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香
陳炫向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杰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秋香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號前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違規直行,剛好有被告陳炫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0000號對面停等紅燈,被告陳炫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為全紅時,貿然闖越紅燈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通過○○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鄭秋香、陳炫向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兼被告鄭秋香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炫向則受有左足踝挫傷疼痛、左前臂、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秋香、陳炫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秋香、陳炫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鄭秋香、陳炫向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