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蘇汶 」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盈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龍和三街口處,與 張育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時,蘇盈亘心忖其乃飲酒後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規避其恐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竟冒其妹蘇汶之名義,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汶署押(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署押數量欄所示)後,並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所示私文書,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蘇汶本人。嗣因蘇盈亘前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經警比對蘇盈亘前揭冒蘇汶名義所捺指紋,核與蘇盈亘前留存在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指紋相同,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盈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
㈢證人李志堅警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指紋卡片2份。
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存查聯之被告知人欄、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在附表編號六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署押數量欄所示之「蘇汶」之簽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乃因複寫而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蘇汶簽名1枚),被告前揭所為,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被告已受告知權利並簽收告知書1聯、已收受警方逕行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所掣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而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四、七至十所示各文件上簽名、捺指印,無非表示簽名、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復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至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形式上觀
之,檢察官似認除被告偽造蘇汶署押後作成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文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6)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被告所為僅涉及偽造署押罪,惟理由欄則謂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汶簽名、指印部分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復載明被告偽造蘇汶署押後作成之如附表六所示文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部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其犯罪事實與理由所載存有矛盾;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文件上捺印欄下方空白處之蘇汶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受(被)詢問人簽名欄之蘇汶簽名3枚、指印3枚及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騎縫處之蘇汶指印4枚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96年間再因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固曾於103年9月22日出具刑事自首狀承認本件偽造
文書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第1-2頁),惟偵查機關早因比對被告蘇盈亘前揭冒蘇汶名義所捺指紋(即附表編號七所示指紋卡片),核與被告蘇盈亘前留存在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指紋相同,而疑被告蘇盈亘有冒名之犯罪嫌疑,此有附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
500號卷第9-10頁),是本件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恐涉之公共危險罪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妹蘇汶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蘇汶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附表署押數量欄之「蘇汶」署押共44枚(含簽名14枚、指印32枚),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署押數量│├──┼──────┼──────────┼─────┤│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蘇汶」簽│││││名1枚、指│││││印1枚│├──┼──────┼──────────┼─────┤│二│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蘇汶」簽│││察局中壢分局││名1枚、指│││執行逮捕拘提││印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三│刑法第一百八│駕駛人駕名欄│「蘇汶」簽│││十五條之三第││名1枚、指│││一項第二款案││印1枚│││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酒精測定紀錄│受測者欄│「蘇汶」簽│││表││名1枚│├──┼──────┼──────────┼─────┤│五│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蘇汶」簽│││察局舉發違反││名2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六│桃園縣政府警│申請人簽收欄│「蘇汶」簽│││察局道路交通││名1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七│指紋卡片│捺印欄│「蘇汶」簽││││捺印欄下方空白處│名1枚、指│││││印20枚│├──┼──────┼──────────┼─────┤│八│調查筆錄(10│受(被)詢問人簽名欄│「蘇汶」簽│││3年8月25日││名3枚、指│││23時53分起至││印3枚│││23時58分止)│││├──┼──────┼──────────┼─────┤│九│調查筆錄(10│受(被)詢問人簽名欄│「蘇汶」簽│││3年8月26日│騎縫處│名2枚、指│││5時36分起至││印6枚│││5時52分止)│││├──┼──────┼──────────┼─────┤│十│訊問筆錄(10│受訊問人簽名欄│「蘇汶」簽│││3年8月26││名1枚│││日16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