000分之1575│├──┼──────────┼─────────────┤│4│卓慶衛│24分之2│├──┼──────────┼─────────────┤│5│卓慶濤│24分之2│├──┼──────────┼─────────────┤│6│ 卓味慧 │24分之1│├──┼──────────┼─────────────┤│7│卓巧玲│24分之1│└──┴──────────┴─────────────┘┌───────────────────────────┐│附表二:系爭41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卓德樹│2分之1│├──┼──────────┼─────────────┤│2│卓坤儀│8分之1│├──┼──────────┼─────────────┤│3│卓益任│8分之1│├──┼──────────┼─────────────┤│4│卓慶衛│24分之2│├──┼──────────┼─────────────┤│5│卓慶濤│24分之2│├──┼──────────┼─────────────┤│6│卓味慧│24分之1│├──┼──────────┼─────────────┤│7│卓巧玲│24分之1│└──┴──────────┴─────────────┘┌───────────────────────────┐│附表三:系爭135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卓德樹│2分之1│├──┼──────────┼─────────────┤│2│卓坤儀│8分之1│├──┼──────────┼─────────────┤│3│卓益任│8分之1│├──┼──────────┼─────────────┤│4│卓慶衛│24分之2│├──┼──────────┼─────────────┤│5│卓慶濤│24分之2│├──┼──────────┼─────────────┤│6│卓味慧│24分之1│├──┼──────────┼─────────────┤│7│卓巧玲│24分之1│└──┴──────────┴─────────────┘┌───────────────────────────┐│附表四: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卓慶衛│3分之1│├──┼──────────┼─────────────┤│2│卓慶濤│3分之1│├──┼──────────┼─────────────┤│3│卓味慧│6分之1│├──┼──────────┼─────────────┤│4│卓巧玲│6分之1│└──┴──────────┴─────────────┘┌───────────────────────────┐│附表五: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1│卓益任│1.編號A、A1部分││││2.面積為673平方公尺│├──┼──────────┼─────────────┤│2│卓德樹│1.編號B、B1部分││││2.面積為2116平方公尺│├──┼──────────┼─────────────┤│3│卓坤儀│1.編號C部分││││2.面積為558平方公尺│├──┼──────────┼─────────────┤│4│卓慶衛、卓慶濤、卓味│1.編號D部分│││慧、卓巧玲│2.面積為1115平方公尺││││3.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六: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權利人│設定│設定權│權利│擔保│登記│備註│││義務人│利範圍│種類│債權│日期│││││││總金額│││├───┼───┼───┼───┼───┼───┼───┤│卓劉玉│卓坤儀│8分之1│抵押權│最高限│85年9│與訴外││英││││額300│月6日│人 卓育 ││││││萬元││瑩同為││││││││設定義││││││││務人,││││││││共同擔││││││││保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410-4││││││││、425-││││││││2、42││││││││9-12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