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仁
曾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林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德仁、曾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林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其於104年2月5日入監,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10日至104年5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德仁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被告曾林義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兩人均正值中壯年,有社會歷練,當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並應能以其勞力學識賺取生活所需,竟趁無人之際,基於肚子餓要配酒吃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1頁及第22頁),共同謀議並下手行竊告訴人 溫志盛 種植之生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採;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證,應認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降低;末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及被告江德仁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被告曾林義未婚、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江德仁、曾林義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即生薑9株(合計重
680公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被告江德仁
曾林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5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與江德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6日16時40分許,共同至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處,見溫志盛所管理之生薑園無人看管,即由江德仁在旁把風,曾林義跨越四周塑膠矮籬(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生薑園內徒手竊取生薑9株,得手後兩人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溫志盛報警處理,經警到案發地現場並於江德仁、曾林義處扣得上開生薑9株(已發還溫志盛),即悉上情。
二、案經溫志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曾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溫志盛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張。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江德仁、曾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林義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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