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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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烘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烘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鍾心 瑀(更名為 鍾忻茹 )與 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 等人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1103.74平方公尺,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39之1號、145之1號、147之1號、149之1號、159之1號)之共有人; 鍾心瑀羅育綸毛燕環 、鍾少正、 黃永日 、謝承竹等人亦係坐落同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鍾心瑀於民國96年7月12日與黃承生、黃永日、 黃承駿 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知味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鍾心瑀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另經黃永日告以得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作為店面停車場。 嗣羅紹烘 於96年12月17日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未能與鍾心瑀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遂於100年3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鍾心瑀所有, 嗣鍾心 瑀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鍾心瑀、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羽宣鍾時竣 共有,鍾心瑀不服復提起上訴,而羅紹烘明知在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未確定前,鍾心瑀仍是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因不滿鍾心瑀將該土地作為其經營之花生軟糖店停車場使用,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心瑀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4月6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兩名,至鍾心瑀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將供作停車使用之水泥地面開挖,鍾心瑀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據悉趕回上址,要求羅紹烘停工,羅紹烘仍指示工人繼續施作開挖,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停工,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心瑀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㈡、復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心瑀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
5月21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1名,並親自至黃唐段1139-1號土地,指示該不詳姓名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鍾心瑀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供作停車使用之水泥地面開挖, 嗣鍾心瑀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開店時,見狀要求停工,羅紹烘猶指示工人繼續開挖,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停工,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心瑀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鍾心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羅紹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審易字第
45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紹烘對其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分別雇用工人駕駛挖土機,至告訴人鍾心瑀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將水泥地面開挖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達7分之6,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僅為28分之1,然告訴人卻佔用該地號全部土地作為店面之停車場,而排除、侵害其權利,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在歸其取得所有權範圍內之土地開挖整地,且因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排除,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咸屬有利告訴人之行為,亦未侵越告訴人經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此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出入通道,客觀上斷無妨害告訴人之土地權利可言,主觀上亦無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等人均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3.74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39之1號、145之
1號、147之1號、149之1號、159之1號)之共有人,告訴人及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黃永日、謝承竹等人亦係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之共有人。告訴人於96年7月12日與黃永日、黃承生、黃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告訴人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另經黃永日告以得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作為店面停車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心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並有桃園縣○○鄉○○段○○○○○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6頁、第9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鄉○○段○○○○○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8至133頁)、告訴人與黃永日等人簽立之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24至26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41至44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3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24至26頁)暨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轉讓書影本2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6後,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所有,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嗣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即分別於
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心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鄉○○段○○○○○號、1139-1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8至133頁)、被告所提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9日之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之現況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0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所有,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於102年5月16日確定,本院於102年6月21日始製作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
4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21頁),且最高法院確已將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繕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三屯
9之3號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以為送達,此有蓋用被告印文之送達回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者,被告於其親自簽名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亦坦承其係於102年6月間始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證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時,確知悉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仍未確定,該土地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別共有之狀態。
2、觀諸被告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9日之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以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之現況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所示,清楚可見告訴人開設之花生軟糖店面前之水泥柏油路面確已遭刨除,路面現狀堆積泥土及大量石塊,除無法供車輛行駛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確已妨礙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復使顧客無通道進入告訴人所營店內消費,甚為明確,證人鍾心瑀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6日早上將該土地開挖後,雖然有留一個約85公分寬的走道供通行,但未將石塊清走,而是堆成一座小山,導致客人無法進入其經營之花生軟糖店內購物,生意因此下滑;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又至該土地開挖,並連上開走道也挖除,使客人完全無法進入其店裡,其當天就停止營業,之後也未再營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是被告辯稱其開挖行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出入通道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雖再辯稱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上開土地現狀為雜草,法院將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判決分割為其所有後,並未種植果樹或為農業用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20日之現狀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於103年10月20日之現狀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於104年2月
4日現狀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佐,而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
4日之現狀照片4張所示,可見被告已在該處開設「知味花生軟糖店」,店面廣告招牌更註明「龍潭花生軟糖始祖」之字樣,益證被告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其用意係在妨害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權利之行使,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所營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水泥地面刨除,並將泥土及大量石塊堆積路面,除無法供車輛行駛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使告訴人及行人、顧客通行受阻,妨害渠通行及營業之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2名、1名,在黃唐段1139-1土地水泥地面開挖,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營業之權利,致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終告停止營業,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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