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朝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二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卷第
3頁反面),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朝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0日│105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020號│363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6號││├──┼────────────┼────────────┤││確定│106年1月12日│106年6月20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2號(己股,餘新臺幣$6│1846號(民國106年8月1│││2,000元未繳,尚應執行62│日入監執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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